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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七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紀俊乾黃正興劉介民陳東誥洪明輝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七號

上訴人
乙○○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訴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蔡瑞煙律師
在押
巷61號之1(另案在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九一七、五九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甲○○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二十許,由乙○○備妥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元,駕車搭載甲○○自台中市前往高雄市,欲向綽號「妹仔」之不詳姓名者販入安非他命,但因「妹仔」當時尚未取得安非他命,乙○○與甲○○乃先至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台南交流道附近某汽車旅館投宿。翌

(十四)日中午,乙○○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妹仔」取得聯繫後,即偕甲○○於同日十二時五十四分許,赴高雄市○○路某處,向「妹仔」販入安非他命二包(驗餘淨重共一千九百六十一點二五公克),並將該安非他命放置於小客車內,由乙○○駕車欲返回台中市售賣,而於同日十七時三十分許,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名間收費站北上車道時,為警查獲等情,爰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乙○○為累犯)罪刑。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等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予以指駁綦詳。所為論敘,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復查原審勘驗乙○○在警詢中之錄音帶,核與警詢筆錄相符,參酌證人即警員趙子儀之陳述,及乙○○接受警方詢問時,其選任辯護人洪嘉鴻律師始終在場等情況,認乙○○辯稱因受警方之詐欺,致為不實之自白云云,不足採信。又警方對乙○○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監聽,係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自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起至同年四月九日上午十時止,有通訊監察書可稽,乙○○亦承認監聽譯文之內容為真正,則該監聽錄音及其譯文自有證據能力,判決內已詳加判斷,論敘翔明(見原判決第十二面第十六行至第十四面第十六行、第十五面第五行至第九行、第五面第十一行至十五行)。乙○○上訴意旨,以其警詢中之自白並非出於自由意思,監聽譯文亦欠缺證據能力等語,憑己見漫加爭執,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再,上開監聽譯文顯示乙○○販入安非他命前,曾先後與「妹仔」、「小瑜」及另一不詳姓名者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不同時間、地點通話(見五九一七號偵查卷第二十六頁至第三十一頁),該「小瑜」及另一不詳姓名者與「妹仔」之關係如何?是否共同出售安非他命予上訴人等?與上訴人等之犯罪事實無涉,並無深究之必要。原判決援引乙○○與綽號「阿進」之不詳姓名者間之行動電話監聽譯文,旨在說明乙○○係與甲○○共同基於售賣牟利之犯意聯絡,出資一百三十萬元向「妹仔」販入安非他命,非僅單純幫助甲○○聯絡購買安非他命事宜(見原判決第九面第十五行至第十一面第一行);並就甲○○辯稱其購買上開安非他命,係自行施用等語,逐一說明論駁(見原判決第十一面第二行至第十八行),不得再執陳詞辯解,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又上訴人等共同販入安非他命牟利之行為,既經嚴格證明,已足資為判決之基礎,則上訴人等係何時、何地為犯罪之謀議,如何分工及分配利益等謀議之細節,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原判決未予認定說明,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程序完畢後,即訊問上訴人等之被訴事實,並問:「你們是否購得上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即將上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前開車輛內,由乙○○駕駛欲返回台中市販賣?」上訴人等均答稱:「不是販賣。」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九頁至第一五0頁);對於上訴人等係基於售賣牟利之犯意而販入安非他命之事實,予其辯解之機會,復於判決內詳敘不予採信之理由,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亦無違誤。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其餘指摘之各節,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事爭辯,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洪 明 輝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七號於民國 94 年 04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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