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九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九三號
- 抗告人
- 甲○○
- 選任辯護人
- 徐揆智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貪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再字第三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抗告人甲○○於原審聲請意旨略稱:原確定判決論處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刑。惟查:⑴、原確定判決審理時並未詳查有關證據,遽認伊於桃園縣龍潭鄉公所建設課技士之簽呈上,以將內定得標之廠商批示為比價廠商之第一位,或以鉛筆加註該廠商之電話之方法,默示該鄉公所僱員徐卉慧、陳美玲僅須通知參加比價之其中一家廠商至鄉公所領取標單,而製作內容不實之比價紀錄表,顯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誤。⑵、伊於本件營繕工程,僅依職權訂定底價及批示由二家廠商比價,並未主持開標或介入工程作業。原審同案被告黃金德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下稱桃園縣調查站)之供述暨卷附有關證物,可證明徐卉慧、陳美玲二人與廠商之間有所聯繫與隱情,並可證明未依法定程序比價及製作虛偽比價紀錄表,係徐、陳二人之行為,與伊無關。原確定判決竟認定伊有罪,而判決相關承辦人員無罪,顯有不當。⑶、本案工程金額不過區區數萬元或十餘萬元,伊豈有可能為此大費周章探查何廠商有意願承包該工程?原確定判決並未查明相關人、時、地、物及目的,遽予論罪科刑,亦嫌率斷。
⑷、桃園縣調查站對於原審同案被告鍾春菊、陳美玲、歐國在、袁文毅、李文生等人所製作之調查筆錄內容均與其等實際供述之內容不符,伊曾聲請勘驗調查站詢問之錄音帶內容,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竟將上述錄音帶十五捲全部消音、消磁。以上⑴部分,係原確定判決對其有利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⑵、⑶、⑷部分係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有利於伊之確實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聲請再審並裁定停止刑之執行云云。原裁定以:抗告人所舉上開事由,或係以同一事由重行聲請再審(如聲請意旨⑵前段部分),或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規定之確實新證據要件不合(如聲請意旨⑵後段,及⑶、⑷部分),或違反依同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聲請再審須限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案件之規定(如聲請意旨⑴部分),因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其請求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亦失所附麗,而併予駁回,固非無見。
惟查抗告人前曾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及同年月二十三日(以原審法院值日室收件章戳日期為準)先後提出再審聲請狀,均對於原審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三五號判決確定部分(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聲請再審,有上開聲請狀二件附於原審卷內可稽。原審法院雖於同年九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三四二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然揆之該裁定理由,似僅針對抗告人於同年八月十五日所提出之再審聲請而為論敘說明,而未就抗告人於同年月二十三日所提出聲請再審之理由(按該再審聲請狀內計提出十三項具體證據資料作為聲請再審之理由,與抗告人於同年十五日所提出之聲請再審理由未盡相同)加以說明。是原審法院對於抗告人於同年月二十三日所提出之再審聲請狀,是否已另以裁定終結?尚欠明白。且抗告人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具狀向原審法院請求就其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所提出之再審聲請狀予以審理,原審承辦上述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三四二號再審聲請案件之法官李春地,先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在該聲請狀上批示「函覆該狀紙係於聲再案結案前遞狀,已分由原承辦股參酌,不另再處理」等旨,惟又於同年月二十日在該聲請狀上批示「將原聲請狀送分案」等旨。但原審法院似未將抗告人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所提出之再審聲請狀另行分案審理,而將該再審聲請狀附入抗告人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對於前揭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之本件再審聲請案件卷內(見原審卷第九頁),是否有將抗告人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所提出之再審聲請狀,與抗告人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所提出之本件再審聲請案件合併審理之用意?若是,則原審為本件裁定時,自應對於抗告人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再審聲請狀內所載聲請再審之理由是否可取,一併加以論敘說明,始為適法。惟揆之原裁定理由,似僅對於抗告人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所提出聲請再審之事由,說明其何以不能准許之理由,對於抗告人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再審聲請狀所載聲請再審之事由是否可取?並未一併加以論敘說明,依上說明,自難認為適法。究竟原審法院對於抗告人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所提出之再審聲請狀有無另行分案審理?若有,其案號及審理結果如何?若否,是否有將該再審聲請狀所載聲請再審事由作為本件聲請再審理由之一部分,而與本件再審聲請案件合併審理之意思?否則,何以將該再審聲請狀附入本件再審聲請案卷內?其原因何在?以上疑點與原裁定是否適法有關,事實尚非明白,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查明後更為裁定,俾臻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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