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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一一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一一五號
- 上訴人
-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甲○○
17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第三審確定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0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五0、二0
一二三、二0三三八、二0八九六號),認為違法,提起第二次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一、關於被告受賄罪部分:(一)更三審判決(即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二六號判決,下同)認定之事實係:被告甲○○為前台灣省政府所屬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唐榮公司)營建部經理,趙勤富、韓禮陽(原名韓文裕)則分別為該公司承攬交通部台灣區○道○○○路局(以下簡稱高公局)新店高架橋工程處土木施工所主任兼代副處長、監工,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民國(下同)八十年二月間,揚礎鋼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揚礎公司)負責人施鴻榮(已判刑確定)為爭取唐榮公司承攬之前述工程之分包工程,乃先由幕後股東鄭石璋,透過案外人周威儀介紹認識甲○○,並於八十年二月十三日(即八十年二月十四日農曆除夕前一日)晚上十一時許,由鄭石璋與揚礎公司下包商黃文旺(以上三人行賄部分已不起訴處分確定)二人前往台北縣中和市○○路○段二十二巷五號甲○○住處,致贈賄賂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予甲○○收受,拜託甲○○協助揚礎公司包得唐榮公司之前述分包工程。甲○○為使揚礎公司順利承包前開高架橋之金屬欄杆工程,於職務上即指示其所屬趙勤富將該工程自材料部分抽出,簽呈改列為專業工程,予以核准,捨公開比價採選商比價,辦理發包。再於選三家廠商比價時,從銅架類之技術合作廠商十三家中僅選揚礎公司一家,另兩家則在疑問類(其他類)中挑出堡城有限公司與長泰興業公司。終因該二家公司非此類專業廠商,無法與揚礎公司比價,揚礎公司遂得以一千二百四十萬元標得上開工程。更三審判決認定上開事實所持證據為:檢舉人毛履松陳述及其與鄭石璋之電話談話錄音、證人鄭石璋於台北市調查處初訊時及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以及揚礎公司得以選商比價之特惠承攬金屬欄杆工程之情況證據。其理由論述為:⑴檢舉人毛履松迭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及偵查中指陳綦詳,核與被告甲○○、趙勤富供述:『北二高新店高架橋金屬欄杆工程,須由專業廠商承包,才自材料部分抽出,簽呈改列為專業工程,捨公開比價採選商比價由揚礎公司得標,並予揚礎公司材料進廠加工後辦理材料估驗計價』之情節相合。⑵證人鄭石璋於台北市調查處初訊時坦陳:揚礎公司送給甲○○二十五萬元,才以比價方式順利承包北二高高架橋欄杆工程,其與黃文旺至甲○○住宅交付無誤云云,其於檢察官偵查時亦作如是供述,並有其親筆書立之自白書及承認送錢之電話錄音紀錄存卷可稽。即被告甲○○於台北市調查處訊問時亦數度坦認:『鄭石璋與黃文旺相攜於八十年二月間某日深夜到伊家表達揚礎公司希望承包唐榮公司之工程……有無收到禮盒不清楚』云云(見偵二0三三八卷第六頁、偵二0一二三卷第四二頁),與證人鄭石璋所述行蹤及造訪目的初無二致,鄭石璋與被告甲○○素無怨隙,無故為誣攀之理。⑶徵以鄭石璋造訪送錢後,揚礎公司得以選商比價之特惠承攬金屬欄杆工程,益見鄭石璋之送錢行賄信而有徵。鄭石璋事後翻異前供,顯係袒護被告甲○○之詞,應無可採。⑷據鄭石璋於八十一年九月七日在台北市調查處初次訊問時及同日製作自白書均稱:八十年二月十三日晚上十一時許與黃文旺同往甲○○永和市住處行賄等語,復於八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在該處陳稱:『……我親眼看見甲○○收受該手提袋……日期是在農曆過年前,甲○○收受後亦向我表示正準備回南部過年』云云,及依檢舉人毛履松所提於八十年二月十四日與鄭石璋之電話談話錄音,當時鄭石璋一再陳明:『送到他(指甲○○)那裡是昨晚十一點多一點,快到十二點了』,有該錄音譯文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前審向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查證結果,該譯文所載日期八十年二月十四日確為談話日期無誤,有該處八十五年二月五日肅字第五六0二八二號覆函在卷可憑,足證被告甲○○收受賄賂之日期確為八十年二月十三日晚上十一時許。⑸被告甲○○辯謂該日下午七時許即與妻、子等驅車回伊南部過年云云,並舉證人許世宏、劉美惠、楊國謙等附合其詞,惟各該證人分別係被告甲○○之妻兄、姊姊及故友,其等之證詞不免偏袒被告甲○○,顯係臨訟杜撰,不可採信,即不能作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證據。⑹至於搜索揚礎公司固未有支出賄款證據,然此違法事實,本屬隱密,行賄之款項未必由揚礎公司明白列帳,以免自留違法之證據,自不能憑此即遽認無賄賂之行為。上述關於揚礎公司得以選商比價之特惠承攬金屬欄杆工程之情況證據,更三審判決之論述為:唐榮公司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八十一唐建字第0六七六二號函,雖稱:『經查本件北二高新店高架橋工程其中《金屬橋欄杆工程》並非單純之材料採購,其加工製造及安裝,皆須由相關之專業廠商承辦,方能達到工程圖說規範之要求,故經承辦人員參酌工作性質及施工需要,述明理由更改為專業工程簽報營建部經理核准後,以選商比價方式辦理發包,與本公司規定並無不合之處。又營建部經理按本公司授權規定對上開更改之簽呈有准駁之權。』等語,參以證人即唐榮公司約僱辦事員謝玉基稱:『選商是從到我們公司辦登記之合作廠商中挑選,至於他們挑選的標準如何不清楚,但至少要有三家。』(見偵二0三三八卷第一四五頁)等情,被告甲○○指示趙勤富將前述欄杆工程由材料項下改為專業工程採公開比價為選商比價,並由揚礎公司得標,形式上固無不當,惟據卷附唐榮公司營建部技術合作廠商登記明細表所記鋼架類除揚礎公司外尚有十二家可以選用,乃竟捨此而由與欄杆工程較無關係之疑問類中選出堡城有限公司與長泰興業公司,而據證人李繁塗證稱:『堡城公司不具承包金屬欄杆工程能力,長泰興業公司非專業製造欄杆工程,二家公司實際業務均由我負責,公司負責人登記長泰興業公司為我太大,堡城公司為我二哥。』(參見偵二0三三八卷第一二四頁),顯然選商比價之此二家公司為李繁塗經營之關係企業,既無金屬欄杆工程能力,自不具與揚礎公司競爭之能力,因而由揚礎公司得標,苟無隱情,孰能置信,亦足認被告甲○○自始即欲使揚礎公司得標,彰彰明甚等語。(二)準上所述,其違背法令之處如下:1、查更三審判決認定之犯罪日期八十年二月十三日晚上十一時許為農曆除夕前一日,被告辯謂渠於該日下午七時許循往例攜眷返鄉過年,途中順道至員林岳母、妻兄許世宏及姊姊劉美惠等處拜訪致送年禮,隔日又與故友楊國謙相約見面等語,其前後行程經台北地方法院傳訊證人劉美惠、許世宏及楊國謙等人到庭,並分別施以訊問調查(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十號一審卷第二六八頁以下),證明原確定判決認定收受賄賂之八十年二月十三日被告並不在中和市住家,從而證明被告否認受賄乙節屬實,乃據為無罪判決(見一審卷第三二八頁之判決理由)。且黃文旺一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鄭石璋前往被告住處送錢之事(偵二0八九六號卷第三、十四頁、一審卷第八六頁)。更三審審理既未經複查,亦未查明前述證人證詞有何不實,逕以該等證人為被告之親友,其證詞不免偏袒被告,顯係臨訟杜撰,因而不予採信云云。惟上開證人之證詞是否可採,應依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更三審判決僅以渠等證人與被告之間,具有親屬關係或朋友關係,即指為臨訟杜撰之詞,顯然直接以非一般有效的經驗法則為唯一的判斷依據,有違背證據法則與論理法則,即屬判決適用法則不當。2、鄭石璋既供稱行賄款項係由揚礎公司所支出提供,則縱如更三審判決理由所述,行賄款項之支出未必由揚礎公司明白列帳,然而依據情理判斷,鄭石璋既然承認行賄,則『最起碼』仍然應有該款項究竟係由何人於何時自何銀行戶頭提領,及到底係由揚礎公司之何人,於何時、何地、如何將款項交給他之過程等諸多具體事證,均可向鄭石璋一一詢問究明,並且亦係最起碼必要詳為調查之證據。然而依據卷內資料,非僅並無任何補強證據足以證明揚礎公司確有所指行賄款項之支出。又卷查鄭石璋於八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台北市調查處訊問時供稱賄款二十五萬元係由揚礎公司自零用金項下提供(偵二0一二三號卷第三六頁),但台北市調查處曾因毛履松檢舉,而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經持檢察官搜索票前往揚礎公司執行搜索,扣押帳證資料壹箱(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聲字七九七號卷三二頁),並未查獲任何支出該筆款項之證據。且揚礎公司總務經理宋三奇於第一審審理中否認有二十五萬元的支出款項(見一審卷第八七頁)。從而,鄭石璋供稱賄款二十五萬元係由揚礎公司自零用金,是否符合該公司營運常規?是否合理而可信為真?又鄭石璋於偵查中另供稱:該款項係『從會計拿來的』、『都是一千元鈔票』等語(見偵二0一二三號卷第五二頁),然而所指會計究係何人?而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交給他等,既非無法調查,且係最起碼必要調查之證據,但均完全空白,未見合理說明,或者是根本無賄款二十五萬元之事證?
有待查明。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八七號判例所示:『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原確定判決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3、查本案全部卷證資料,並無任何證據足堪證明被告甲○○對於本案高架橋之金屬欄杆工程,有何『指示』捨公開比價採選商比價,以及嗣後之選商比價過程,有任何『指示』交辦情事。蓋以本件工程採選商比價發包,乃係趙勤富、范國晃以八十年三月五日簽呈(見偵二0三三八號卷第四六頁)將材料項目更改為專業項目簽報提出採選商比價辦理發包,而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該件簽呈係為被告所『指示』辦理;至於採選商比價發包之原因,則係以工程之實際性質及施工上之需要為簽辦及核准之依據(見上述簽呈主旨欄之記載與『說明一』之內容及被告之所批示即明)。更三審判決於認定被告收受賄賂後,並無充分證據為憑,亦未說明理由,即遽然認定被告係基於為使揚礎公司順利承包之不法動機,而於職務上『主動指示』趙勤富簽呈改列專業工程採選及比價辦理發包等情,並進而以此事實為情況證據,推論被告甲○○有收受賄賂之事實,在論理法則上,亦有循環論證之謬誤,原確定判決自有理由不備與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二、關於圖利罪部分:(一)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係嗣揚礎公司進料工廠開始承作加工欄杆配件,即製作申請單向唐榮公司申請計價請款,甲○○、趙勤富、韓禮陽與施鴻榮四人,竟共同基於對於趙勤富、韓禮陽主管事務圖利於揚礎公司之犯意,明知唐榮公司與高公局簽定工程合約書約定上開橋樑欄杆工程,於安裝前,材料須經高公局所委託監工之財團法人中興工程顧問社(下稱中興顧問社)抽樣檢驗合格,且於土地安裝完成合格後,依實地丈量所得始得請款,唐榮公司與揚礎公司簽訂之分包契約中,並未另以特別約定在揚礎公司廠房內施作即可計價付款,以排除前述唐榮公司與高公局間工地現場完工丈量計價付款之規定,竟無視於該高架橋工程,進度僅止於橋墩基樁,尚無橋面可供欄杆之安裝,且工程材料未經中興顧問社檢驗合格,由趙勤富、韓禮陽就所主管廠商申請計價之事務,先於八十年十月十八日依揚礎公司施鴻榮所提工程估驗計價單、估驗計價明細表,分別由韓禮陽及趙勤富用印後,轉交不知情之唐榮公司營建及會計相關人員予以辦理計價,使揚礎公司在總工程款一千二百四十萬元中計價七百七十萬元,扣除保留款後於八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實際領得六百九十三萬元,以迄上開橋欄杆工程實際工地安裝之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止,共計為揚礎公司圖得四十三萬三千四百六十九元利息(自八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起算至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止,依台灣銀行活期存款之牌告利率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利益;繼又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再由韓禮陽以趙勤富名義,在主旨:『為北二高新店高架橋工程金屬欄杆工程第二次計價案由,簽請核示』之趙勤富職務上所掌之簽呈公文書中,指:『本案金屬橋欄杆專業工程鍍鋅鋼管四二四一米及其附件均已按業主規範之規定製造完成並經工地驗收合格且己進場在案。』之不實內容,提出行使於唐榮公司營建部有關主管人員,足生損害於唐榮公司,並憑揚礎公司提出之工程估驗計價單、估驗計價明細表,由韓、趙二人分別用印,欲接續計價二百零三萬三千元予揚礎公司,但經唐榮公司營建部第三課人員發覺表示異議,甲○○未敢批准而未得逞。依判決理由所述,被告對此部分之辯解為:又依揚礎公司與唐榮公司簽訂之勞務分包契約書規定,工程自開工後,每一個月可申請計價一次,而開工非指在高架橋上施工,衡諸工程作業流程,材料之訂購,加工、切割、鑽洞等均須相當漫長時間,此段時間雖非在工地現場作業,而在工廠廠棚內作業,仍屬開工,本件揚礎公司經趙勤富電話通知即已作業開工,是故揚礎公司計價付款申請完全依契約規定辦理。且有關第一次計價予揚礎公司,因與一般廠商計價案件相同,並無必要事先向伊請示,伊並不知情。第二次計價經副理會章後才送伊過目,因會辦單位有不同意見,才要求工務所另行提出報告,暫時未予准駁,此在進一步了解,非因圖利未得逞等語。原確定判決認被告甲○○與趙勤富、韓禮陽、施鴻榮,有共同基於對於趙勤富、韓禮陽主管事務圖利於揚礎公司之犯意,其論據為:被告甲○○為唐榮公司營建部經理,趙勤富、韓禮陽則分別為該公司新店高架橋工程處土木施工所主任兼代副處長、監工,經其等供陳在卷,被告甲○○雖第一次計價案,非由其核決,有唐榮公司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唐建三字第五0六三號函附卷可稽,然參以其收取賄賂故意使揚礎公司得標在先,已如前述,復對第一次計價始終知情(見偵二0三三八號卷第五頁),第二次計價因會辦單位有不同意見,經送其批示,其方暫不予核定准駁,而交工務所另提報告,有該簽呈影本在卷可稽,而並無任何事證證明被告趙勤富、韓禮陽二人與甲○○之收受賄賂行為有關,趙、韓二人本無無端圖利揚礎公司之必要,足見揚礎公司申請唐榮公司計價付款,趙、韓二人予以簽准,確經甲○○之指示,甲○○未置身事外,其與韓禮陽、趙勤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屬灼然。又據證人宋三奇、陳正凱在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分別稱:揚礎公司向唐榮公司申請計價付款,均經己判刑確定之施鴻榮同意或決定云云(見偵字第一六六五0號卷第一二四、一二九頁),另證人鄭石璋八十一年九月七日在台北市調查處證稱:為了能標得唐榮之工程,所以由我及施鴻榮討論後決定送二十五萬元給營建部經理甲○○請他協助揚礎公司承包工程等語(見偵字第二0一二三號卷第四頁反面),可見施鴻榮自始即有以行賄甲○○之方式,使揚礎公司得以順利承包工程取得便利之情事,復印證甲○○於取得賄款後即使揚礎公司得標,與賄賂無關之趙、韓二人復圖利揚礎公司,使其得以不按合約約定條件計價付款,是則本件圖利於揚礎公司之行為,被告甲○○、韓禮陽、趙勤富與已判刑確定之施鴻榮四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關係,亦堪認定。(二)按上述第一次計價付款時,被告甲○○既未核決,則其有無先行指示韓禮陽、趙勤富辦理?此乃關係被告是否成立圖利罪共犯之核心問題。更三審判決理由認為:『被告甲○○為唐榮公司營建部經理,趙勤富、韓禮陽則分別為該公司新店高架橋工程處土木施工所主任兼代副處長、監工,經其等供陳在卷,被告甲○○雖第一次計價案,非由其核決,有唐榮公司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八十六)唐建三字第五0六三號函附卷可稽,然參以其收取賄賂故意使揚礎公司得標在先,已如前述,復對第一次計價始終知情(見偵二0三三八號卷第五頁)』等語。準此,第一次計價案既非被告核決,其自當未曾見過會辦公文,此項事實,亦經第一審傳訊證人營建部副理吳淇濱、孫基興到庭結證屬實(見一審卷第八四頁以下)。究竟第一次計價案核准過程,被告甲○○有何參與行為?如何知情?如何指示?再查更三審判決所引被告於八十一年九月九日於台北市調查處之筆錄內容(見偵二0三三八號卷第五頁)作為認定基礎,查該筆錄內容係:問:『揚礎公司承包上述工程迄今有無提出要求計價付款,詳情如何?』被告答以:『據我所知,揚礎公司分別於八十年十月及八十一年六月提出要求計價付款……』等語,細繹該記載內容,被告僅係就受訊問當時所知道之範圍來作答覆,並未表示『自始即知』之意思,充其量只能推斷被告事後了解,無從判斷被告是否自始知情。復徵諸調查人員之訊問,亦非探詢被告是否『自始』對於第一次計價案知情,而係指迄至『訊問』當時是否知情,更三審判決未考量平常事理,逕行推論被告自始至終知情,其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自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一四一二號判例參照)。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等語。
本院查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更三審判決認定:鄭石璋與黃文旺二人於八十年二月十三日晚上十一時許,前往台北縣中和市○○路○段二十二巷五號,致贈賄賂二十五萬元予被告,拜託其協助揚礎公司承包唐榮公司高架橋之金屬欄杆工程,被告為使揚礎公司順利承包,即指示其所屬趙勤富將該工程自材料部分抽出,簽呈改列為專業工程,予以核准,捨公開比價採選商比價,辦理發包。再於選三家廠商比價時,從鋼架類之技術合作廠商十三家中僅選揚礎公司一家,另兩家則在疑問類中挑出堡城有限公司與長泰興業公司。終因該二家公司非此類專業廠商,無法與揚礎公司比價,揚礎公司遂得以一千二百四十萬元標得上開工程之事實,係綜合被告及共同被告鄭石璋、趙勤富、韓禮陽之部分自白,證人謝玉基、李繁塗之證詞,檢舉人毛履松與鄭石璋之電話錄音譯文及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覆函,唐榮公司營建部技術合作廠商登記明細表、材料管理準則,八十年八月七日唐榮北新八十、二二四備忘錄、北二高新店高架橋工程預算明細表契約書、八十一年三月五日、十五日、四月二日簽呈選商比價、改列專業工程、比價決標公文,選驗單、工程估驗計價單、傳票、唐榮公司合約書等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以被告之辯解,證人許世宏、劉美惠、楊國謙之證詞,或為卸責飾詞,或為迴護之語,均無足採信,予以指駁綦詳,其採證合乎一般經驗法則,原判決予以維持,於法並無不合。次按數證人對同一待證事實所為之陳述,明示採取其中一人之供述,作為判決之基礎,原即包含摒棄其餘證人與之相異部分證述之意,此乃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無庸於判決理由內一一說明。更三審判決就被告有無收受鄭石璋所致贈二十五萬元之賄賂乙節,已採納共同被告鄭石璋之自白,檢舉人毛履松與鄭石璋之電話錄音譯文及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覆函等證據資料作為判決之基礎,原即包含摒棄證人黃文旺與之相異部分證述之意,此乃事實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更三審判決雖未說明不予採納黃文旺證詞之理由,論敘稍嫌簡略,既不影響於事實確定與判決主旨,究屬於法無違。原判決予以維持,亦未違法。再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可言。更三審判決認定鄭石璋確有致贈賄賂二十五萬元予被告之事實,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事證已臻明確。事實審自無再調查該賄款究係由揚礎公司何一會計人員由何銀行帳戶提領出來?再由何人於何時、何地,如何將賄款交予鄭石璋之必要,更三審未為此項無異之調查,均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予以維持,仍無違誤之處。末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為唐榮公司營建部經理,趙勤富、韓禮陽分別為該公司新店高架橋工程處土木施工所主任兼代副處長、監工。本件工程於第一次計價時,雖非由被告所核決,然參以其收取賄賂故意使揚礎公司得標在先,對第一次計價又屬知情,而趙勤富、韓禮陽二人並未收受揚礎公司之賄賂,本無無端圖利揚礎公司之必要,足見揚礎公司申請唐榮公司違法計價付款,趙、韓二人予以簽准,確經被告之指示,其與韓禮陽、趙勤富間,顯然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更三審判決以被告與韓禮陽、趙勤富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以共同正犯問擬,其適用法則,並無錯誤,原判決予以維持,尤無違誤。非常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事實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漫加爭執,或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均與同屬法律審之非常上訴審,應以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而審認其有審判違背法令始得為之情形不侔。非常上訴意旨所為違法情形之指摘,均有誤會,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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