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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0三號

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陳正庸賴忠星王居財林開任林立華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0三號

上訴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李聖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四三一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一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適用監督過失法則,認上訴人應負業務過失責任,惟未正確斟酌信賴原則之成立要件,作成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顯然違背法令。㈡、被害人魏聰慧所以採剖腹產,按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醫審會)之鑑定報告,認因應胎兒有異常現象所施行之緊急手術,非事先選定生產方式而來,就上訴人為求儘速完成手術,以保被害人母子均安以觀,縱無其他急診病患在場,仍難解為上訴人於行為時,係處於輕鬆空閒之情境。又護士陳秀丹係經驗豐富之麻醉專業護士,當時所為之備藥工作,非屬高難度,上訴人於為產婦作緊急剖腹生產時,信賴麻醉護士之備藥工作,雖未採取陳秀丹可能拿錯藥之檢查措施,並未違反執刀醫師之注意義務。衡諸當時情狀及一般經驗法則,難謂上訴人對護士陳秀丹所持信賴,不具社會相當性。㈢、上訴人不能預見護士陳秀丹執行護理人員醫療輔助行為之備藥工作時,有錯將止血劑作為麻醉劑,並注入產婦體內之危險是符合社會相當性範圍。否則,「信賴原則」

是過失責任限定之原理,在實務上將永無被適用之可能。至醫審會鑑定結果,指上訴人「有監督不周之責」,僅係一種醫學判斷,並未斟酌法律上「信賴原則」之適用問題,且該次送鑑卷證中亦無「信賴原則」適用於「監督過失」之資料,醫審會不可能考慮到「信賴原則」之重要性,其鑑定自不足採。㈣、學者及實務界均認醫師與護理人員間應有「信賴原則」之適用。在符合醫學上之信賴原則下,醫師無庸對護理人員之過失負監督過失責任,僅醫師之所為違反醫學上之信賴原則時,始應對護理人員之過失負監督過失責任。參以日本國札幌高判51.03.18北大電刀器誤接續事件,維持其第一審之判決,亦適用「信賴原則」,為手術持刀醫師無罪判決之理由。國內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發生台北縣北城婦幼醫院護士錯將「肌肉鬆弛劑」誤為「Β型肝炎疫苗」,為該醫院出生之新生兒注射後,造成死傷之重大醫療意外案件中,檢察官對該醫院院長、值班醫師及護理長等人,均認其與護士之疏失犯行無涉,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以觀,本案情節應較該案更有「信賴原則」適用之可能,原判決認上訴人不得主張信賴原則以免責,自有違誤等語。

惟查:採證認事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非法所不許。原判決依憑已判刑確定共同被告陳秀丹於第一審偵、審中之供述,告訴人溫國彬之指訴,證人即麻醉醫師陳忠麟、台北榮民總醫院醫師趙灌中之證述,卷附被害人劉聰慧之病歷一件、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被害人屍體,所製之勘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八七)法醫所醫鑑字第0六三三號鑑定書、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衛署醫字第八八0五五六七四號函檢附醫審會第八八0七九號鑑定書、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衛署醫字第0八九00二四四四0號函檢附該醫審會第八九一八四號鑑定書、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衛署醫字第0九000四六六七三號函檢附醫審會第九00八0號鑑定書各一件,並參酌上訴人之部分供述等證據,為綜合之判斷,認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且對於上訴人否認有過失,所辯各節均不足採,詳加說明指駁。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就形式上觀察,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尚難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已敍明麻醉屬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稱之醫療業務行為;此項醫療業務行為原則上須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者始得為之,雖例外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士亦得為之,惟在醫師指示護士為醫療業務行為情況下,醫師對依其指示而為醫療業務行為之護士,本當負有指揮、監督之責。麻醉手術實施前之取(備)藥行為,係屬醫療輔助行為。醫師信賴有適當訓練及經驗之合格護士,並指示準備麻醉之藥物,仍須親自核對藥劑容器之標籤外觀,或口頭詢問護士,確認準備注射之藥劑無誤,以避免危險發生。上訴人為領有合格執照之婦產科專科醫師,應注意於指示麻醉護士陳秀丹為孕婦劉聰慧實施麻醉注射、取藥時,須親自核對藥劑容器之標籤外觀,及口頭詢問陳秀丹確認準備之藥劑是否正確,而依上訴人之智識、能力及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未親自核對藥劑之容器外觀,亦未口頭詢問護士陳秀丹所取藥劑是否正確無誤,未能及時發覺陳秀丹將止血劑(Trans-amin)誤為麻醉劑(Marcaine),並將誤裝之止血劑注射入被害人劉聰慧腰椎內,使其因急性腦水腫合併腦疝形成,經急救無效不治死亡,體內胎兒亦胎死腹中,而按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上訴人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致發生前開事故,顯有過失,且與被害人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無適用「信賴原則」免責之餘地;復就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所辯上訴人對於陳秀丹之錯取藥劑,欠缺預見可能性,而無注意期待可能性,應無過失云云,如何不足採,詳加說明指駁。所為論斷並非無據,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又法院審理具體個案,應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為獨立審判,除判例外,不受其他個案偵、審結果之拘束,上訴意旨或徒憑己見,或援引情節不盡相符之其他個案偵、審結果,或學者之部分意見,任意指摘原審未援用信賴法則為其無罪之判決,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違法;或單純重為有無過失事實之爭辯,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林 立 華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0三號於民國 94 年 03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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