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1 月 07 日
- 當事人大甲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號 上 訴 人 大甲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7 上 訴 人 兼上列代表人 丙○○○ 7 共 同 選 任辯護 人 鐘 烱 錺律師 上 訴 人 長青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福 代 表 人 梁 雪 香 9 上 訴 人 乙 ○ ○ 9 共 同 選 任辯護 人 柴 啟 宸律師 上 訴 人 甲 ○ ○ (即李倉吉) 福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七二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三0、四九0一、八五0四、一一六七六、一一六七七、一一六七八號、營偵字第四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乙○○、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撤銷發回部分(即丙○○○、乙○○、甲○○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係大甲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甲環保公司)之代表人,為法人之負責人。大甲環保公司經台北市政府核准領有第一類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得清運一般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其處理方法為清運至台北市山豬窟垃圾衛生掩埋場、木柵垃圾焚化廠、內湖垃圾焚化廠、北投垃圾焚化廠掩理、焚化。丙○○○明知梁世維(已經判刑確定)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與梁世維簽訂「事業廢棄物品攬清載車輛契約書」,將受託清運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日光燈公司)、誠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景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聯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健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事業廢棄物、高月英所交付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聲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之事業廢棄物,及曾清貴交付新莊新仁診所之一般廢棄物違法交付梁世維處理(高月英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同年九月八日止,共交付五車,每車支付梁世維新台幣(下同)四萬三千元,該事業廢棄物或運至台南縣山上鄉○○段一0六九地號非法掩埋,或由梁世維清運至陳良進所有台南縣仁德鄉○○○段六九八─四地號及林朝在所承租同地段七八0地號土地上。嗣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為陳良進發現,向仁德鄉公所陳情,梁世維遂受丙○○○之託,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六萬元代價僱用趙福田駕駛挖土機(趙福田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將上開廢棄物就地掩埋時,為警方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人員當場查獲。又丙○○○明知大甲環保公司因越區清運廢棄物,已為台北市政府以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八十九年府環三字第八九0八一二二二00號函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撤銷其第一類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竟仍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一月間止,受託清運滿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滿心公司)、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二月間止,受託清運德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淵公司)及書甸印刷紙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書甸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並以之為常業,且將所清運之事業廢棄物交由非法清除處理之不詳姓名之人違法處理。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在周洽祥、周洽輝所有台南縣柳營鄉○○段一三三三、一三三七地號土地,為環保署人員挖掘查獲非法掩埋之上開滿心公司等公司之事業廢棄物。上訴人甲○○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上訴人乙○○為甲○○之胞兄,乙○○係長青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梁雪香為乙○○之妻,下稱長青環保公司)對外業務負責人,該公司係家族事業,經桃園縣政府核准,領有第一類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有效期間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止,得清運一般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其處理方法為應將清運之廢棄物運至阿爾發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享德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明谷實業公司及環偉實業公司再作處理或焚化。乙○○、甲○○二人為長青環保公司之從業人員,明知前揭許可證之內容,竟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許可證期間屆滿後,仍繼續清運建竣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竣公司)交運之事業廢棄物至九十年二月間止、盛聚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聚公司)交運之事業廢棄物至九十年三月間止,且未依法處理盛聚公司交運之廢棄物,並均以之為常業。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在曾傳旺所有台南縣下營鄉○○○段二九九三、二九九四、二九九五、二九九六地號(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拍賣移轉為陳健明所有),為環保署人員挖掘查獲非法掩埋之盛聚公司事業廢棄物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丙○○○以法人之負責人,無許可文件,以犯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乙○○以法人之其他從業人員,共同無許可文件,以犯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甲○○以法人之其他從業人員,共同無許可文件,以犯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部分之判決,駁回丙○○○、乙○○、甲○○三人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一)、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原判決雖據卷附環保署人員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勘驗筆錄、環保署稽查紀錄,認定上訴人乙○○、甲○○未依法處理盛聚公司交運之廢棄物,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為環保署人員挖掘查獲非法掩埋之盛聚公司事業廢棄物等情。惟環保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在曾傳旺所有前開土地上開挖結果,係查獲新和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弘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煜公司)、福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中興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之事業廢棄物,有環保署九十年四月九日(九十)環署督字第一五六0五號函在卷可憑(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三五號卷第二十六頁),再卷附環保署九十年三月七日對盛聚公司水污染稽查紀錄第五點亦仍記載:「本署人員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配合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曾傳旺君非法廢棄物棄置場查獲之弘煜公司之領料單證物……」等情(見同卷第三十八頁),果該函述及紀錄內容所載無誤,環保署人員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並未發覺盛聚公司之事業廢棄物。原判決此部分事實之認定,與所採用之證據顯不相適合,已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且原判決事實二就上訴人甲○○、乙○○清運盛聚等公司事業廢棄物之性質,並未明確認定詳細記載,尚難資為判斷其適用法律當否之依據。(二)有罪判決書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必須互相一致,方為合法。倘若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不相一致,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自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一記載:「上訴人丙○○○係……大甲環保公司之代表人,為法人之負責人,……將受託清運台灣日光燈公司……之事業廢棄物……違法交付梁世維處理……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同年九月八日止,共交付五車……仍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一月間止,受託清運……滿心公司、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二月間止,受託清運德淵公司及書甸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並以之為常業……。」認定上訴人丙○○○以大甲環保公司之負責人身分,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同年九月八日止清運台灣日光燈公司之事業廢棄物,交付梁世維處理,而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以同一公司負責人身分,受託清運滿心、德淵及書甸公司等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等情。惟於理由二卻敘明:「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為台北市政府環保局撤銷許可證後,仍繼續違法清除德淵公司等事業廢棄物,並以瑞基公司其他從業人員之地位,與台灣日光燈公司簽約清運該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且以之為常業」等旨,認定上訴人丙○○○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並以瑞基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其他從業人員之地位,與台灣日光燈公司簽約清運該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致其此部分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齟齬不一,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三)按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指上訴人丙○○○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二月間止,受託清運滿心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並以之為常業;上訴人乙○○、甲○○等清運建竣、盛聚公司之事業廢棄物至九十年三月間止等情,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一月間止,受託清運滿心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及上訴人乙○○、甲○○等受託清運建竣公司之事業廢棄物至九十年二月間止,就其餘起訴部分,置而不論,顯未予審理,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丙○○○、乙○○、甲○○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又原判決事實二就長青公司許可證有效期限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誤載為同年九月二十九日,案經發回,應併注意及之。 上訴駁回部分(即大甲、長青公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法院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關於上訴人大甲、長青公司部分,原審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七條論罪科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專科罰金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大甲、長青公司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七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蘇 振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三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