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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二四號

偽造有價證券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吳雄銘池啟明劉介民郭毓洲韓金秀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二四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68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謂:被告甲○○自民國八十七年間起陸續借款予廖啟復(下或稱廖某),因恐廖某無法清償債務,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於不詳時地偽造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廖某之母廖瑞香名義之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並持以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嗣廖瑞香收受法院裁定後始知悉上情等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為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不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採信被告所辯:廖啟復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持其母廖瑞香簽發之系爭一百二十萬元本票及廖瑞香所有房屋土地所有權狀向其借款,伊曾去看權狀所示之房屋,認足供擔保,乃於同年六月一日借款一百二十萬元予廖啟復;其資金來源係以自有之四十萬元,加上向其子林志銘及友人江美季分別調借三十萬元及五十萬元交付等語,因認被告確有借款一百二十萬元予廖某之事實,而據以推斷系爭本票為真正。惟卷查被告對其籌措一百二十萬元資金之來源,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審理九十年重簡字第九八二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案件時陳稱:「一百二十萬元到那裡領我忘記了」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五二號偵查卷第六十頁)。嗣於本案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偵查中則供稱:「(你錢何來?)我自己拿六十萬元,其餘是向金主調,我六十萬元是自己家內拿二十萬元,另自銀行提出四十萬元……我調錢金主有江美季三十、四十萬元,其他人庭後查報」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十四頁)。其後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偵查中又改稱:「(一百二十萬資金何來?)是向朋友借調的,分別為「林志銘」、「江美季」、「蔡伯昇」三人,江(美季)為五十萬元……另我自己五十萬元,我五十萬以內均有現金,林(志銘)拿三十萬元」、「(你五十萬元自何處來的?)普通我都放在家裡」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七十三頁反面)。嗣於第一審又再度改稱:「林志銘提供三十萬元,江美季提供五十萬元,我自己有四十萬元,我自己的錢是從我自己家裡拿的……」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十九頁)。其對於如何籌措一百二十萬元借款資金,所供前後不一,顯有瑕疵。而被告是否確有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借款一百二十萬元予廖啟復或廖瑞香之事實,為判斷系爭本票是否真正之重要關鍵,自有詳加根究釐清之必要。原審對於被告前揭供述瑕疵之原因未詳加調查釐清,遽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卷查被告對於其交付一百二十萬元借款予廖瑞香、廖啟復母子之地點,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審理九十年重簡字第九八二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案件時陳稱:「我在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在新莊的住所,在三樓,我與陳春梅一起去……我是帶一百二十萬元現金去」等語。而證人陳春梅於同案審理時亦證稱:「我有跟被告一起去,那是八十七年六月,在中午十二點至兩點之間的時候,我載被告去,我知道原告(指廖瑞香)家在新莊三樓的廖美惠家」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五二號偵查卷第六十頁)。

查被告所稱廖瑞香「在新莊的住所」,及證人陳春梅所稱「新莊三樓廖美惠家」,依卷內廖瑞香、廖啟復及廖美惠之戶口資料,似指「台北縣新莊市○○路九號三樓之三」而言(見九十年重簡字第九八二號案件影印卷第二十五頁)。然查證人廖美惠於上述本票債權不存在案件審理時證稱:「我是在八十七年八月才搬去(指新莊市○○路九號三樓住處),我有戶口遷入證明」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六十四頁)。而依上述戶口資料觀之,廖美惠遷入上址之時間為「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廖瑞香及廖啟復則分別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及同年六月十一日遷入該址),顯係在被告與證人陳春梅所稱交付借款時間之後。倘若廖美惠及廖瑞香、廖啟復等人係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以後始遷入上址居住,則被告與證人陳春梅二人所稱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攜帶現款一百二十萬元前往上址交付廖瑞香一節,即屬不實。究竟廖美惠、廖瑞香、廖啟復等人係於何時遷入上址居住?該址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以前係由何人居住?以上疑點與被告及證人陳春梅二人所述是否可信攸關,原審未詳加調查釐清,遽予採信,亦嫌調查未盡。㈢、卷查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聲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查封廖瑞香所有台北縣板橋市○○街八十六號二樓之三十一房屋時,因該屋已無人居住,致法院依該住址送達於廖瑞香之執行文書因無法送達而退回,經命被告查報住址,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二日具狀向該院民事執行處陳稱:「該房屋現無人住,好久無出租,自己(指廖瑞香)也無住該處,廖瑞香住新莊市○○路九號三樓之三,由該鄰長得知……」云云,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查封筆錄、送達證書及被告聲請狀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見九十年重簡字第九八二號案件影印卷第二十七頁至第三十二頁)。惟查被告既謂其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攜帶一百二十萬元現款前往「新莊市○○路九號三樓」交付予廖瑞香、廖啟復二人。果若屬實,則其當時應已知悉廖瑞香實際上居住於該址,何以其嗣後於九十年三月間聲請執行廖瑞香財產時,不將廖女實際居住之住址向法院陳報,而仍陳報「台北縣板橋市○○街八十六號二樓之三十一」?又何以在法院執行文書無法送達而被退回後,始「由鄰長得知」廖瑞香居住於「新莊市○○路九號三樓之三」?究竟原因何在?此與被告所稱曾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攜帶現款前往新莊市○○路九號三樓交付予廖女一節是否可信有關,亦有一併調查釐清明白之必要。原審未深入根究調查明白,遽行判決,亦嫌速斷。㈣、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廖某向你借錢,可有寫借據?」;被告答稱:「平常借的他自己有寫字據,此次因是他母親不識字,故無字據」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五二號偵查卷第三十四頁)。似謂因廖某之母廖瑞香不識字,故其借款一百二十萬元時,僅收受其本票,而未要求其簽寫借據。但被告隨後經檢察官訊以「於收受系爭本票時,有無向廖某詢問該本票係何人簽發?」時,竟答稱:「沒有,也沒問何人簽的」(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十五頁反面)。則其既不知簽發系爭本票者為何人,又如何知悉該一百二十萬元係不識字之廖瑞香所借?所述顯有矛盾。況一百二十萬元並非少數,被告出借款一百二十萬元鉅款予廖啟復,竟不問簽發本票者為何人,似與情理有悖。究竟被告於借款前是否認識廖瑞香?是否知悉其不識字?若是,其有無向廖啟復詢問該本票係何人所書寫?若否,其原因何在?又被告同意借款後,何以不通知廖啟復至其事務所取款,以省勞費,反而捨簡就繁偕同陳春梅攜帶上開鉅款前往廖女前揭住處交付?其原因安在?以上疑點與本案實情之發現亦有關聯,併有加以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審未深入探究調查明白,遽行判決,亦嫌調查未盡。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又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函請本院併案審理部分(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三五五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三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二四八號卷),與本案是否具有審判不可分關係,應否併予審理?案經發回,應一併注意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韓 金 秀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二四號於民國 94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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