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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九0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02 月 24 日
  • 法官
    莊登照洪明輝黃一鑫魏新和林秀夫

  • 當事人
    甲○○2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九0二號 上 訴 人 甲○○ 2號 選任辯護人 謝志嘉律師 謝維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㈡字第一0二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以上訴人甲○○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罪,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諭知其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處有期徒刑肆年),固非無見。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一年九月九日起,先後數次偽造達宏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宏公司)負責人曾國清名義之支票共計三百二十九張,其中二十四張,借予不知情之利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進公司)負責人陳慶煌使用等情,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略謂: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自八十四年六月間,偽造上開達宏公司曾國清之支票共二十四張,交付不知情之利進公司陳慶煌使用等情,並不相一致,對於超過原起訴事實認定之犯罪事實(犯罪時間、偽造系爭支票之張數),法院何以得併予審理,原判決並未於理由欄內說明其理由,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不當。又原判決事實內認定上訴人偽造系爭支票共三百二十九張,但對於其所偽造之系爭支票之期日、票號、面額均未記載,且上訴人最後一次偽造系爭支票之日,亦即最後行為終了之日,究為何時,原判決事實亦未認定,均有事實不明,理由失據之違法。另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上訴人先後於八十二年八月十日、同年十月二十九日、八十三年十月三日、八十四年五月三日,利用其持有原達宏公司在花蓮縣花蓮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九二-九號甲存帳戶印鑑章之機會,領用數次支票簿等情,如屬無訛,則上訴人在上開合作社領用支票時,有無盜蓋曾國清印鑑章於領據以領取支票,是否有另牽連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之問題,原判決理由內未加審認、論斷,亦非妥適。再上訴人一再辯稱:達宏公司於八十一年間轉讓他人經營後,伊仍陸續簽發該公司二、三百張?除交付利進公司之支票其中十三張未兌現外,其餘支票均已兌現等情,如屬無訛,因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之時間長達數年,本件達宏公司轉讓彭秀琴、游欽賢等人後,系爭支票帳戶為何仍繼續使用?達宏公司之新負責人是否知情?上訴人是否有權使用?均有待深入究明,因關係上訴人是否有本件罪責之判斷,遽為論斷,自嫌速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林 秀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  日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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