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三號
- 上訴人
- 甲○○
- 選任辯護人
- 周金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牽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以犯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罪為常業,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所謂行使偽造文書,乃依文書之用法,以偽造之文書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故必須行為人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始足當之;若行為人雖已將該文書提出,而尚未達於他人可得瞭解之狀態者,則仍不得謂為行使之既遂。又販賣他人仿冒之光碟片,如外觀包裝無被害人公司名稱及授權生產文字時,僅經由遊戲主機執行結果,電視螢幕會顯示被害人公司名稱及授權生產文字等,行為人如未以偽作真,本即以仿冒品之意思出售,因對偽造之上開準私文書內容並未有所主張,即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原判決於事實欄內僅記載「甲○○……㈢、除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仿冒光碟片在外包裝上印有『PS設計圖』、『Play Station』等商標圖樣外,上開全部扣案之仿冒光碟片透過PS電視遊樂器執行,在螢幕或電視畫面上均會出現……,且於附表四及附表五所示光碟片執行時,畫面下方會出現日商新力公司之『Licensed by Sony Computer Entertainment Inc.』等文字,用以表明為該公司製造或授權之意思,亦足以對外表示該等光碟片產品係日商新力公司所生產之用意之證明,購買之顧客藉由該仿冒之遊戲軟體執行時,在電視或螢幕上均會顯示出上開準私文書,如持以販賣交付後藉以行使該等準私文書,均足以生損害於日商新力公司之信譽」(見原判決第三頁第一至九行),對於上訴人販賣上開附表四及附表五所示光碟片時,究竟係以仿冒品之意思?或係以真品之意思出售予買受人?
並未明白認定,詳細記載,於理由內亦未說明憑何證據認定上訴人於交付該光碟片時,對於該偽造之準私文書內容已有所主張,遽論上訴人所為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揆之上開說明,即有適用法則不當及調查之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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