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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三號

傷害致人於死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洪清江石木欽李伯道韓金秀林勤純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三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謹斌律師
11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㈡字第七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四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五九號刑事判決,經法警陳玉朋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交付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長李增欣並送達於「新股」檢察官,該股檢察官於同年五月十日蓋章簽收,縱認李增欣係於翌日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始將判決書送至檢察官之辦公處所,其時檢察官已處於客觀上可隨時收受判決書之狀態,卻故不予收受,應認判決書已於該日合法送達,計算十日之上訴期間,至同年四月二十九日或四月三十日即已屆滿,惟檢察官竟遲至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始提起上訴,顯已逾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規定之十日上訴期間,認第一審檢察官對被告甲○○部分所提起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等情,固非無見。

惟查:對於檢察官之送達,應向承辦檢察官為之;承辦檢察官不在辦公處所時,向首席檢察官(檢察長)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定有明文。因此判決書對於檢察官為送達,應於辦公處所向承辦檢察官為之,如承辦檢察官因公執行職務不在辦公處所,或差假不在辦公處所或其他檢察官有不能收受(簽收)送達文書之障礙事由存在時,則應即向首席檢察官(檢察長)為之;倘非前揭原因,且已在辦公處所會晤承辦檢察官,而檢察官客觀非處於不能收受之狀態,復藉故遲延簽收,始得認其蓋章簽收前送達人已完成送達。本件第一審卷附判決送達證書所載法警陳玉朋送達日期為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檢察官所蓋用職戳日期則為八十八年五月十日(第一審卷第一九七─一頁),二者並不一致。而證人即法警陳玉朋於原審證稱「這個日期是我送執行分案室的時間,然後由他們的工友直接送給他們的檢察官」、「我們先送執行分案,然後再由他們執行分案送檢察官」、「本件判決書我是在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送給檢方的執行分案室,由韓玉玲簽收,依照登記簿記載,院方的法警長李增欣在同一日簽收,檢察官是在同年的五月十日簽收,我在四月十九日當天,新股的部分一次送了五件的判決給檢方。依照登記簿記載,這樣子的送達方法,大概持續到八十八年十月為止」等語(原審卷第二0九、二一0頁、二三一頁背面、二三二頁),足徵送達證書所載送達人即法警陳玉朋,並非親自將第一審判決書直接送達於檢察官。又證人李增欣於原審證稱「院方把收受判決登記簿送到板檢執行分案室,就送到法警室,我核對案號、件數,沒有問題就送給檢察官」

、「(你收了判決以後,如何送達給檢察官)我蓋了章以後,就分類,然後連同院方送給我們的登記簿、判決書送到檢察官的辦公桌上」、「(什麼時候送)通常都是我蓋章的那天,除非快下班我才會隔天送」、「(檢察官是否會當場簽收)我是負責送而已,我擺在檢察官桌上以後我就離開,檢察官什麼時候蓋章,我不清楚」、「(這個東西丟在檢察官桌上,檢察官是否知道)這件我不清楚,那麼久了,我用這種送達是沿用以前的送達方式,不過都是擺在檢察官的桌上」、「(你有告知檢察官,有送達書類在他桌上)除非他在座位上才知道,如果檢察官在開庭,就放在他桌上」等語(原審卷第二五五至二五七頁)。是證人李增欣雖證稱依其作業流程,至遲於翌日即將第一審判決書置於檢察官桌上,然其將判決正本「送到檢察官桌上」,與前揭法律規定之送達方式並不相符合,並無法據此認定即為實際送達於檢察官收受之日期,是證人李增欣將第一審判決置於檢察官桌上迄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期間,本件第一審判決正本是否已處於第一審檢察官所能理解之狀態,客觀上又無因障礙事由而處於不能收受之情形,攸關於第一審檢察官蓋章簽收是否已實際收受而完成送達之認定,原審應詳加調查並於理由內敘明認定之所憑,乃原審僅憑證人陳玉朋、李增欣上開證詞,遽以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已逾十日上訴期間,而判決予以駁回,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檢察官上訴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林 勤 純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三號於民國 94 年 03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致人於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