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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七號
- 上訴人
-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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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案在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甲○○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判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叁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仿轉輪槍製造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叁顆均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坦承持有扣案之槍、彈之情事不諱,參酌證人即雪梨汽車旅館清潔人員陳玉珠證述:上訴人與汪人俊(已於案發後死亡)等人於五一五號房內經警查獲毒品逮捕離去後,伊進入打掃房間時,在該房間梳妝台下發現一個藍色布質手提袋,裡面放有手槍一支、子彈五顆;證人即雪梨汽車旅館主任張仁傑證稱:雪梨汽車旅館是用車號訂房間的,訂好房間以後,就拿鑰匙給客人進入房內;上訴人供以:當天是伊開自己之車子載汪人俊,預訂雪梨汽車旅館之房間各等語,及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刑鑑字第0九二0一五三一0九號槍彈鑑定書(鑑驗結果認扣案槍枝一把係由仿轉輪槍製造之玩具手槍,車通槍管及轉輪彈倉內阻鐵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具殺傷力;扣案子彈五顆,係土造子彈,具直徑5.2mm金屬彈頭,經取樣二顆試射,均可擊發,亦具殺傷力)、證人陳玉珠所繪製之發現槍、彈之位置簡圖暨現場照片五幀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及所為辯解,係飾卸之詞,無足採取,在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並說明:(一)上訴人對交付其槍、彈之人,先稱是「阿六」,後指是「小四」,惟犯罪者為警查獲後,或為顧全所謂「江湖道義」,或為推諉刑責,或懼共犯到案後,供出更多刑事案件等緣由,不願揭露共犯真實姓名,隨口杜撰綽號應付,實屬常見,上訴人自白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至雪梨汽車旅館前,即取得扣案槍、彈,並攜往該旅館之基本事實,前後供述一致,尚難僅因其未明確指述交付槍、彈者之真實姓名,即認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與事實不符。而上訴人先收受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及土造子彈五顆後,順道前往汽車旅館房間,亦合情理,上訴人之自白屬實,洵可採信。(二)上訴人雖於第一審法院及原審審理時翻稱:伊在警詢、偵查中自白犯罪,是因同時被查獲之汪人俊害怕假釋被撤銷,向伊佯稱該槍彈無殺傷力,伊基於道義原因,為其扛罪云云。然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二次訊問時,始終供承前開犯行,並未提及為人扛罪之事。又另案被告汪人俊當日為警查獲時,即已坦承:自伊身上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是伊有毒癮而買來施用等情明確,且員警亦自該旅館五一五號房內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百公克、注射針筒、電子磅秤等物,僅憑當日為警查獲之毒品,汪人俊之假釋即有可能遭到撤銷,惟其仍坦承購買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證汪人俊並無害怕假釋將被撤銷之情形。即上訴人於同日警詢中亦指稱:係汪人俊通知林清富、許武靖及賴明葆等人前來從事毒品交易等語,顯見上訴人並無維護汪人俊不被撤銷假釋之意,其所辯顯難採信。況上開槍、彈如非上訴人所有之物,其僅須表示不悉槍、彈來源,其與汪人俊均可免去受刑事訴追之風險,並無為汪人俊扛罪之必要,上訴人竟捨此不為,反多次自承槍、彈為其所有,益徵其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警詢、檢察官兩次訊問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三)證人許武靖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雖到庭證述:當日在警局時,伊未聽到汪人俊對上訴人說起槍枝之事,僅只聽到汪人俊對上訴人說:「不然你幫我擔一下」,伊不悉是指何事,嗣警察進來詢問槍彈是誰所有時,上訴人即供認係其所有等語,惟上訴人在警詢、偵查中均自白持有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及土造子彈五顆(驗後餘子彈叁顆),與警方查扣之槍、彈數量相符,如汪人俊於警局之短暫時間內對上訴人說:「不然你幫我擔一下」,其既未明確交代槍、彈數量,上訴人豈能供述該槍、彈之確實數量?上訴人所辯:係汪人俊要伊扛罪云云,顯無可採,況證人許武靖亦證述:伊於台北看守所前往法院作證之囚車上,上訴人向伊提起汪人俊要其扛罪之事等語,則證人許武靖是否事後聽聞自上訴人之轉告,亦有疑義。證人許武靖於第一審之證述,尚難資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此部分事證已明,核無再行傳訊許武靖必要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又查: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上訴人及證人許武靖之證言,參互斟酌判斷,資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併已說明其取捨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再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及原審審理時,並未再請求調查證據,有第一審法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及原審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審理筆錄在卷可憑(見第一審卷第一六二頁、原審卷第一一二頁),且原判決既認依憑上開證據,上訴人應負之罪責,已臻明確,自係認扣案之槍、彈是否遺有上訴人之指紋,仍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無再為無益調查之必要,仍與法律規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上訴意旨主張第一審及原審均未鑑驗扣案之槍、彈,是否遺有上訴人之指紋,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自未盡調查之能事等語,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泛言指摘,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之具體指摘,自非正當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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