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3 月 10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六號上 訴 人 甲○○ 乙○○ 丙○○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選上更㈡字第三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十八號、第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台南縣歸仁鄉文化村第十七屆村長候選人,為爭取該選區之選民支持,求其順利當選文化村村長,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許,以化名「許添財」身分,向位於歸仁鄉○○路○段二五五號之明新食品行歸仁店,購買每盒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元「抹茶蜂蜜蛋糕」一百盒,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甲○○前往取回蛋糕後,即將所取回蛋糕之其中七十二盒,載至歸仁鄉○○村○○路二一一號三樓之十二上訴人乙○○住處,再由乙○○將其中七盒蛋糕,於同晚七時三十分許送至同號五樓之十三上訴人丙○○住處,轉交給丙○○。上訴人等乃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或預備蜂蜜蛋糕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乙○○於同晚分贈送予設籍該處有投票權之選民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2、4至9、所示住戶;丙○○亦於同晚,將其中五盒分贈送予附表編號、至所示設籍該處有投票權之選民住戶。乙○○及丙○○於分送蛋糕時,並要求住戶支持村長侯選人②號甲○○,於選舉當天,將選票投給②號甲○○,而對於附表編號1、7、9、、、、住戶部分則以行求之意思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請託其等支持甲○○之選舉,但未經其等允諾即行離去。另因與附表編號2、4、5、6、8、、住戶未晤面或晤面其等子女者,而僅將蜂蜜蛋糕留置該處,而為預備賄選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互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理由中雖說明「被告乙○○、丙○○二人,於偵查中自白,因而查獲候選人即被告甲○○。是被告丙○○、乙○○二人,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五項後段規定,均減輕其刑」云云(見原判決第十九頁第五至七行),然其事實欄則未有丙○○、乙○○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之記載,致此部分之理由論敘及法律適用,均失所依據,難謂適法。又其事實中雖認定「……始查悉本件行求及預備賄賂之『抹茶蜂蜜蛋糕』共七十一盒」(見原判決第三頁末二行);但理由中則謂「則甲○○所購蛋糕中之七十二盒,除附表編號3部分係一般之餽贈,不構成犯罪,該致送之蛋糕一盒應予剔除外,其餘七十一盒『似』均為用以行求或預備賄賂之物」(見原判決第二十頁末二行至次頁首行),亦即就上開七十一盒蛋糕是否屬上訴人等共同行求賄賂或預備賄賂之物,尚非明確,非無事實認定與理由論述不相適合之可議。㈡、原判決謂「證人劉錦華、祝世敏、姚代隆三人於本院審理中傳喚不到,其等三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核具有可信,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所規定,認亦得為證據」(見原判決第十頁第三至五行),惟就上開證人在警詢中之陳述何以具有可信之情形,悉未說明論列,理由已嫌欠備。又劉錦華在警詢中係稱:抹茶蜂蜜蛋糕係其女兒在家門口鞋櫃上拿進來的,渠等不知是誰送的,其女兒不知道是怎麼回事,其只知是選舉送的(見原判決第六頁第一至十行);祝世敏在警詢中稱:「送蛋糕的人我不認識,他沒有說要投票給何人,只說因今天晚上甲○○辦的茶點會取消,所以送禮盒給你們吃」(見原判決第七頁第三至四行)各等語,俱未陳稱乙○○於致送蛋糕時,有對渠等表示文化村村長選舉時應投票支持甲○○,原判決遽以劉錦華、祝世敏前揭警詢之陳述,即謂「顯見被告均已告知請投票支持村長候選人情事」(見原判決第十頁第六至七行),並資為其憑以認定上訴人等有共同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犯行之論證,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㈢、原判決認附表編號1至2、4至9、所示住戶,係由乙○○分送上開蛋糕;如果無訛,編號9陳惠珍部分,即係由乙○○前往致送。然理由中則引用陳惠珍在原審供證:「九十一年五月間在村長選舉前有收到一盒蛋榚,是我家小孩子收到的,那時我在洗澡,他說有一個阿姨拿蛋榚來,我問他是哪一個阿姨,他說不出來是那一個阿姨」等語,為其論據(見原判決第十二頁末四行),其事實認定與理由論述,已屬不相適合。又原判決已敘明陳惠珍在警詢中並未製作筆錄,而陳惠珍在原審亦未供證乙○○分送蛋糕時,有請求其就村長選舉時之投票權為支持甲○○之行使,則卷附警員查訪製作之「村長候選人甲○○涉嫌賄選禮盒蛋糕分送情形一覽表」(見警卷第六四頁)中記載,分送蛋糕時有對陳惠珍言明支持甲○○等情,似屬無據;又經警彙整之上開一覽表「有無言明支持」欄,就陳惠珍部分則記載「無」(見警卷第一頁),其內容相互歧異,已見瑕疵。乃原判決竟謂該一覽表所載內容應係真實可採(見原判決第十三頁第二至三行、第十四頁第十二至十四行、第十五頁第二至三行),亦有理由矛盾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六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