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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二三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張淳淙張春福呂丹玉洪昌宏蔡彩貞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二三號

上訴人
國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謝昌輝
被告
丙○○原名藍
號1樓

            樓

        甲○○

        乙○○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三號,自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丙○○、乙○○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撤銷發回(丙○○、乙○○)部分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國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冊公司)原自訴意旨略謂:被告丙○○利用與其妻甲○○分別擔任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及出納之便,與胞姐藍秀鑾之子即被告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上旬,假藉上訴人公司及其代表人謝昌輝名義,偽造抵押權設定登記契約書,就上訴人公司所有,坐落花蓮市○○段三0七、三0八、三0九、三一0、三一二、三一三、三一六、三一七、三一八、三一九、三二0、三二二、三二三、三二四、三二五、三二六、三三二、三三

四、三三六、三四四等二十筆建物,虛偽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萬元予乙○○,並持向花蓮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矇使該所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地籍謄本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上訴人公司等情,因認丙○○及乙○○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丙○○、乙○○二人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彼等二人均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對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原審本次更審判決理由四之(一)(二),認丙○○設定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乙○○,係經謝昌輝授權之行為,無行使偽造文書可言,仍沿襲其更審前之判決理由,以證人即國冊公司會計謝秀圓之證言、轉帳單及謝昌輝所供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權狀等均由丙○○夫婦保管,該公司確向乙○○借款,並允諾優先清償等情,為其主要論據。而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業已指出:謝昌輝將上訴人公司印章、權狀交由丙○○保管之用意為何?有無授權利用為處分行為?如有授權,其範圍如何?然原審本次更審,就上開與丙○○、乙○○是否有權設定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待證事實至有關係之事項,仍僅敘明依一般經驗法則,將權狀併同印鑑交予他人,通常含有處分權授與之意思,似嫌空泛,致原有違背法令之瑕疵猶然存在,殊難以昭折服。(二)、判決理由之敘述,須與卷內之證據資料相適合,否則即屬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自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理由四之一(一)以證人即上訴人公司會計謝秀圓於第一審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審理時,證稱丙○○夫婦係於八十七年初,因該公司面臨財務困難,由謝昌輝央請回公司處理業務,且公司之會計文件均交丙○○簽名、蓋章,足徵丙○○被授權負責上訴人公司全部業務之推展與進行,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核閱該次審判筆錄所載,謝秀圓祇證稱:丙○○夫婦於八十七年過完年後,因公司財務問題,由謝昌輝請彼等回來幫忙等語,經法官詢其為何將文件交予丙○○蓋章及是否曾到丙○○家中取權狀,則稱:其係將資料交由丙○○蓋用印鑑章,至於原因為何,其不得而知,其確曾為取得銀行貸款,至丙○○處拿出權狀十七戶,辦理貸款後,復將權狀返還丙○○(一審卷二第十、十一頁),其證言倘屬非虛,似僅能證明丙○○夫婦受邀回公司幫忙處理業務期間,丙○○確曾持有上訴人公司之印鑑章及權狀,尚無從推知丙○○返回公司後協助處理公司業務之範圍、其持有該印鑑章與權狀之原因及謝秀圓持交丙○○蓋用印鑑之文件資料為何,原判決援引上開證言,認定上訴人公司之會計文件均由丙○○蓋章、簽名,顯被授權負責上訴人公司全部業務之推展與進行,與卷內訴訟資料不符,而有證據理由矛盾之違法。(三)、謝昌輝主張上訴人公司業務包括建築及銷售,其延請丙○○夫婦返回公司,保管公司權狀、印鑑,係授權彼等處理銷售餘屋、工程收尾及辦理分戶貸款等業務(一審卷一第八頁正面,原審卷第四十一、六十頁),核與甲○○於原審供承上訴人公司房屋共完成三十七戶,彼等自八十七年三月間回上訴人公司,主要是處理土地收尾事宜,因當時水電、裝修工程均未完成,房屋計賣出十九、二十戶,大部分係彼等返回公司前已售出,彼等返回公司後售出者有二戶等情(原審第一卷第五十五頁),亦意謂其與丙○○返回上訴人公司之目的,主在為該公司處理土地收尾及銷售餘屋,似無不符,參以丙○○於第一審提出之丙○○與謝昌輝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書立之協議書,亦載有:「茲協議國冊公司建設中山別墅37戶房屋權狀核發下時經台開設定第一順位後,台開歸還之建物37戶權狀及公司大章需交予藍炳煌(即丙○○)。藍炳煌需配合謝昌輝房屋銷售及辦理貸款事宜,另分戶貸款事宜,於還清台開後,原則上優先償還藍炳煌。俟清償完畢則無條件將其餘權狀、大章歸還謝昌輝」等語(一審卷一第五十八頁),該協議書所謂「藍炳煌需配合謝昌輝房屋銷售及辦理貸款事宜」之真意,是否指丙○○持有上訴人公司所有之印章及三十七戶建物權狀,祇能作為配合謝昌輝銷售房屋及辦理房屋分戶貸款之用?如是,似可佐證謝昌輝上開主張屬實,則丙○○夫婦應邀返回公司,經授權處理之業務,既限於銷售餘屋、工地收尾及辦理分戶貸款等項,是否可認為包含對貸款予上訴人公司之第三人,提供物權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自有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審未詳查辨明,逕為有利於丙○○、乙○○之判決,殊嫌率斷。(四)、證據取捨與其價值之判斷,雖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但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本件上訴人公司向乙○○借用之款項,縱曾經謝昌輝確認,並承諾以公司收取之款項優先清償,然以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後,對抵押物所有人之影響,並不僅止於抵押權人可就該抵押物賣得之價金優先受償,該抵押物所有人於擔保債權到期前,即無法就抵押物再行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其運用該不動產之靈活性亦將因而受到限制,是對債權人允諾優先清償,未必有應允為其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其債權之意。原判決徒以謝昌輝允諾優先清償乙○○之債權,遽認其已同意並授權丙○○提供上訴人公司之不動產為乙○○設定抵押,此項職權之判斷,是否合乎論理法則?已待研求。尤以丙○○於原審自承本件抵押權係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設定,當時彼等與謝昌輝間已決裂,事實上早應設定抵押權予乙○○,由於乙○○對其信任,致遲未設定,既然其與謝昌輝間已決裂,為求自保,故從速設定(原審更一卷第五十七頁),則丙○○為上訴人公司處理業務,係出於公司代表人謝昌輝之授權,丙○○與謝昌輝決裂後,授權人謝昌輝與被授權人丙○○間立場已有衝突,其內部原有之授權關係是否仍然存在?丙○○提供上訴人公司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既存之債權人乙○○,是否違反謝昌輝之本意?上揭疑慮,攸關丙○○、乙○○被訴共同行使偽造文書犯行有無之認定,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亦有根究明白之必要。原審未予調查,且置丙○○上開供述不論,遽行判決,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五)、原判決理由四之(二),以謝昌輝前與丙○○簽訂「股權讓渡契約書」,依約應給付丙○○價金五千一百萬元,謝昌輝僅給付部分款項,尚欠三千四百萬元,是其後,丙○○應謝昌輝之請返回上訴人公司處理業務,斷無可能無條件將已受領之金錢提供予上訴人公司使用為由,認丙○○設定抵押權向乙○○借款,係經謝昌輝授權。然謝昌輝於原審陳稱丙○○因違反上開讓渡契約,應返還謝昌輝已付之價金並加付同額違約金,卻無力償還,而同意以謝昌輝已付之價金一千七百萬元,墊付上訴人公司所需資金,故其並未授權丙○○另設定抵押權資以貸款等語,並聲請傳訊證人辜慧秀(原審更一卷第一二二頁),原審就丙○○是否確因違約需付違約金卻無力支付,而應允以自謝昌輝受領之價款一千七百萬元,墊付上訴人公司所需之資金之待證事項,自應傳訊辜慧秀詳予查明,乃原審僅傳喚該證人一次,適其身體不適未能到庭,經上訴人代理人陳明後,原審並非不能傳訊,卻未再行傳喚到庭查明,逕行判決,亦未於判決內敘明不予傳訊之理由,自難謂為適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丙○○、乙○○部分,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其二人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

二、駁回(甲○○)部分: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審更審判決,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嗣雖於同年月二十日提出上訴理由書,然所敘述者,皆屬被告丙○○、乙○○部分之上訴理由,對被告甲○○部分,僅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謝昌輝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所提之刑事追加暨理由補充狀內,疏未記載甲○○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原判決撤銷部分,應無不當等語,並未敘述此部分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判決前仍未補提理由書,其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八  日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蔡 彩 貞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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