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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九六號

偽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莊登照洪明輝黃一鑫魏新和林秀夫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九六號

上訴人
甲○○

            7號5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0八三號,起訴案號: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七四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張哲融(已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九日死亡)之妻。緣張哲融擔任捷特利機械建材有限公司之總經理,知悉該公司董事長王伯隆無意繼續經營,遂介紹周榮波及張金德收購該公司,周榮波等與王伯隆商議後,全部股權移轉即以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成交,周榮波並續聘張哲融擔任該公司總經理,惟周榮波要求張哲融須將其名下坐落於台北縣板橋市○○段二二八三地號土地(持分千分之二),以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板橋市○○○路八十三巷七號五樓之建物設定抵押權予張金德,以作為周榮波及張金德投資鉅款購買該公司,以及張哲融全權經營公司之擔保,此經張哲融同意並於八十四年八月四日將前揭土地及房屋設定四百萬元之抵押權予張金德。詎張哲融嗣後屢次要求周榮波及張金德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均遭周榮波及張金德所拒。張哲融竟因此意圖使周榮波及張金德受刑事處分,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周榮波及張金德二人涉嫌詐欺【嗣張金德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自訴張哲融、甲○○誣告案件,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二0號判決張哲融無罪,甲○○部分則自訴不受理】,捏造周榮波及張金德於八十四年八月初,趁張哲融在大陸時,至台北縣板橋市○○○路八十三巷七號五樓張哲融住處,對告訴人之妻即上訴人謊稱:為避免張哲融僅有之財產房屋乙棟,因一百四十萬元支票退票,而遭法拍之命運,應先保值以假設定之方式設定予張金德云云,致使甲○○不疑有詐陷於錯誤,即將房地所有權狀交周榮波與張金德處理,周榮波及張金德遂於八十四年八月四日逕行將張哲融之房地設定四百萬元於張金德名下得逞。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六七八號受理後,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檢察官偵查時為證人,供前具結,竟附和張哲融所捏造之事實虛偽證稱:「(房子被設定經過?)七月十五日一百四十萬元之支票沒有過,王伯隆就去告周榮波,周榮波到法院稱支票不是他背書,於是他到我家說,如果將來案件對於發票人張哲融不利的話,房子會被查封,所以要求將房子設定給股東張金德。」而就上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幸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檢察官偵查中,查知張哲融告訴及上訴人證述之內容不實,而先後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及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對張金德及周榮波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等情。因而將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撤銷,改判論處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以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如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固與該條規定不合,即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所述不實,而非出於故意者,仍難以偽證罪論。又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依原判決事實所載,周榮波確有要求上訴人之夫張哲融將其名下之台北縣板橋市○○段二二八三號土地持分千分之二及其上板橋市○○○路八十三巷七號五樓之建物設定抵押權予張金德,並於八十四年八月四日設定四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張金德之情。則張哲融嗣後屢次要求周榮波及張金德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均遭其等所拒,而提出告訴其等涉嫌詐欺時,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房子被設定經過?)七月十五日一百四十萬元之支票沒有過,王伯隆就去告周榮波,周榮波到法院稱支票不是他背書,於是他到我家說,如果將來案件對於發票人張哲融不利的話,房子會被查封,所以將房子設定給股東張金德。」等語,究竟此項陳述,為何係虛偽不實?是否出於上訴人之故意陳述?及上開陳述如何足以影響周榮波等被訴詐欺之結果?

原判決並未逐一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徒以上訴人前後供述反覆不一,即論以偽證罪責,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林 秀 夫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九六號於民國 94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偽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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