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七號
- 上訴人
-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三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運輸第三級毒品累犯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其否認運輸,只供自用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謂:上訴人自菲律賓攜帶入境之愷他命,係供自己吸用,非以散播或交付他人之目的而攜帶,況本件並未查獲接應人,原判決仍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刑,洵有未洽等語,係就原審已詳為調查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人自菲律賓攜帶入境之愷他命,辯稱係供自己吸用,並非運輸云云,何以不足採取,原判決理由一(二)、(三)已詳述其調查審認之結果,上訴意旨指摘未說明,尚有誤會。再扣案愷他命一包(含包裝紙及塑膠袋毛重計貳拾柒點參捌貳公克),為供上訴人犯罪所用之物,原判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宣告沒收,其法則之適用洵無違誤。上訴意旨謂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諭知沒入銷燬,亦有誤會。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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