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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妨害投票等罪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08 日
  • 法官
    施文仁林永茂蕭仰歸賴忠星呂永福

  • 當事人
    甲○○乙○○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二號上 訴 人 甲○○ ( 被 告 ) 選任辯護人 錢師風律師 上 訴 人 乙○○ (甲○○之配偶) 上 訴 人 丙○○ ( 被 告 ) 上 列 一 人 選 任辯護 人 黃清江律師 上  訴  人 丁○○ ( 被 告 )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業務上侵占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選上重訴字第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三一八號、九十二年度選偵字第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號、第二十七號、第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三十四、三十五號、第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一、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四十五、四十六、四十七、四十八、四十九號、第六十號、第八十一號、第八十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丙○○部分及丁○○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撤銷發回部分: 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甲○○、丙○○部分及上訴人丁○○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部分認定:甲○○及朱文慶、陳乃靜、丙○○、簡金城、楊色玉、丁○○、曾長發、吳林淑敏、詹永龍、鄭新助、江振陸、蔡長根、高宗英、張清泉、章玟琇、楊定國、林崑山,同係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經高雄市選區投票選出之高雄市議會第六屆市議員,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並經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依法定程序,高雄市第六屆議會,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舉行議員當選人之宣誓,並立即進行正、副議長之選舉,由全体議員以無記名投票互選之,渠等於公告當選後即均是該屆正、副議長候選人,並均為有投票權之人。甲○○原係高雄市第五屆市議員,其妻乙○○係安鋒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鋒公司)、振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安公司)董事長及力橋有限公司(下稱力橋公司)、正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雷公司)、安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新公司)、吉登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吉登公司,名義負責人為陳灼影)實際負責人;黃信中係宏秝超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秝公司)及鉅睿超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睿公司)負責人,亦掛名安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新公司)董事長;吳品芳係安鋒公司企畫處副處長、安新公司財務主管並兼任吉登公司實際財務主管,亦係乙○○之妹;王文正係高雄市政府民政局局長(已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辭職獲准);賢繼禹係甲○○市議員服務處主任。甲○○、乙○○夫婦均為高雄市政商聞人,在政壇具有相當影響力。惟甲○○始終未能獲選為高雄市議會議長,而未能實現其平生志願,九十一年十一月間,甲○○登記參選高雄市第六屆議會議員,議長黃啟川並未登記參選議員,甲○○夫婦評估後,認有當選議長之可能,雖無必然參選議長之決意,惟仍由乙○○之妹吳品芳著手籌措部分資金,以備日後參選議長之需;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甲○○當選該屆市議員後,與乙○○便積極籌劃競選議長事宜。同年十二月十日之後,甲○○、乙○○多次向時任高雄市政府民政局局長之王文正表示參選議長之意願,徵詢當選之機會,至同年十二月十五日,甲○○夫婦決定甲○○出面參選議長後,即在高雄市霖園飯店內與王文正餐敘,渠等為求甲○○順利當選市議會議長,竟不以民主、合法方式爭取議員支持,思以交付一定數額之金錢(每票新台幣(下同)二、三百萬元或更多,確實金額未定)充為議員投票支持圈選甲○○為議長之對價,王文正與甲○○、乙○○共同基於賄賂民進黨籍部分市議員(該屆市議員總席次為四十四席,民進黨籍當選十四席)支持甲○○之犯意聯絡,甲○○夫婦另自行尋求其餘議員之支持,而積極展開賄選事項之部署及資金之籌措,同年十二月十八日晚上,乙○○、王文正在高雄市○○路、青年路口之水舞咖啡廳,達成協議,以每票五百萬元充為議長選舉時,投票選甲○○擔任議長之賄選對價,並由知情之甲○○夫婦親信黃信中、賢繼禹負責交付賄款工作;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二十四日止,王文正除聯繫民進黨籍市議員林崑山、詹永龍、鄭新助、蔡長根、章玟琇、高宗英、楊定國、江振陸、張清泉外,更與甲○○、乙○○承續前揭之概括犯意,與市議員吳林淑敏、曾長發聯繫,或由王文正告以前開對價、或聯繫後通知乙○○(或與甲○○)到場而與市議員達成賄選之期約,並與甲○○、乙○○、吳品芳,或與賢繼禹、黃信中等人共同基於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而由乙○○、賢繼禹、黃信中(或由其中一、二人交付),連續交付賄款予市議員林崑山、詹永龍、鄭新助、蔡長根、章玟琇、高宗英、楊定國、曾長發、吳林淑敏、江振陸、張清泉;另甲○○、乙○○、吳品芳、或與賢繼禹、黃信中亦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分別交付賄款予朱文慶、簡金城、林壽山、楊色玉、黃芳仁、劉少春、陳雲龍、楊敏郎;甲○○、乙○○另與陳乃靜達成前開對價之賄選期約;甲○○亦與丙○○共同與丁○○以一票五百萬元達成賄選之期約。茲就甲○○與乙○○業務侵占、賄選之犯罪事實分述如下:㈠賄選資金部分:甲○○為競選議長,為供其賄選之用,除其原先競選高雄市議員結餘二百萬元及提供二十五萬元外,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十二月中旬,分別在高雄市○鎮區○○路四十號服務處向朱石國及向朱豐德各借款五百萬元;又甲○○所經營之振安公司及安鋒公司均積欠銀行團大筆債務,故甲○○及乙○○另外設立「力橋公司」及「正雷公司」銀行帳戶,以作為安鋒公司及振安公司營業收入或支出之代收、代付窗口,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月間,甲○○、乙○○為籌措賄選資金,乃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月間,甲○○、乙○○指示吳品芳、黃江清(振安公司副總經理),再由黃江清指示陳國雄(振安公司財務課長),自正雷、力橋公司銀行帳戶陸續提領現金三千零十萬元、簽發支票一千七百七十三萬五千七百六十元(合計四千七百八十三萬五千七百六十元),清償振安公司積欠正在公司(負責人:魏永在)之部分工程款債務(支付情形詳原判決附表二),嗣再由乙○○以個人名義向正在公司借回三千六百七十萬元(由黃江清收受後,轉交予吳品芳);又自前揭帳戶以提領現金、簽發支票或匯款方式;提領現金一千六百二十萬元、匯款一千萬元(合計二千六百二十萬元),清償振安公司積欠安新公司(實際負責人:乙○○)之部分債務(支付情形詳原判決附表三),因上開債權係甲○○轉讓予安新公司,故安新公司收受上開款項後,即將之給付予甲○○(由吳品芳代為收受);復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甲○○、乙○○指示吳品芳、黃江清(振安公司副總經理),以清償振安公司對煒展公司債務(債務情形詳原判決附表一),再由黃江清指示陳國雄(振安公司財務課長),陸續自力橋公司、正雷公司之銀行帳戶內(帳戶明細詳原判決附表二至三),提領現金七百一十萬元,清償振安公司積欠煒展公司(負責人:尤亭)工程款債務(支付情形詳原判決附表四),嗣尤亭向陳國雄領取上開款項後,隨即將之交付吳品芳,除清償其積欠吳品芳、乙○○之私人債務(計三百五十萬元,其中吳品芳為五十萬元;乙○○為三百萬元)外,餘三百六十萬元,則由乙○○借用。另乙○○、甲○○因恐上開金額不足以支付議長賄選所需,乃與吳品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利用吳品芳持有安新、吉登公司存摺、印章、存單及原先獲得授權得提領款項之機會,安新公司、吉登公司實際負責人乙○○未經上開公司股東同意,即指示安新公司、吉登公司從事財務管理業務之吳品芳,私自挪用安新公司固有資金二千四百三十五萬元資金(該資金來源係由銀行定存六百萬元、活期存款四百萬元及保德信債券基金解約金一千五百萬元),自吉登公司固有資金挪用一千零四十萬元(提領及流向情形詳原判決附表五至六所示)。上開賄選資金一億一千七百萬元,其中一千五百萬元供作借款分別借予陳漢昇、黃石龍、黃添財各五百萬元;另交付予林崑山之五百萬元經其退回後,再供作行賄其他議員之用,籌集中,吳品芳除陸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自安新公司銀行帳戶內,各匯款五百萬元、三百萬元至鉅睿公司日盛銀行苓雅簡易型分行帳戶內;各匯款五百萬元、二百萬元至宏秝公司日盛銀行苓雅簡易型分行帳戶內(匯款資金流向詳原判決附表五),再由黃信中提領外,吳品芳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間,在高雄市苓雅區○○○路二五號(即鉅睿公司所在地)、高雄市○○路、新光路口之遠東百貨公司附近等處,分別陸續交付黃信中現款八千萬元;黃信中取得前開九千五百萬元資金後,除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二十日間,曾返還乙○○一千萬元外,餘款均欲依乙○○指示,供交付議員賄選之用;至扣除黃信中持有八千五百萬元部分(原九千五百萬元,已返還一千萬元,剩八千五百萬元),餘款則由乙○○收受,欲用以支付賄款。㈡賄選部分:甲○○、乙○○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至二十五日間,約定有投票權之黃芳仁、林壽山、楊敏郎、劉少春、陳雲龍、朱文慶、楊色玉、吳林淑敏、簡金城、詹永龍、鄭新助、江振陸、蔡長根、高宗英、張清泉、楊定國、林崑山、曾長發、章玟琇等高雄市議員當選人於議長選舉時為投票圈選甲○○為議長之一定行使之行為,並交付五百萬元(林壽山部分係二百萬元)賄賂。丁○○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當選高雄市第六屆議員後,即思競選議長一職,其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中旬第六屆正副議長選舉期間,為圖己能順利當選議長,乃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賄賂之概括犯意,以每票五百萬元分別行求賄賂楊色玉及期約賄賂曹明輝市議員,對於市議員之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賄賂,約定渠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宣誓就職後選舉議長時,為圈選丁○○為議長之投票權之一定行使。而曹明輝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經開票後已當選為高雄市第六屆議員,為有權投票選舉市議會正、副議長之人,竟與丁○○期約一票五百萬元之賄款,而許以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宣誓就職後選舉議長時,投票支持丁○○為議長。丙○○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中旬高雄市議會第六屆正副議長選舉期間,即知悉丁○○及甲○○二人均有意角逐議長,甲○○已以每票五百萬元之對價爭取議員投票支持,並獲得民進黨團議員假投票決議支持,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因賄選傳聞甚囂塵上,社會觀感不佳,民進黨中央乃於同日晚間撤銷上開支持甲○○競選議長之決議,並提名高宗英為議長候選人,親民黨高雄市黨部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晚九點多許,由親民黨籍童燕珍、王齡嬌、簡金城、楊色玉、及丙○○等市議員在黨部開會,會中由黨部副主任賴鴻銘轉達中央要求議員「清白自主投票、不碰朱、蔡」之指示,即要議員們於議長選舉投票時投給自己,丙○○因認如果投給自己,議長將可能會被民進黨提名之候選人高宗英當選,當場於會中建議開放自由投票,又其為避免民進黨提名之候選人當選議長,於當晚十點多,開會尚未結束之際,即自行到甲○○住處,詢問甲○○:「要不要拼議長」,甲○○表示:「仍要拼拼看」,丙○○即主動表示要安排甲○○與丁○○見面,經甲○○同意後,丙○○即於同日二十二時二十分二十六秒,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丁○○所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與之約 在「酩軒茶坊」(即高雄市前金區○○○路三十六號)二樓二0一包廂見面。隨後丙○○與甲○○二人為圖能由甲○○順利當選議長,即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賄賂之犯意,由丙○○搭乘甲○○座車一起前往「酩軒茶坊」與丁○○見面,俟丁○○到達後,甲○○首先問丁○○是否仍要參選議長,丁○○表示:「被民進黨騙了,不可能再選」,丙○○即伺機向丁○○表示:「是否大家合作都投給一個人」,經丁○○首肯,甲○○即表示請丁○○支持,三人共同商議後,丁○○當場即同意將其已掌握之曹明輝、其本人連同藍星木、王齡嬌、童燕珍共五票,轉而投票支持甲○○競選高雄市議會議長,並約定甲○○於議長選舉投票後交付每票五百萬元之賄款予丁○○,丁○○當場表示同意,適曹明輝亦到「酩軒茶坊」找丁○○,丁○○即轉請曹明輝支持甲○○競選議長,當晚十一時三十分許,丙○○與丁○○轉赴高雄市議會高風大樓五0三研究室,遇見王齡嬌、童燕珍,適來探詢丙○○對正、副議長人選之意見,經丁○○表示其已不再競選議長之意及丙○○向二人表示共同支持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宣誓就職後選舉議長時,丁○○即依期約圈選甲○○為議長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牽連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撤銷第一審關於丁○○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論處丁○○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肆年;維持第一審論處丙○○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肆年,駁回丙○○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其中,同謀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至於共同之犯意聯絡,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均屬之;又同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施行為,僅係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須以嚴格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此與一般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對其事前有無參與犯罪之謀議,無須嚴格證據證明者不同,從而同謀共同正犯如何參與謀議及參與共同謀議之範圍如何,自應於判決之事實欄明白認定,並於理由欄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否則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本件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甲○○、乙○○恐上開金額不足以支付議長賄選所需,乃與吳品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利用吳品芳持有安新、吉登公司存摺、印章、存單及原先獲得授權得提領款項之機會,安新公司、吉登公司實際負責人乙○○未經上開公司股東同意,即指示安新公司、吉登公司從事財務管理業務之吳品芳,私自挪用安新公司固有資金二千四百三十五萬元資金(該資金來源係由銀行定存六百萬元、活期存款四百萬元及保德信債券基金解約金一千五百萬元),自吉登公司固有資金挪用一千零四十萬元」(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宣判之原判決正本第五頁、第六頁);如果無訛,甲○○似未參與本件業務上侵占犯罪構成要件之實施,然甲○○就本件業務侵占犯罪,如何參與謀議?參與共同謀議之範圍如何?原判決於事實欄未明白認定,亦未於理由欄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致此部分之事實尚欠明確,本院無從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自屬違誤。㈡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安新、吉登公司公司前開款項,均係乙○○指示吳品芳領出,亦據被告吳品芳供述明確(九十二年一月一日偵查筆錄、原審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八月三十一日筆錄),而吳品芳雖供稱:『甲○○並沒有明確告知我要使用安新、振安、吉登公司資金來籌措賄選的資金』云云,惟甲○○亦自承:『是我叫吳品芳和黃江清要準備幾千萬元,我是向黃江清說,我已向正在、煒展、安新三家公司說好了,當時我是要他準備幾千萬元。』等語(選偵卷二第二零七頁至二零八頁),乙○○亦供稱:『甲○○這次競選議長需要賄選資金,甲○○應該是直接向黃江清及吳品芳提出需求,事後再指示黃江清或吳品芳將部分籌到之資金交付到我手上,我也是依照甲○○的要求,配合將賄選經費分送給市議員;我不知道安新投資公司實際負責人是誰,但我約略知道是吳品芳在運作管理』(選偵卷二第一九六頁),足證甲○○雖未明確告知吳品芳如何動支安新公司、吉登公司之款項,但其就賄選資金部分來自安新公司已有知悉;又安鋒、振安公司財務收支必經過甲○○批示才算數,而安鋒、振安公司資金以前揭清償舊債再借款等方式,可供甲○○動用者,只七千萬元已如上所述,該七千萬元加上先前剩餘及向朱石國、朱豐德、及安新公司等籌款,實不足以支付甲○○賄選支出,乙○○先前即與甲○○規劃賄選之對象,且吉登公司固有資金解約部分,又係在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已在甲○○、乙○○決意以五百萬元向市議員行賄之後,乙○○又係甲○○之配偶,則甲○○對乙○○指示吳品芳動支吉登公司款項部分,要難諉為不知」(同上判決正本第二十七頁、第二十八頁);惟甲○○若明知其可供動用之款項不足以支付其賄選支出,並對於乙○○指使吳品芳動支吉登公司、安新公司款項知情,能否推定甲○○就吳品芳侵占業務上所有之三千四百七十五萬元之犯罪,事前參與謀議,並推由吳品芳實施侵占行為?又甲○○供稱:「我叫吳品芳和黃江清要準備幾千萬元」及乙○○供稱:「甲○○這次競選議長需要賄選資金,甲○○應該是直接向黃江清及吳品芳提出需求,事後再指示黃江清或吳品芳將部分籌到之資金交到我手上」等語,能否以甲○○所供「準備幾千萬元」及「將籌到之資金交給乙○○」,即據以認定甲○○事先即與乙○○、吳品芳共同謀議並推由吳品芳實施侵占系爭業務上持有款項?原判決未深入究明,即論處甲○○業務侵占罪之共同正犯,尚嫌率斷。㈢按有罪之判決書,關於同一罪刑之主刑、從刑所適用之法律,除別有規定,例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則犯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者,例外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外,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一體適用,從刑不能與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任意分割。本件原判決關於甲○○部分,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並牽連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罪,從一重處斷而依業務侵占罪論處,則主刑所適用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法律,並非刑法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自無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宣告褫奪公權之餘地,乃原判決於主文諭知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竟依公務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四年,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至於甲○○所犯業務侵占罪,是否依刑法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則屬事實審裁量之範圍,更審時應注意及之。㈣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共同正犯,除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尚須二人以上具有相互利用他方行為共同合力實施犯罪之意思聯絡,始能成立共同正犯,即二人以上互相認識他方之行為而有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犯罪之意思,唯有此意思之聯絡,始足以表示其惡性之共同而將各共犯作合一之觀察,以為共同評價之對象,因之,共同正犯對其中任何一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所為之結果,均應共同負責,惟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全部責任,以就其行為有犯意聯絡為限,若各共犯所認識之犯罪構成事實之範圍不同,自不成立共同正犯。丙○○於偵查中供稱:「我在尚未開完會時約十一點左右,我就去甲○○住處,我是要建議甲○○找丁○○出來協調合作,看是否有票能贏過民進黨。我向甲○○說找丁○○出來談談,他說好,我就約丁○○,我是在甲○○住處用我的手機打給丁○○,就約好到酩軒茶坊見面,我坐甲○○的車子,我們二人一起到酩軒,到達後約十多分後丁○○才到,我們見面後丁○○就大罵民進黨,說他被民進黨騙了,我就建議是否大家合作都投給一個人,丁○○就說他不要選了,甲○○就拜託丁○○支持,丁○○有同意,然後甲○○和丁○○就到房間外面講,講了二、三分鐘後就進來(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偵查訊問筆錄、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三一八號案卷二之一第四三四頁)、甲○○與丁○○二人協商後,達成丁○○退選並支持甲○○參選議長的共識」(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調查筆錄選偵卷二之一第四三一頁);甲○○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查處)詢問時供稱:「我在選前未主動聯繫爭取丙○○支持,直到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深夜,丙○○為我安排與丁○○晤面,丙○○才主動表態高雄市議會正副議長不讓民進黨得到,當晚我並未表示支付金錢爭取」;於偵查中供稱:「丙○○沒有向我提起買票的錢,他大概不喜歡綠色當選」;丁○○於第一審審理時供稱:「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晚上,丙○○約我到酩軒茶坊的時候,是告訴我說要去泡茶,沒有提到要向議員行賄或是買票的事情;我與甲○○討論議長選舉的時候,都是甲○○一直講,當時丙○○在泡茶;甲○○問我要不要選議長,我坐在門的旁邊,丙○○坐在裡面泡茶」各等語。按一般政治選舉,各方人馬,為求勝選,於選前各展招術,合縱或連橫,遊說、拉攏支持者,若未涉及不法利益之交易,應屬情理之常;上揭各供述如果無訛,丙○○湊合丁○○與甲○○見面,是否僅單純製造機會,由甲○○向丁○○遊說支持甲○○選議長?甲○○若向丁○○行賄或期約一票五百萬元,是否甲○○單方面之行為?丙○○是否知情?能否以甲○○、丁○○之會面係丙○○安排及在場,即謂甲○○所實施之賄賂行為,丙○○與之有犯意聯絡?原判決俱未深入審究,遽謂:「丙○○、甲○○並與丁○○達成,以每票五百萬元作為議長選舉圈選甲○○為議長之對價」(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宣判之原判決正本第八十六頁),尚嫌率斷。㈤按有罪之判決書,應將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其他一切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明白認定,詳記於事實欄,並在理由欄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本件原判決關於丁○○投票行賄部分,撤銷第一審論處丁○○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肆年之判決,改判論處丁○○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肆年;然丁○○究與何人有犯意聯絡及共同實施此部分之期約投票行為?原判決於事實欄未明白認定並記載,亦未於理由欄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致此部分之事實尚欠明確,本院無從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㈥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對於被告之請求對質,除顯無必要者外,不得拒絕」;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他證人或被告對質,亦得依被告之聲請,命與證人對質」;足見對質乃係被告重要之訴訟防禦權利,藉由對質程序,法院觀察其問答之內容與互動,親身感受而獲得心證,有助於真實之發見,是除非待證事實已甚明確者外,在發見真實及維護被告利益下,法院不得拒絕被告之請求,若法院認待證事實已臻明確而無對質之必要,亦須於判決理由內予以說明,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認定丁○○向楊色玉行求賄賂部分,無非係以丁○○於高雄市調查處及第一審之自白暨楊色玉於高雄市調查處之供述為證據,惟依原審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之記載,丁○○請求與楊色玉對質,原審未傳喚楊色玉到庭與丁○○對質,亦未於判決理由說明無對質必要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綜上,應認原判決關於甲○○、丙○○部分及丁○○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部分,均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原判決其他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 上訴駁回部分: 上訴人丁○○之上訴狀未聲明僅對原判決關於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部分上訴,應認其就關於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部分,亦提起上訴。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丁○○所犯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部分,第一審判決係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上訴駁回),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丁○○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八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永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四  日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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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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