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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四0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四0六號
- 抗告人
- 甲○○原名曾
號3樓
送達處
路51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五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再字第一五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二七三號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一案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稱:依據法務部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民事陳報狀所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二七號卷涉及抗告人罪證之一至十四頁移送書確已滅失,抗告人顯遭誣告,原確定判決認告訴人常照倫無湮滅證據、包庇犯罪而謀得高額不法利益情事,洵與事實不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受有罪判決之人,須經另案確定判決證明其係被誣告者,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始得聲請再審。本件抗告人指其遭誣告,惟並未提出常照倫因誣告業經判決確定之證明,或說明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理由,抗告人執此聲請再審,自非合法。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該「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顯然性」
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見之「嶄新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兼備上開學理上所謂「顯然性」與「嶄新性」之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查抗告人上開聲請意旨,經原審審核結果,認法務部陳報狀所載系爭卷宗部分佚失致與該案影印卷不符,係因相關承辦人員疏失所致,惟該案卷影本尚存,對案件實質內容及偵查無影響,難認常照倫有故意湮滅證物、包庇犯罪之事實,顯然與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再審要件不符,原裁定因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泛言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抗告程序,抗告人另提出原審九十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0四號刑事判決,主張常照倫於八十年度偵字第六一一七號不起訴處分案件中違法亂紀云云,無從審酌,附為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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