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00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00號
- 上訴人
- 甲○○
- 選任辯護人
- 俞兆年律師
- 上訴人
- 乙○○
之1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依連續犯、牽連犯之例,從一重分別論處上訴人乙○○、甲○○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各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本件原審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審判時,就上訴人甲○○部分調查共同被告乙○○時,未依上開說明適用人證之調查程序,俾使共同被告乙○○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致有不當剝奪甲○○對於具證人適格之乙○○之正當詰問權,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難謂適法。且原判決對於乙○○之供述證據,如何具有證據能力,並未說明其理由, 逕採其供述,資為論斷甲○○犯罪之證據,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其對上訴人乙○○部分調查共同被告甲○○時,亦然。揆之首開說明,難謂適法。又本件上訴人等主張:甲○○與鄭中邦情同父女,平時常代理鄭中邦處理日常生活之事務,其於鄭中邦生前即經常為鄭中邦書立文件並代簽支票,例如有關台北市銀行福港分行鄭中邦帳號二0九八-二帳戶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往來約定書、印鑑卡等均由甲○○填寫,而對保欄則為鄭中邦所親筆簽名,足見鄭中邦確有授權甲○○處理本件支票、本票事宜,並有已兌現之支票共十九張在卷可證,復據鄭中邦之四哥鄭季康、三嫂吳尚蘭、四嫂杜冠華等人供證在卷,且鄭中邦生前於八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親立遺囑載明:「余身患重病,今日住進台北榮民總醫院,若有不測,余身後全部財產,委由義女甲○○繼承並全權處理,任何人不得異議」等語,甲○○復於鄭中邦死後,另匯寄美金二萬元予告訴人鄭翁雙吉等情,足認上訴人等並無圖謀鄭中邦遺產之不法意圖云云,雖原判決認不足為上訴人等有利之認定,已在判決內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但本件如係甲○○以其平日照顧鄭中邦生活起居及代理日常生活事務多年,而鄭中邦生前又已立遺囑表明由甲○○繼承其全部財產並全權處理其遺產,乃甲○○為確保其對鄭中邦全部遺產之權益,始與乙○○有本件原判決所認定之犯行等情,苟屬無訛,甲○○不思循合法之途徑,固屬不該,但究與甲○○對鄭中邦之遺產全無何權利而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有別,能否謂甲○○全係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圖謀」鄭中邦之遺產,不無疑問。且依原判決之認定,鄭中邦之妻女早於七十年間即赴美定居,由甲○○照顧(在台)鄭中邦生前之生活起居及代理其日常生活之事務,期間自七十六年間起至八十三年底,長達七、八年之久,本件依其犯罪情狀觀察,客觀上是否有顯可憫恕之情形,有無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及緩刑之適用,均非無再行審認之必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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