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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0六四號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紀俊乾黃正興劉介民陳東誥林秀夫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0六四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8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一三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為使中國大陸地區女子劉妙玉入境台灣地區,乃與余明志(另案審理)、劉妙玉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九日,帶同余明志搭機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由余明志與劉妙玉辦理不實之結婚登記,返台後,持結婚登記證至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辦理認證手續,再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至台南縣鹽水鎮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業務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上,據以核發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余明志取得戶籍謄本後,即以劉妙玉配偶之身分,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劉妙玉入境之許可,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證照登記公文書上,並核發入境許可證明,由余明志持之辦理劉妙玉入境手續,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劉妙玉搭機來台,暫住於台南縣鹽水鎮余明志之住處;嗣於同年三月二日,被告囑其友人將劉妙玉接至高雄市等情,爰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刑。並以:劉妙玉係經入出境管理局許可入境,以探親名義來台,而非非法入境,自無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規定之問題,不得依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處罰,因公訴人認與上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㈠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以維護台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台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原判決認定被告、余明志及大陸地區女子劉妙玉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余明志與劉妙玉在大陸地區假結婚後,再持大陸地區發給之不實結婚登記證,矇使相關主管機關辦理文書認證、結婚戶籍登記及許可入境,使劉妙玉進入台灣地區等情。如果無訛,被告即屬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乃原判決謂大陸地區女子劉妙玉係以探親名義,經入出境管理局許可入境,並非非法入境,不得依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論處(見原判決第六面第四行至第六行),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證人余明志於第一審法院證稱:「……是被告吳介紹我認識『阿志』,『阿志』有在幫人家辦理介紹大陸妹,被告吳也是娶大陸妹,『阿志』就請被告吳帶我去大陸。

我娶的大陸妹不是被告吳介紹的,是大陸那裡叫『光頭』(的)人介紹的。」又稱:「『阿志』出機票叫被告吳和我同行,但是被告吳帶我過去之後就走了……」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七十一、七十二頁)。原判決謂余明志在第一審判決前,從未提及「阿志」其人,顯係臨訟杜撰,因認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見原判決第三面第十六行至第四面第三行),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可議。實情如何,仍應究明釐清,以期適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秀 夫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0六四號於民國 94 年 03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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