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六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㈡字第二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係澎湖縣政府農業科漁業股技士,經辦澎湖縣政府水產種苗繁殖場(下稱繁殖場)公用物品採購業務,渠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二日起,經其母洪葉鳳芷同意,以其母名義,在同縣馬公市烏崁里一二六之二號設立「德成行」,其母並概括同意被告以「德成行」名義開立收據。被告明知繁殖場並無原判決附表一E部分實際挪用情形欄之預算,為敷繁殖場使用,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二年九月三日起,在澎湖縣政府等地,將原判決附表一C、D部分「澎湖縣政府粘貼憑證用紙登載用途欄」及「登載金額欄」所示之物品名稱、工資、租船費及其所需款項等不實事項,連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澎湖縣政府物品請購簿冊」之公文書(含第一聯物品請購單、第二聯物品領據及第三聯物品請購存根)上,並以其第一聯物品請購單持向澎湖縣政府請購(領)該附表一C、D所示物品名稱、工資、租船費及其所需款項,另以第二聯物品領據持供事務股作記帳憑證,第三聯物品請購存根則交由繁殖場存查,實則挪用於原判決附表一E部分「實際挪用情形欄」所示之物品及款項。被告且逾越乃母洪葉鳳芷授予代理權之範圍,盜用其印章,自行或利用不知情之妻吳淑美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德成行」收據上偽填物品及款項(詳如原判決附表一H部分澎湖縣政府粘貼憑證用紙其下附連支出憑證書寫者欄編號1至),再自行虛偽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澎湖縣政府粘貼憑證用紙(詳如原判決附表一G部分澎湖縣政府粘貼憑證用紙書寫者欄),而以上開偽造之「德成行」收據附連於偽填內容之澎湖縣政府粘貼憑證用紙,呈報澎湖縣政府辦理報銷手續,使其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依程序加以核銷,足以生損害於澎湖縣政府對預算執行之正確性,及侵害洪葉鳳芷對「德成行」收據之製作權。迄八十三年五月十五日止,以上開「德成行」收據偽報採購蝦肉及下雜魚共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付箱網費四萬二千元及付箱網修繕費一萬二千八百元,總計為二十萬四千八百元,卻用以購買繁殖場大門二扇四萬元、鍋爐管線五萬元、桌球桌、撞球桌共三萬元、工作服十件一萬元、貨櫃一個七萬五千元(其中二百元以被告技術津貼提供繁殖場之公積金墊付)。又偽報採購黃錫鯛種魚二萬七千元,購買繁殖場種魚圍欄,偽報僱用陳天雄及歐樹梅工資一萬八千元、租用陳怡奢漁船租金一萬五千元,實則購買繁殖場遊艇一艘計三萬三千元。被告另於八十二年九月至十二月及八十三年八月、九月間,向洪先後、謝進茂、黃再和等人購買種魚魚苗飼料、小糠蝦等,向陳清山購買箱網(購買內容、金額均詳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所示),因洪先後、謝進茂、黃再和、陳清山等人無法開立供澎湖縣政府報銷之統一發票或收據,被告乃承前概括犯意,逾越洪葉鳳芷授權之範圍,自行或令不知情之吳淑美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所示之「德成行」收據虛偽登載內容及金額,而以該偽造之「德成行」收據附連於原判決附表二G部分所示之澎湖縣政府粘貼憑證用紙,呈報澎湖縣政府辦理核銷,亦足侵害洪葉鳳芷對「德成行」收據之製作權,及生損害於澎湖縣政府對預算執行之正確性。而葉春葉係澎湖縣馬公市○○街三十二號「宏發行」負責人,平日在馬公市從事商業買賣,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被告於八十三年九月間向翁宏俊購買螃蟹苗二千隻計二萬元,因翁宏俊出具之收據遭澎湖縣政府主計室退回,被告遂偕同翁宏俊向葉春葉索取「宏發行」空白收據一紙,葉春葉明知被告並未向其購買上開物品,乃應其請求,二人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葉春葉交予「宏發行」空白收據一紙,被告復令不知情之吳淑美,將該未向葉春葉購買螃蟹苗二千隻計二萬元之不實事項簽發填製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所示屬會計憑證之「宏發行」收據一紙,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稽徵之正確性。被告並以上開不實收據附連於澎湖縣政府粘貼憑證用紙,呈報澎湖縣政府辦理核銷,足以生損害於澎湖縣政府對預算執行之正確性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被告連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固非無見。 惟查:㈠、依原判決附表一H「澎湖縣政府粘貼憑證用紙其下附連支出憑證(即「德成行」收據)書寫者」欄所載,其書寫者除編號1及係由被告書寫外,其餘編號2至均係吳淑美所書寫。判決理由內亦依憑吳淑美於第一審審理時之供證,認該附表H欄部分編號2至收據係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吳淑美所填載。然嗣又謂該附表一H欄部分編號1至所示,經第一審法院當庭令被告書寫「付飼料費澎湖縣政府種魚魚苗、黃錫鯛種魚」等字句,其字跡經勘驗核與上開收據相符,乃認吳淑美之供證可以採信(見原判決第五頁)。是判決理由就其附表一H欄部分,既認編號2至收據係由吳淑美所書寫,又謂其編號1至收據所示筆跡與被告當庭所書寫者,經勘驗係屬相符,則所為理由之論敘前後矛盾,自屬違背法令。㈡、依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B、C、D、F欄所載「登載用途」、「金額」、「日期」及「澎湖縣政府粘貼憑證用紙所在偵查卷頁數」內容,分別與附表二編號3、8所載內容相同,二者似屬同一。如果無誤,則被告就各該部分應分別僅有一公務員為不實登載犯行。然原判決理由就該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3及附表一編號、附表二編號8,分別論以該罪名,且說明其先後多次行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犯行之時間緊接,反覆犯同一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見原判決第九、十頁),此不啻就同一犯行重複論罪,亦非適法。㈢、原判決於事實認定被告依其附表一所示,除以「德成行」收據偽報採購蝦肉及下雜魚十五萬元、付箱網費四萬二千元、付箱網修繕費一萬二千八百元,共計二十萬四千八百元予以挪用外,另又偽報採購黃錫鯛種魚二萬七千元,用以購買繁殖場種魚圍欄,偽報僱用陳天雄與歐樹梅工資一萬八千元、租用陳怡奢漁船租金一萬五千元,用以購買繁殖場遊艇一艘計三萬三千元等情。依此,被告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所偽報挪用之金額總計為二十六萬四千八百元。乃原判決於審酌量刑理由謂被告於近十個月犯罪期間,總計十三次,以付飼料費等名義挪用之金額為二十萬四千八百元等語,此項理由之論敘與上開事實認定不相符合,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㈣、依原判決附表一編號所載,被告該次以付種魚費名義偽報之金額為九萬七千元,而實際挪用其中二萬七千元付予歐明傳種魚圍欄費。理由內並依憑歐明傳、陳君誠之供證及第一審法院勘驗現場,確有該種魚圍欄,乃認被告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所為與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浮報價額數量罪不符,因而就該部分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除此,其餘七萬元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H欄雖註明係付予黃再和種魚費。然原判決理由對此部分既未說明所憑之依據,乃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尚嫌理由不備。㈤、原判決於理由內係以被告辯稱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調職離開繁殖場時,因渠先前購置之不鏽鋼大門、貨櫃車庫、撞球檯、桌球檯、鍋爐管線、種魚圍欄及快艇等均無財產卡,乃於翌(十六)日,就各該器材書寫移交書予場長魏金城,魏某以無財產卡不受理,乃將該移交書正本撕毀等語,經核與魏金城於檢察官勘驗時所述相符,因認所辯堪信屬實,足證上開物品於被告離職時,均曾列入移交。且以吳明來所提供,署名「甲○○、陳君誠」,內容為「茲因水產種苗繁殖場向洪東燦先生借空貨櫃乙個放置本場充當車庫,特立此據」之借據一紙,業據陳君誠證稱該紙收據係魏金城在繁殖場舊辦公室,寫好內容要伊照抄,因魏某係伊長官,伊無法拒絕,借據上除「甲○○」三個字外,其餘均係伊所寫,伊寫完後魏某說要拿給別人簽,伊不曉得其上「甲○○」三字係何人所簽等語。而該借據上「甲○○」簽名,經第一審法院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因送鑑資料與借據上之簽名無法進行比對,亦無從認定其上姓名係被告所簽,有法務部調查局復函可稽,因而為對其有利之判斷(見原判決第二十二、二十三頁)。然魏金城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檢察官在繁殖場勘驗時,係指稱貨櫃車庫、不鏽鋼大門、撞球檯、快艇均未列入財產移交,被告將上開物品開列收據,要伊具領,待日後被告領回,但因伊不同意,乃將該收據撕毀等語(見偵卷第二五三頁)。此與被告所持上開辯解大相逕庭,魏金城於第一審調查時亦為相同供證,且否認先前曾見過被告所指之「移交書」(見一審卷㈠第五十四頁正、背面)。乃原判決理由竟謂魏金城於檢察官勘驗時所供,與被告上開辯詞相符,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斷,此所持論據與上開卷證資料不相符合,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又吳明來所提出上開署名「甲○○、陳君誠」之借據,其上「甲○○」之署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與被告於繁殖場簽到簿上之簽名相符,即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澎湖縣調查站(下稱澎湖調查站)調查時,亦坦承伊於調職時,因恐渠以浮報經費購置貨櫃、撞球檯之事被舉發,確曾以伊名義書立「借據」,表示該些物品係伊私人所有屬實(見一審卷㈠第一0三頁,偵卷第二六五頁)。似徵吳明來提出上開借據,指被告於離職時曾想將上開以浮報公費購置之財物取回,據為己有,及魏金城前揭於偵審中所為不利被告之供證,尚非全然無據。原判決對上開不利被告之卷證,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尚嫌理由不備。㈥、原判決理由係以被告所辯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所示豐年蝦係伊向佳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佳樺公司)負責人洪三良購買,核與洪三良於第一審之供證相符,因認所辯堪信屬實。且以洪三良於澎湖調查站就調查員相關之詢問,均答以「沒有」、「不知道」、「無法解釋」,遂採信渠所辯係因調查員恐嚇要將伊收押禁見,伊乃不加解釋等語。並以被告於澎湖調查站及第一審調查時雖坦承佳樺公司之十六紙統一發票係由乃弟洪三良將蓋有店章之空白發票寄至馬公,由伊太太填寫,然渠於原審已補充稱因伊所買貨品,要以英文填寫貨名,但所填寫資料,常遭澎湖縣政府退回,為免名稱寫錯,洪三良才將蓋好店章之空白發票,交伊填寫等語,因認所供與渠於調查站及第一審之供詞並無扞格,乃予採信(見原判決第三十二頁)。然洪三良於澎湖調查站坦承伊經營之佳樺公司實際並未售賣魚飼料予繁殖場或被告,該公司開立該十六紙統一發票予澎湖縣政府之原因,伊不清楚,此與被告於該調查站及第一審調查時所供佳樺公司之十六紙統一發票係由洪三良將蓋有店章之空白發票寄至馬公,由伊太太填寫等情,似無不符。原判決理由徒以洪三良於澎湖調查站對於調查員之詢問,有答以「沒有」、「不知道」及「無法解釋」等語,即採信渠嗣於審判中所稱係遭調查員恐嚇,乃故不加解釋之語,尚嫌速斷。且觀諸澎湖縣政府粘貼憑證用紙所附連之佳樺公司於八十二年九月至八十三年八月間開立之統一發票,其品名欄關於貨品名稱並無以英文書寫情形(見偵卷第三十八頁至第五十一頁),似徵被告於原審所為上開補充之供詞,與實情並不相符。實情如何?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自有調查之必要。原審對此未深入查究,遽予採信,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斷,其證據調查職責猶嫌未盡。㈦、原判決於理由內係以證人葉春葉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所買鰻粉係大包,每包約四、五十公斤,故比較貴,且據被告所提供福壽飼料傳真資料,幼鰻粉每公斤七百四十元、成鰻後期粉每公斤六百九十元,換算成被告所購五十公斤裝,則需費一千八百五十元、一千七百二十五元。倘以台榮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別銷售價格明細表」計算,則五十公斤裝鰻粉最貴者需費三千四百元、最便宜者需費一千四百九十元,乃認被告以每包鰻粉一千七百元購買,並無浮報情形。然以幼鰻粉每公斤七百四十元、成鰻後期粉每公斤六百九十元,換算成五十公斤裝,其價格分別為三萬七千元及三萬四千五百元,原判決理由謂其需費為一千八百五十元、一千七百二十五元,亦不無理由矛盾之違法。以上,或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石 木 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七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