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六號
- 上訴人
-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晚間十一時許,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興和里下興南二之十一號「喜泰科技有限公司」辦公室內,竊取其叔李盛隆所有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七萬元、美商花旗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空白支票(付款人為萬泰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及空白本票(上述空白支票及本票均經李盛隆於發票人欄蓋章)各一本(所涉無故侵入住宅、親屬間竊盜部分均未據李盛隆提出告訴)。
上訴人又於翌(二十五)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上述竊得之花旗銀行信用卡,至亞洲鐘錶有限公司刷卡詐購手錶一只,並在一式二聯之消費簽帳單上偽簽「李盛隆」之署押,將「商店存查聯」交予該公司銷售員,使該銷售員陷於錯誤而將價值十八萬元之手錶一只交付上訴人,足以生損害於該公司、花旗銀行及李盛隆。上訴人復因積欠「吳敏」(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賭債二百二十萬元,又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底某日,將其所竊得之前開空白本票中之二張填具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七、八所示之內容,而偽造完成金額共計一百萬元之本票二張交予「吳敏」;復將前開空白支票中之六張交由不知情之「吳敏」填具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六之內容,而偽造完成金額共計一百二十五萬元之支票六張,以抵償其積欠「吳敏」之賭債。嗣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至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罪刑,及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罪刑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竊取李盛隆所有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後,僅持至亞洲鐘錶有限公司偽造李盛隆名義之簽帳單刷卡詐購價值十八萬元之手錶一只等情。惟卷查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信用卡我拿去使用,共使用五次,第一次在台北餐廳冒刷新台幣壹萬壹仟元左右。第二次在台北冒刷一只手錶金額為新台幣壹拾捌萬元左右。第三次在台北金樓冒刷貳萬參仟元左右。第四次在台北餐廳冒刷壹萬元左右。第五次在台北舞廳冒刷壹萬壹仟元左右」等語。嗣於檢察官偵詢時亦供稱:「信用卡刷五次,金額二十三萬元,我簽李盛隆之名刷卡」、「信用卡刷了二、三個地方,也都是我簽李盛隆的名字」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號偵查卷第四頁反面、第十六頁,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一號偵查卷第十頁反面)。原判決上開認定,與上訴人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內容不符。究竟實情如何?此與上訴人偽造李盛隆之署押、簽帳單暨詐欺取財之次數及金額攸關,自有詳予根究釐清之必要。原審對此未詳加調查明白,亦未說明上訴人前揭自白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遽行判決,自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㈡、本件起訴意旨指上訴人併有偽造李盛隆印章一枚之犯行,並請求將扣案偽造之李盛隆印章一枚宣告沒收。而卷查上訴人在警詢時亦自白稱:扣案之李盛隆印章一枚係伊請印章店老闆刻的,本件偽造支票及本票上李盛隆之印文係伊所加蓋等語。嗣於檢察官偵詢時亦供稱:「印章是我去刻,並且蓋用」、「支票我開六張出去,本票開二張,上面李盛隆簽名、蓋章都是我所為」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號偵查卷第五頁正面及反面、第十六頁,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一號偵查卷第十頁反面)。原判決理由雖說明:上訴人於審理中堅稱伊取得上述空白支票及本票時,其上已蓋有李盛隆之印章等語,且李盛隆於法院亦證稱該情屬實云云,因認上訴人並無偽造上述印章及印文之犯行(見原判決第六頁第六行至第九行)。然其對於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詢時所為之前揭自白何以不足採信?並未說明其理由,遽作前開認定,已嫌理由不備。且李盛隆於原審雖證稱上述偽造支票上所蓋之印章係其印鑑章無誤云云,但仍稱「本票上並沒有蓋章」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五頁)。原判決謂李盛隆於法院證稱該情(即支票、本票事先均已蓋妥其印章)屬實云云,似與李盛隆於原審所述未盡相符。究竟上述空白本票上有無加蓋李盛隆之印章?若有,係何人所加蓋?扣案之李盛隆印章一枚係真正?抑或偽造?上訴人如何取得該印章?若該枚印章非屬偽造,上訴人為何將該枚印章交予警方扣案?又為何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偽造該枚印章及印文?其原因何在?以上疑點均與上訴人有無偽造前揭印章及印文之犯行,以及該扣案之印章暨前揭票據上之李盛隆之印文應否諭知沒收攸關,自有詳加根究釐清明白之必要。原審對以上疑點均未詳予探究調查明白,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㈢、按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於理由第二段內說明:公訴人指上訴人偽造李盛隆之印章並持以加蓋於支票及本票上一節,係屬誤會云云,另一方面卻又謂上訴人若果有該犯行,則該犯行屬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云云(見原判決第六頁第六行至第十行),前後已有矛盾。且上訴人若有偽造上述印章及印文之犯行,該部分固屬於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而不另論罪,但此與不能證明該部分犯罪之情形顯不相同,自不能就該部分諭知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乃原判決竟謂「然被告若果有該犯行,則該犯行屬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云云,其論斷亦有矛盾。㈣、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定有明文。此項沒收之規定,為刑法第三十八條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裁量之餘地。茍未能證明上述應沒收之物確已滅失不存在,均應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之。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在亞洲鐘錶有限公司一式二聯(客戶存查聯、商店存查聯)之消費簽帳單上偽簽「李盛隆」之署押等情。倘若無訛,則上訴人在該簽帳單上所偽造之「李盛隆」署押應有二枚(即簽帳單之客戶存查聯及商店存查聯上各有一枚),自應依前揭規定將上述偽造之署押二枚併予諭知沒收。乃原判決僅將該簽帳單「商店存查聯」上所偽造之「李盛隆」署押一枚諭知沒收,對於上訴人在該簽帳單「客戶存查聯」上所偽造之「李盛隆」署押一枚,並未依上述規定一併諭知沒收,卻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將該簽帳單之「客戶存查聯」一紙宣告沒收,依上說明,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㈤、按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必須經過調查程序,以顯出於審判庭者,始與直接審理主義相符,否則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違背法令。原判決採用上訴人向亞洲鐘錶有限公司刷卡之簽帳單影本(含商店存查聯及客戶存查聯各一紙),作為犯罪之重要證據,並將該簽帳單「客戶存查聯」一紙,及「商店存查聯」上偽造之「李盛隆」
署押一枚宣告沒收。原審審判筆錄雖已記載提示該簽帳單之「客戶存查聯」予上訴人,並告以要旨(見原審卷第六十頁),但並未將該簽帳單之「商店存查聯」一併提示予上訴人命其辨認,依上說明,其訴訟程序之踐行,已難謂毫無瑕疵。且原判決雖記載該簽帳單影本附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八一○號刑事卷第七十七頁、第七十八頁內(見原判決第三頁第二行、第三行)。但查本案卷內並無上述卷證資料或簽帳單影本存卷可稽,而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八一○號案件,與本案似無關聯,何以該案卷內存有上述簽帳單影本?是原審究竟如何於審判期日將上開簽帳單「客戶存查聯」提示予上訴人,不無疑竇。原判決對此未詳加釐清論敘明白,本院自無從為原審踐行訴訟程序適法與否之判斷。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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