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0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4 月 07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0一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2號 甲○○ 1號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三二八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即被告乙○○、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必須互相一致,方為合法。倘若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不相一致,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自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認定乙○○係雲林縣大埤鄉○○路○段六之二號中國奇石園之負責人,設立之後以該園之名義與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下稱信用卡處理中心)簽立特約商店約定書,約定顧客在該商店以信用卡簽帳消費者,由乙○○於消費後持以向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經該中心核對無誤後,扣除百分之二.五之手續費,將款項匯入乙○○所開立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戶;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初起,乙○○經由甲○○之聯繫,共同與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基於偽造及行使偽造信用卡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之犯意,由乙○○於同年月十日在上開店址,將其上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之帳戶存摺、印章等物交給甲○○,以便提領帳戶內假消費所得之款項,同年三月初,乙○○又在上開店址,另將蓋有「中國奇石園」店號之空白簽帳單、請款單各一疊、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交給不詳姓名之成年人,由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四日起,以刷卡機刷用偽造之信用卡即俗稱白卡之私文書,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並以電話詢問方式向信用卡處理中心取得授權號碼後,連續偽造他人署押,進而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至九所示之簽帳單一式三聯共九十二份,並於如附表十所示之時間,連續偽造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單向該中心騙得新台幣(下同)四十八萬二千四百三十二元等語,如果無誤,則甲○○所參與者如何得認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原判決未敘明其認定之依據,遽認其係共同正犯,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判決係依乙○○於警詢中所供:其在上開店址,將銀行帳戶存摺、印章交給甲○○,甲○○介紹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係要利用其所開設之商店向銀行進行領取刷卡金額,只有甲○○能找到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見警卷第四頁正面),並依查獲本案之警員邵珮茂、梁國慶之證述,認甲○○從中穿針引線、難脫干係為論罪之依據。但甲○○否認有轉交存摺、印章之情(見警卷第七頁正面,原審更㈠卷第七九、一0一頁),乙○○於偵審中否認有交付存摺、印章與甲○○而係交與該不詳姓名之人(見二八0六號偵查卷第十四頁背面,第一審卷第三九頁正面、七七頁,原審更㈠卷第一六七頁),如乙○○於偵審中所述為真實,則原審所指甲○○從中穿針引線、難脫干係等情,似失所依據。又證人邵珮茂、梁國慶證稱:其等至中國奇石園去搜索時,表明有人檢舉店中有使用偽造之信用卡,乙○○告以之前曾將存摺、印章交與林姓男子(按甲○○於警詢中供稱:其經營上林當舖,故有叫他為「阿林仔」),乃命乙○○通知林姓男子前來,經乙○○通知,甲○○立即前來接受訊問,甲○○則表明,其見乙○○生意不好,才介紹王先生與乙○○認識,以協助推銷貨品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四0頁),上開證人只述說查案之經過並轉述被告等之相關供述,上開證詞與甲○○犯罪之間有何關聯,如何採為甲○○犯罪之證據,未見原判決敘說明確,併有可議。㈢原判決認定被告等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起至同年十一日止,連續偽造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單向該中心騙得四十八萬二千四百三十二元等語,認乙○○此部分之行為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罪。但依卷附之請款單所示,店家向信用卡處理中心之請款單均係以店家之名義請款(見二八0六號偵查卷第一0一、一二五頁),該中心於撥款後所寄送之收據,除載明請款單之張數外,並載明店家之名稱為中國奇石園(見同上卷第二三八頁起),如果無誤,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所填載之請款單,並未假冒他人之名義為之,原審論以偽造私文書罪,似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又上開請款單係假消費後所為之請款行為,上開請款單所載顯為虛假不實之內容,此部分是否為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有無涉犯同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責,攸關法律之適用,自當查明釐清。檢察官及被告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七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林 秀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二 日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