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刑法第 85 條規定行刑權時效在逃匿通緝、脫逃或依法另受拘束自由等不能執行期間停止進行,停止累積達原期間三分之一時,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Q · 逃亡躲一躲,行刑權時效就會跑掉嗎?
不會。逃匿通緝期間時效停止,但停止上限是原期間三分之一
不會。依刑法第 85 條第一項第二款,受刑人逃匿被通緝或執行中脫逃期間,行刑權時效停止進行。但第二項設了上限:停止累積達第 84 條原期間三分之一時,停止原因視為消滅,時效繼續跑。停止前已經過的時間不會白費,會與停止後一併計算。108 年修法把上限從四分之一提高到三分之一,就是要讓逃亡熬時效更難。
如果第84條是「國家執行刑罰的保鮮期」,那這一條就是「暫停按鈕」。當國家因為某些原因沒辦法開始或繼續執行一個已確定的判決時,時效會按下暫停鍵。三種情況會按下這個鍵:依法應停止執行(例如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停止事由)、受刑人逃匿被通緝或執行中脫逃、受刑人正在被其他案件關押。但暫停不是永遠的:暫停累積達到原期間的三分之一時,這個暫停原因視為消滅,時效會重新開始跑。108年修法把上限從「四分之一」改成「三分之一」,意思很明白:立法者要讓逃亡熬時效的人更難熬過去。對受刑人來說,這條告訴你別做夢;對被害人來說,這條告訴你不用太絕望。
刑法第 85 條為行刑權時效的停止規範,規定刑之執行、依法應停止執行、逃匿通緝或脫逃、依法另受拘束自由等不能執行期間,時效停止進行;當停止累積達第 84 條所定期間三分之一時,停止原因視為消滅,時效自停止前已過期間一併繼續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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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會。依本條第一項第二款,受刑人逃匿而通緝期間,時效停止進行。但第二項設了上限:停止累積達第84條原期間三分之一時,停止原因視為消滅,時效繼續跑。108年修法把上限從四分之一改成三分之一,就是要讓逃亡更難熬過去。
不會跑。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受刑人依法另受拘束自由期間,時效停止進行。因為國家不是忘記要執行你,而是物理上沒辦法現在執行你,這種情況不該讓時效白跑,也保護了司法資源的合理分配。
行刑權時效的停止規定。逃匿通緝、脫逃、依法另受拘束自由等不能執行期間時效停止進行。
暫停時效進行,原因消滅後接續計算,停止前已過時間不作廢,會與停止後合併計算。
三款:依法應停止執行、逃匿通緝或脫逃未能繼續執行、依法另受拘束自由,加上刑之執行本身。
停止是暫停、原因消滅後接續計算停止前期間;中斷是歸零重算。第85條是停止不是中斷。
停止累積達第84條原期間三分之一時停止原因視為消滅,時效才接續跑,不是無限暫停。
先依宣告刑度查第84條原時效期間,乘以三分之一即為停止累積上限。
向執行案件的地檢署確認加害人通緝狀態,通緝期間時效停止,再推算真實終點。
向承辦檢察官或執行機關查詢通緝紀錄,通緝起始日就是時效的暫停按鈕。
追訴權時效(§80、§83)處理起訴前;行刑權時效(§84、§85)處理判決確定後的執行階段。
85條是行刑權(執行)時效停止,83條是追訴權(起訴前)時效停止,兩者階段與適用條件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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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刑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不能開始或繼續執行時,停止其進行。 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八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行刑權之時效,因刑之執行而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而不能開始或繼續執行時,亦同: 一、依法應停止執行者。 二、因受刑人逃匿而通緝或執行期間脫逃未能繼續執行者。 三、受刑人依法另受拘束自由者。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八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第一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立法理由一、依原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行刑權時效之消滅係以法定期間內不行使為要件,如在法定期間內已有行使之行為,並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且為配合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立法體例,爰於本條第一項明文規定。 二、執行程序亦有依法停止執行者,如: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條但書、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五條、第四百六十七條、監獄行刑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五十八條等。爰列為第一項第一款,如有上述情形致不能開始或繼續執行者,行刑權時效應停止進行。 三、因受刑人逃亡或藏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執行者,認為行刑權時效應停止進行。另受刑人執行中脫逃,雖處於未執行狀況,然行刑權時效究不宜繼續進行。爰予明文化,列為第一項第二款,為行刑權時效停止進行之原因。 四、又受刑人因依法另受拘束自由者,致不能開始或繼續執行時,亦有列為行刑權時效停止進行原因之必要。爰併予增列為第一項第三款,以資適用。 五、原第三項,改列為第二項。 六、原第二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改列為第三項。
行刑權之時效,因刑之執行而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而不能開始或繼續執行時,亦同: 一、依法應停止執行者。 二、因受刑人逃匿而通緝或執行期間脫逃未能繼續執行者。 三、受刑人依法另受拘束自由者。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八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三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第一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立法理由按時效制度之設,不外對於永續存在之一定狀態加以尊重,藉以維持社會秩序,刑法規定刑罰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其旨趣即在於此,為維護國家刑罰權的實現,避免時效停止進行變相淪為犯罪者脫法的工具,爰將第二項有關四分之一之規定,修正為三分之一,以落實司法正義。
行刑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不能開始或繼續執行時,停止其進行。 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八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一、依原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行刑權時效之消滅係以法定期間內不行使為要件,如在法定期間內已有行使之行為,並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且為配合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立法體例,爰於本條第一項明文規定。 二、執行程序亦有依法停止執行者,如: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條但書、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五條、第四百六十七條、監獄行刑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五十八條等。爰列為第一項第一款,如有上述情形致不能開始或繼續執行者,行刑權時效應停止進行。 三、因受刑人逃亡或藏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執行者,認為行刑權時效應停止進行。另受刑人執行中脫逃,雖處於未執行狀況,然行刑權時效究不宜繼續進行。爰予明文化,列為第一項第二款,為行刑權時效停止進行之原因。 四、又受刑人因依法另受拘束自由者,致不能開始或繼續執行時,亦有列為行刑權時效停止進行原因之必要。爰併予增列為第一項第三款,以資適用。 五、原第三項,改列為第二項。 六、原第二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改列為第三項。
按時效制度之設,不外對於永續存在之一定狀態加以尊重,藉以維持社會秩序,刑法規定刑罰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其旨趣即在於此,為維護國家刑罰權的實現,避免時效停止進行變相淪為犯罪者脫法的工具,爰將第二項有關四分之一之規定,修正為三分之一,以落實司法正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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