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一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一三號
- 上訴人
- 甲○○
3段2
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六一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九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刑,並諭知緩刑三年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古金煜與駕駛挖土機拆屋之李建欣之證言、上訴人僱用李建欣之約僱書影本、當日拆除現場照片、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八○號民事確定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七號民事確定判決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本於審理所得心證,認定上訴人甲○○為古進弘、古進臻處理土地、房屋之民事糾紛,明知古進弘、古進臻就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二七四號、二七六號房屋所座落之土地,雖因裁判分割而取得所有權,惟上開房屋,依前述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八○號民事確定判決之認定,仍屬古金秋、古金貴、古金坤、古金燭、古金壽、古金國、古金年、古金煜、古進弘、古進臻等人所共有,竟未經古進弘、古進臻以外之其他共有人同意或尋求正當司法途徑解決,無視古金煜口頭告誡及阻擋,僱用不知情之李建欣駕駛挖土機拆除上開房屋,並於古金煜報警後,仍不聽勸阻執意將房屋拆除毀壞,致生損害於古進弘、古進臻以外之其他共有人,確有前述毀損建築物之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核與採證法則並無違背。
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仍執前詞,稱上開房屋所座落之土地,既由古進弘、古進臻取得,而房屋亦由古進弘、古進臻管理使用,古進弘、古進臻自有權行使排除土地上妨礙之權利,其認毋庸「畫蛇添足」大費周章地向執行法院聲請拆除房屋點交土地,乃以「拆除舊屋、新建房屋」之意思,自行雇工拆屋,並無毀損他人建築物之主觀犯意云云,對於原判決已詳為論斷及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