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六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六一號
- 上訴人
- 甲○○
- 選任辯護人
- 鐘烱錺律師
- 3號
蔡明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謂:設使本件一般事業廢棄物為上訴人所傾倒,然該等廢棄物均為可再回收利用之營建廢棄物,其所含夾雜廢棄物比率在百分之十五以下,原判決未經詳查,遽認上訴人所傾倒者為一般事業廢棄物,維持第一審論處罪刑之判決,洵有未洽等語,係就原審已詳為調查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及證人林梅香有利上訴人之證言,何以不足採信;證人簡得址不利上訴人之證言,何以得採為上訴人之犯罪證據,上訴人與簡得址間並非共同正犯,上訴人所犯二罪為牽連犯,原判決理由
二、三已分別詳述其調查審認之結果,核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能任指為違法。而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與廖輝獅(犯後已死亡)為共同正犯,則載運本件廢棄物之營業曳引車,究由上訴人抑由廖輝獅駕駛,均不影響上訴人成罪。至關於犯罪之時間,如非犯罪構成之要素,而與犯罪同一性無關者,判決書所為犯罪時間之記載,縱與卷內資料不符,其若無礙於犯罪同一性之辨別,即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上訴人與廖輝獅共同載運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日期,依卷內資料應為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原判決誤載為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依上說明,除得由原審法院裁定更正外,尚與判決主旨無所影響。此外,上訴人徒憑己見,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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