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4 月 08 日
- 法官林增福、邵燕玲、張清埤、陳世雄、陳朱貴
- 當事人甲○○、弄27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一號上 訴 人 甲○○ 弄27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七、四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一四六號、同年度偵字第一三0四三、一五一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位於台中市○○區○○路一四三號「三陽國際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三陽人力仲介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以經營仲介家庭外籍監護工為主要之業務,盧慶昌、林滿英、徐雅琪(以上三人均經判刑確定)及顏莉佩 (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確定)分別為該公司 之業務及行政人員。該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間起至九月底止,經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雇主石金英等九人之委託,代辦申請外籍監護工,其明知該附表一之受監護照顧之張劉彩屏等九人,均不符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公告之特定身心障礙項目,亦未罹患「特定病症」,不具備申請外籍監護工資格,詎甲○○、盧慶昌、林滿英、徐雅琪及顏莉佩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台中市之不詳地點,以每件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至二萬元不等之代價,將前述雇主交付之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影本、健保卡等資料,交付予與渠等亦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張榮冠(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陸月確定),再由張榮冠將資料交予同有犯意聯絡之自稱「張永成」之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由張永成以不詳方法,於不詳地點,刻製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印章後,並在該附表所示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下稱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含各項特定病症及病情附表)上蓋用偽造之醫院、醫師印章,並製作填寫內容不實之相關病例(歷)資料,而偽造各該醫院名義之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等私文書後,交予張榮冠,由張榮冠交回盧慶昌、林滿英、徐雅琪及顏莉佩等人,再填發相關申請外籍監護工之資料,並經甲○○代表其公司審閱簽章後,以三陽人力仲介公司名義,由顏莉佩分別於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連同上開虛偽不實之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持之行使,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下稱勞委會職訓局)提出聲請,而行使上開偽造不實之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足以生損害於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各該醫院對該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核發,及勞委會職訓局對核准外籍勞工管理業務之正確性。嗣經勞委會職訓局向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各該醫院查證結果,發現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係屬偽造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甲○○部分之罪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印章、印文均宣告沒收,固非無見。 惟查:(一)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並規定,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再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原判決理由二之㈡援引已判刑定讞之共犯顏莉佩及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雇主石金英等人之供述作為上訴人不利認定之論據之一,惟原審於九十三年六月九日審理時,未依上開規定,適用人證之調查程序,命共犯顏莉佩具結而為陳述,並接受上訴人之詰問,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已非適法。且原判決未說明石金英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究竟如何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或之三、之五之例外規定而有證據能力之理由,遽以石金英等於審判外之陳述,併為論處上訴人以上開罪刑之依據,亦有可議。(二)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第一部分認定原判決附表一之印章及印文均為偽造,並於其附表記載被偽造之印章、印文之內容及數額等情。如果屬實,則前開附表編號二內偽造之「巫錫霖」印文應為二十四枚,並非二十三枚(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三三一號卷第十一至十三頁);同附表編號五內之偽造「楊嵐怡」印文應為二十三枚,並非二十一枚(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二七四號卷第十一至十三頁);同附表編號六內之偽造「醫師曾國峰」印文應為二十四枚,並非二十三枚(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七五四號卷第十一至十三頁);同附表編號七內之偽造「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章」印文應為三枚,並非二枚(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九二卷第十至十二頁);同附表編號八內之偽造「醫師陳英豪」印文應為二十四枚,並非二十二枚(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四四九號卷第十至十二頁);同附表編號九內之偽造「醫師馮逸卿」印文應為二十五枚,並非二十六枚(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四五0號卷第十至十二頁),原判決此部分事實之認定,與所採用之證據顯不相適合,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三)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原判決雖據財團法人私立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之復函認定前開附表中編號二、五之彰基醫院診斷書上之印文均為偽造,惟卷附彰基醫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91)彰基病歷字第9111085號及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91)彰基病歷字第9112044號致勞委會職訓局函均僅略稱:前開診斷證明書上之筆跡與診治醫師字跡不同等語(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三三一號卷第九頁、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二七四號卷第八頁),並未載明該相關診斷證明書上之印文究為遭偽造或盜蓋,其實情為何,既攸關該證明書上印文得否沒收之認定,自有詳加調查,釐清真相之必要,原判決未詳查慎酌,遽行判決,即有證據之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此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又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七內之「醫師林茂人」應為「醫師林茂仁」之誤(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九二卷第十頁),案經發回,應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八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朱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三 日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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