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六號
- 上訴人
- 甲○○
- 選任辯護人
- 黃興木律師
- 上訴人
- 乙○○
丙○○
上列上訴人等因貪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0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下稱台中榮總)之行政室住院組技工,負責該院診斷書用印之職務。竟與上訴人乙○○、甲○○及自稱「劉名」之不詳身分男子,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起至八十八年三月止,基於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
明知如原判決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編號一至七所載之病患,並不符合申請外籍監護工之要件。而推由丙○○盜蓋所掌管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專用之印」、「診斷證明專用台中榮民總醫院院長趙秀雄印」於偽造之各該病患診斷書後,持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下稱職訓局)行使。致該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誤以為各該病患符合申請外籍監護工之要件,而核發招募許可函。其中附表一部分,係與台中巿環台人力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熊維舒共同為之;附表二部分,係與台中巿大鴻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譚仁滔共同為之;附表三部分,係與台中巿富聯人力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劉石素媚、業務員涂超寒共同為之。丙○○、朱建仲、「劉名」復與彰化縣擎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擎林公司)之業務員盧智星,以相同方式,共同偽造台中榮總關於原判決附表四所載病患之診斷書後,持向職訓局申請,而獲准發給招募外籍監護工之許可函。丙○○、「劉名」並以相同方式,偽造台中榮總關於原判決附表九編號一至十一、附表十編號一至十一、附表十一、附表十二所載病患之診斷書後,持向職訓局申請,除附表十二外,其餘均獲准發給招募外籍監護工之許可函。其中附表九編號一至十一部分,係與林宗翰及台中巿東昇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經理彭朋瑚共同為之;附表十編號一至十一部分,係與林宗翰及台中巿拓展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經理高家旭共同為之。乙○○、甲○○、「劉名」復與劉石素媚、涂超寒共同偽造「台灣省立台中醫院(下稱台中醫院)關防」、「台灣省立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關防」之公印後,蓋用於偽造之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八至十所所載病患之診斷書後,持向職訓局申請,而獲准發給招募外籍監護工之許可函。乙○○、「劉名」並以相同方式,偽造豐原醫院關於原判決附表五、附表六、附表七所載病患之診斷書後,持向職訓局申請,除附表五編號二、附表七外,其餘均獲准發給招募外籍監護工之許可函。其中附表五部分,係與擎林公司之業務員陳寬仁共同為之;附表編號六部分,係台中巿元成外勞仲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宗佩瑛共同為之。
乙○○再與「劉名」、林宗翰及桃園縣樂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業務員李彥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共同偽造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之印章後,蓋用於偽造之如原判決附表八所載病患之診斷書後,持向職訓局申請,而獲准發給招募外籍監護工之許可函。丙○○又與「劉名」共同基於對於主管之事務圖利之概括犯意,利用盜蓋丙○○所掌管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專用之印」、「診斷證明專用台中榮民總醫院院長趙秀雄印」,而偽造前揭台中榮總之診斷書時,以每偽造一份診斷書,分別自乙○○取得新台幣(下同)四千元、自林宗翰取得五千元、自呂丹慧取得二千元、自梁許月女取得一萬二千元、自江廖素珍取得六千元不法利益之方式,計圖得不法利益二十八萬八千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之判決,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改判仍論處甲○○、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乙○○為累犯);丙○○共同連續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自己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必須互相一致,方為合法。倘若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不相一致,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自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載述丙○○係參與偽造台中榮總診斷書之公文書後予以行使,至乙○○偽造長庚醫院關於如原判決附表八所載病患診斷書之私文書後予以行使部分,丙○○並未參與。
意指丙○○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見原判決第十三頁第十三行至第十四頁第十九行)。乃理由內或謂丙○○亦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見原判決第六0頁第十四至十六行);或謂丙○○並未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見原判決第六四頁第一、二行)。據此以觀,原判決有理由與理由,理由與事實矛盾之違誤。㈡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實與事實相符,因其非適法之證據,即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係出於不正方法而為供述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原判決以甲○○於台北巿調查處之供述,作為其與朱建仲為本件犯行之憑據(見原判決第五三頁第十一至十三行、第五四頁第三、四行)。但甲○○於原審抗辯:其於台北巿調查處調查時,係遭施以脅迫、利誘等不正方法,而為供述等情(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二三三頁)。則甲○○於台北巿調查處調查時,是否出於脅迫、利誘等不正方法而為供述,攸關其供詞之任意性,自應詳加調查究明。乃原審未徹查明白,即逕以甲○○於當時之供述,作為論處其與乙○○罪刑之證據,自難認適法。㈢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調查所得之證據,如其內容或對同一待證事實之價值不相一致時,自應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加以取捨,形成心證,於判決書之理由欄內詳予說明,以憑認定事實;否則,如就此等證據未加取捨,全部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而未說明理由,即有證據上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以甲○○於台北巿調查處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作為乙○○有前開犯行之依據(見原判決第三0頁第七行至第三一頁第八行、第五四頁第三、四行)。然依原判決所載,及觀之卷內資料,甲○○於台北巿調查處調查時供述:伊知悉乙○○等人有偽造台中榮總等醫院之診斷書情事,而受託轉交,乙○○每件給伊車馬費補助二千元等情(見原判決第三0頁第八行至十九行、台北巿調查處卷第三七至三九頁);而於檢察官偵查中則供稱:伊不知系爭診斷書係偽造,並未向乙○○收取任何費用等情(見原判決第三一頁第一至八行、偵查卷第二六、二七頁)。互核以觀,足見甲○○於台北巿調查處調查時及檢察官偵查中,就是否知悉乙○○有無偽造系爭診斷書等供述前後不一。而原判決就甲○○上開先後不同之陳述,究竟應如何取捨,既未於理由內詳予說明論斷,復併採為認定乙○○有本件犯行之憑據,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㈣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與被告論罪科刑有關,而依法應予調查之事項,如未詳加調查,或雖已調查,仍未調查明白者,尚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依原判決所載,丙○○係台中榮總之行政室住院組技工,負責該院診斷書用印之職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明知不得將所掌管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專用之印」、「診斷證明專用台中榮民總醫院院長趙秀雄印」,蓋用於偽造之診斷書。而為貪圖偽造台中榮總之診斷書,可向乙○○等人取得不法款項。乃自八十七年六月起,至八十八年三月止,盜蓋所掌管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專用之印」
、「診斷證明專用台中榮民總醫院院長趙秀雄印」,於偽造之診斷書上,並向乙○○等人取得原約定之不法款項(見原判決第二一頁第十三行至第二二頁第十七行)。則丙○○既負責台中榮總診斷書用印之職務,其為向乙○○等人取得所約定之不法款項,而故意盜蓋所掌管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專用之印」、「診斷證明專用台中榮民總醫院院長趙秀雄印」於偽造之診斷書,是否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又據詹勳超陳稱:伊最後一次犯案係八十七年九月、十月左右。事情爆發後,即向政風室承認,政風室便交調查局處理(見偵查卷第二二至二四頁)。而稽之卷內資料,調查人員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即詢問丙○○,並製作調查筆錄(見台北巿調查處卷第六三頁)。則丙○○所主張其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即因偽造診斷書之弊端爆發,而遭解除原負責之診斷書用印職務,似非全然無據。
其於遭解除原負責之診斷書用印職務後,關於台中榮總相關印章之蓋用,似已非其「主管之事務」。究竟丙○○負責台中榮總診斷書用印之職務至何時﹖此與論斷丙○○所涉對於主管之事務圖利之期間非無關聯,自須深入研求,並詳述理由。乃原審就上開各情未詳予審酌論述,亦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就甲○○、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公訴人認其與本件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亦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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