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二二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二二三號
- 抗告人
- 甲○○
巷2弄
(現在台灣花蓮監獄執行)
上列抗告人因搶劫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五0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按行刑權時效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惟如依法律之規定不能開始或繼續執行時,停止其進行,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刑法第八十四條第二項及同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中之受刑人經依法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執行時,其行刑權之時效亦應停止進行,惟仍須注意刑法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司法院大法官亦著有釋字第一二三號解釋足資參酌。本件抗告人甲○○因搶劫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於民國七十四年九月七日確定,嗣減刑為有期徒刑九年四月,其行刑權時效依刑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為十五年,抗告人逃匿,經檢察官下令通緝,致不能執行,依上開規定,應併計行刑權時間四分之一,合計十八年九月後,其行刑權時效應於九十三年六月七日始完成。原裁定因認抗告人於七十四年九月七日判決確定起至被緝獲之九十二年十月十日止,僅經過十八年一月又二日,未逾十八年九月之行刑權時效期間,其主張行刑權時效完成而聲明異議,洵無理由,原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主張其所犯搶劫案件行刑權時效業已完成云云,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