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一號
- 上訴人
- 甲○○ (現另案在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
- 選任辯護人
- 邱六郎律師
- 18樓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四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十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二年間因盜匪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十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於假釋期間,不思悔改,竟與蔡俊輝(已死亡)、夏明宏、吳文正(以上二人均經判刑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二月十四日上午二時許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上午十時許,連續在基隆、台北、桃園、新竹、苗栗、台中、台南等地之電動玩具店、卡拉OK店、美容院、通訊行、西藥房或民宅,分持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子彈、開山刀或電擊棒進入其內,並以恫稱:「搶劫」、「交出身上財物」等語,及持刀械強押、驅趕等強暴、脅迫之方式,致使在場人不能抗拒,而搜取屋內及在場人之現款、手錶及金飾等財物(其犯罪時間、地點、犯案人數、方法、被害人數、所得財物,均詳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至㈥及其附表一編號一至八、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另於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六之強盜行為時,上訴人等人於強行取得被害人劉明全在華南商業銀行西豐原分行所發活期存款帳戶之提款卡一張後,於逼問得知該提款卡密碼,旋至附近金融機構所設之提款機,持該提款卡及輸入得知之密碼,以此不正方法,接續五次每次各提領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共計詐得十萬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事實認定與理由前後之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與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既認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晚上八時許在台北市○○街○段一四三巷十號五樓之藏匿處,為警循線查獲,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始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法官諭知交保等情,卻又認定上訴人於交保後復分別與蔡俊輝、吳文正及綽號「阿強」之成年男子,自八十七年二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止,於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八號、附表二編號一至三號所示之時、地,持玩具手槍、開山刀、電擊棒等物,在基隆等處強盜他人財物(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十二行以下),且依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強盜犯罪時間,卻為八十七年二月中旬某日下午十時三十分許,亦即在上訴人上述被警查獲之前,是原判決已有事實彼此相齟齬之違誤。又原判決事實欄係認上訴人於交保後即分別與蔡俊輝、吳文正及綽號「阿強」之成年男子共犯強盜罪行,已如前述,但原判決理由欄卻認:上訴人、蔡俊輝、夏明宏等人,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起先後遭警逮捕,致未能繼續強盜,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上訴人等三人陸續交保,乃又夥同吳文正繼續至新竹等地強盜他人財物(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第十三行至第十六行),似謂上訴人於交保後係與蔡俊輝、夏明宏、吳文正共犯強盜罪行,亦有事實與理由相矛盾之違法。㈡、上訴人於警詢時已坦承稱:伊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夥同蔡俊輝及綽號「阿強」之成年男子,分持玩具手槍、開山刀,進入苗栗縣頭份鎮○○路八九0之一號二樓「傑克超剪派」店內,強盜店內及現場客人之財物等語(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九0六號影印卷第十七頁),核與被害人倪湄苓、周明玉、吳文惠、黃麗卿、林昌成、林素真、歐道業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見同上影印卷第七十二頁反面至第八十六頁),而被害人倪湄苓更指證稱:就上訴人之眼睛部分,可辨識其確係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至伊工作之「傑克超剪派」美髮店強盜財物之人等語(見同上影印卷第七十四頁);又於警詢時,上訴人另已供認稱:伊於八十八年三、四月間某日,與蔡俊輝及綽號「阿強」男子,分持玩具手槍、開山刀,侵入台南市○○路○段九十四號二樓「百分百髮型店」,強盜該店內之財物等語(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八二八號影印卷第五十二頁),核與該店之負責人陳惠敏及該店美髮設計師吳秀真證述被害之情形相侔(見同上影印卷第七十一頁反面至第七十八頁),而陳惠敏復於當場指認上訴人後,證稱:上訴人即是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十七時四十分許進入「百分百髮型店」強盜財物之人等語(見同上影印卷第七十一頁反面)。如上情屬實,則上訴人該部分之強盜行為與其本案強盜犯行之時間相近,且與其作案之共犯及強盜之手段,均與本案相同,二者似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仍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對此部分卷證未加審認、併論,亦有已受請求之事項而未予判決之違誤。㈢、原判決援引為事實一部分之附表一編號六,認定上訴人與吳文政等人分持開山刀、不具殺傷力之槍枝、電擊棒等,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許進入台中縣豐原市○○路一五六號住宅,強盜屋主劉明全、李珠嬌等人之現金十六萬餘元等財物,係以劉明全、李珠嬌於警詢時之指證,為其部分證據(見原判決第十頁第八行以下)。但於警詢時,李珠嬌係供稱:「我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十六時許,在豐原市○○路一五六號住宅遭四名歹徒侵入強盜財物」
、「(妳損失財物為何?)我先生之……現金參萬陸仟元……我所有之現金壹萬伍仟元……我兒子劉旻杰之現金壹萬伍仟元……等」等語(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八二八號影印卷第一四六頁正、反面),另劉明全亦供稱:「(我)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下午十六時許,在豐原市○○里○○鄰○○路一五六號住宅被歹徒四人侵入強盜財物」、「(你共損失何物?)被歹徒搶走我……現金新台幣參萬陸仟元……我太太李珠嬌損失現金壹萬伍仟元……我兒子劉旻杰損失現金壹仟伍佰元……」等語(見同上影印卷第一四九頁正、反面)。依此,劉明全、李珠嬌二人均指陳其等係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許遭四名歹徒侵入住宅強盜財物,而非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六所記載之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下午四時;另其等所指述被強盜之現金部分,一稱共六萬六千元(即三六000元+一五000元+一五000元=六六000元),另稱共五萬二千五百元(即三六000元+一五000元+一五00元=五二五00元),亦均非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六所認定之十六萬餘元;再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人於前述時地強盜劉明全等人之財物時,並強行取得劉明全之華南商業銀行西豐原分行提款卡一張,於逼問得知該提款卡密碼後,乃至附近金融機構所設之提款機,持劉明全之前開提款卡,輸入得知之密碼,以此不正方法,自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下午四時五十六分十三秒至十七秒,接續五次各提領二萬元,共計詐得十萬元等情(見原判決第六頁第六行至第十一行),係以華南商業銀行西豐原分行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華西豐存字第一九七號函附劉明全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至十五日之存提款紀錄,為其論據之一(見原判決第十頁第十七行至第十一頁第二行)。然依卷附該存提款紀錄所示,該五次提款交易之日期固均為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但上載「時間」欄則記載「045613」、「045614」、「045615」、「045616」、「045617」等號碼(見原審上更㈡卷第一宗第一九八頁),則該欄所載之時間,是否即可逕認係指「下午」四時五十六分十三秒、十四秒、十五秒、十六秒、十七秒?若是,則衡情上訴人等向提款機提領現金,其各次提領所需之時間僅隔一秒是否足夠?皆不無疑問。原審對上開攸關本件犯罪事實認定,且與上訴人之利益至有關聯之事項未詳予研求,率予判決,並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事項而未予調查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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