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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五七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2 月 03 日

法官莊登照洪明輝黃一鑫魏新和林秀夫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五七號

抗告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四七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前經原審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執行羈押。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第一審法院判處無期徒刑,嗣於發回更審後,改判為有期徒刑十年,其經羈押迄今已逾三年,且本案係因遭曹○興反咬,及警員林○雄蓄意誣陷而羅織入罪;今因罹甲狀腺亢進及心臟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查原審以抗告人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抗告人所述之病情,尚未達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之程度,是其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固非無見。

惟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規定,羈押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抗告人以其現罹甲狀腺亢進及心臟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則其所指上情,是否屬實,及其所患疾病是否已達於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程度,攸關抗告人之聲請是否應予准許。原審未向台灣台北看守所函查,遽認抗告人所述之病情,尚未達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之程度,即非有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三 日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林 秀 夫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五七號於民國 94 年 0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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