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五號
- 上訴人
- 甲○○
弄1號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累犯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僅謂:上訴人承認持有偽鈔,但該等偽鈔係朋友寄放,品質差,上訴人以為是玩具鈔,始終未持至商場行使,委無供行使之用之意圖,原判決仍論處上訴人罪刑,洵有未洽等語,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敍於不顧,仍執前詞為事實上之爭辯,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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