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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走私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18 日
  • 法官
    洪清江石木欽李伯道韓金秀林勤純

  • 上訴人
    甲○○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九號上 訴 人 甲○○ 號 上列上訴人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自稱係大順發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之黃聖能,基於偽造文書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意聯絡,將管制之中國大陸生產蒜球,夾藏於高嶺土內,佯以中國製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製釉公司)名義進口,由榮光輪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自香港載運出口,並由黃聖能將偽刻之中國製釉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蔡憲昌」之印章各一枚,蓋有該等偽造印文之發票一紙等文件交予上訴人,由上訴人持上開偽造之印章,偽造中國製釉公司名義之發票、個案委任書、電放切結書,以及經上訴人更改過之載貨證券(即俗稱大提單)各一張,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前往聯成燊記船務代理有限公司(下稱聯成燊記公司)欲更換小提單而行使時,因資料有誤,經聯成燊記公司要求切結,上訴人即接續以偽造之印章偽造中國製釉公司名義之切結書後行使之,並自不知情之聯成燊記公司人員林世樑處換得小提單後,旋即持該小提單、上開偽造之發票、個案委任書及裝箱單前往祥久報關行,委託不知情之李睿弘代為向基隆關稅局報關,並申請船邊驗放,均足以生損害於中國製釉公司及蔡憲昌。榮光輪於同年月三十日抵達基隆港停靠東二十二號碼頭,上訴人即經由天和船務代理公司經理陳鴻堅轉介山隆運輸公司之陳景松,僱用山隆公司之平板車至東二十二號碼頭欲載運前開走私進口蒜球,然因調查人員接獲密報會同基隆關稅局人員前往碼頭,並當場自該批高嶺土內查獲夾藏之產地為中國大陸,總數量二百五十二點一二公噸,完稅價格新台幣(下同)三百零六萬四千三百七十二元,已逾公告數額之管制蒜球,並循線自上訴人處扣得上開偽造之印章二枚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定有明文。上訴人矢口否認與自稱黃聖能之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辯稱伊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上午方受該自稱黃聖能之人委託辦理報關手續,於此之前並不認識該人云云。原判決事實及理由雖認定上訴人與自稱黃聖能之人自始亦即同年一月二十七日榮光輪自香港起運即有共同走私進口之犯意聯絡,並由上訴人持上開偽造之印章文件前往聯成燊記公司更換小提單,而非僅係單純於船隻進港後之受託報關。然原判決並未載明其等自始即有共同犯意聯絡,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已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依原判決事實所記載,上訴人共有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其中第一次係指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持上揭偽造之電放切結書、切結書等文件向聯成燊記公司行使,而換得小提單;第二次係指持前揭偽造之發票、個案委任書等文件委託不知情之李睿弘代向基隆關稅局報關(依偵查卷第二十三頁進口報單所載,係指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上訴人上揭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究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抑為基於目的單一之接續行為?原判決理由未詳加說明,亦有理由不備。㈢、原判決雖依憑證人林世樑於偵查中所證,及卷附切結書所載日期為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認定上訴人在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前往聯成燊記公司偽造中國製釉公司名義之切結書並行使,係在走私行為尚未完成之前,而認上訴人應成立共同走私罪名。然依證人即聯成燊記公司人員林世樑於偵查中所證「……函文裡有一張上面註明更改內容的大提單就是上訴人在換單時拿來的,所以切結書的日期應該是他拿過來換單的日期……」「(問他換單繳了多少錢?)繳了五百多元」(見偵查卷第五十七頁),及卷附聯成燊記公司名義發票所載日期為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見原審卷第四十頁),何以發票所載日期與切結書所載日期,不相一致?又何以證人林世樑於第一審改稱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上訴人拿切結書至公司辦理手續(見第一審卷第四十七、四十八頁)?原判決對於上揭有利於上訴人之重要證據,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自有違法。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據上訴人陳稱本件真正之「黃聖能」業已到案,現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一六四號案件偵查中,案經發回,應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八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林 勤 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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