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4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八號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李玲玲律師 何俊墩律師 吳忠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昱彙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自訴業務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五七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六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自民國七十七年一月起至八十二年十二月底止,受僱擔任自訴人昱彙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彙公司)高雄分公司經理,係從事業務之經理人,詎其任職期間,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一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二年十二月底某日止,取得其業務上所持有昱彙公司之日立牌空壓機零件、油品等器材,維修保養昱彙公司之客戶大宇精密鑄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宇公司)、台灣特浦公司(下稱特浦公司)、高雄日立電子公司(下稱日立電子公司)、台灣日立化成工業公司(下稱日立化成公司)之空壓機後,開立「佳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佳玟公司)之統一發票,向上開四公司收取維修保養款後,將該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侵吞款項計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一萬六千八百五十二元(即大宇公司六十一萬四千一百五十五元、特浦公司十四萬一千七百五十元、日立電子公司一百六十七萬七千三百三十二元、日立化成公司七十八萬三千六百十五元,維修項目及每次維修所收取之金額、開立發票日期均詳如原判決附件所示)。其間上訴人為取信上開大宇公司等客戶,乃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二年三月十日,未經昱彙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在昱彙公司高雄分公司內,連續偽造昱彙公司之函文多紙,誆稱:「接獲國稅局及會計師查稅結果通知,不得經營公司執照內所記載營業項目以外之違規行為,自(八十二年)四月份起凡屬空壓機保養維修有關業務,本公司改開立『佳玟企業有限公司』發票請款。」云云,並於所偽造之函文上盜蓋昱彙公司及董事長林鶴爵放置於昱彙高雄分公司之備用印章,偽造完成後,發函給上開大宇公司等四家昱彙公司之客戶而行使之,致上開四家公司信以為真,接受上訴人以佳玟公司名義所開出之發票而交付上開維修費用,足以生損害於昱彙公司及林鶴爵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侵占昱彙公司維修大宇公司、特浦公司、日立電子公司、日立化成公司等客戶之空壓機保養款三百二十一萬六千八百五十二元,係以其附件所列上開公司空壓機維修保養費用統計表及佳玟公司開立予上開公司之統一發票第二聯影本等為其計算之依據。惟其中買受人日立化成公司、編號TG00000000、日期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金額五十二萬五千元部分,其保養費用統計表內容欄係記載「50HP空冷式空壓機壹台」,其發票品名欄記載「50弓力空冷式螺旋空壓機(OSP-37E6 AⅡ),買受人大宇公司、編號TG00000000、日期八十二年十月十八日、金額十五萬元部分,其保養費用統計表內容欄記載「OSP-37U6A 壹台(本体)」,其發票品名欄記載「螺旋空壓機壓縮機本体(OSP-37U6A)」 ,均非屬空壓機維修保養之項目,似係佳玟公司銷售空壓機機台之發票。原判決既認上訴人並無侵占昱彙公司之空壓機,則上開二紙發票茍係佳玟公司銷售空壓機而分別開立交付日立化成公司、大宇公司,其金額自應剔除。實情為何,攸關上訴人有無侵占上開金額之事實認定,於上訴人之利益至有關係,本院第一次發回意旨即指應詳予查明,原審仍未予調查、釐清,遽認上開發票所載金額均屬昱彙公司之空壓機維修收入款項而為上訴人侵占,非唯速斷,亦難昭折服。㈡、上訴人指稱買受人大宇公司、編號SN00000000、日期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金額三萬九千元部分之統一發票,係更換空壓機之軸承,該軸承係德國產品,並非昱彙公司所代理之日本產品,應予剔除(見更㈢卷㈠第二二六頁);而昱彙公司在自訴理由補充㈠狀中亦自承:「至於『軸承』自訴人公司之空壓機採用日本NTN 牌特殊軸承,在台灣絕對買不到,迄今仍由自訴人公司總代理,由日本直接進口。而被告(上訴人)所列『軸承』品牌係德國SKF 牌之代用品,品質及價格有天壤之別。被告假藉『佳玟』公司之發票,私下維修自訴人公司之客戶之空壓機並侵占維修費,所更換使用之『軸承』,即是在台灣各處即能購得之德國SKF軸承,絕非日本NTN牌之『軸承』」(見上訴卷㈠第二六五頁)。如果無訛,上開統一發票所載更換空壓機之軸承,應係德國SKF 牌之產品,昱彙公司既無該項德國SKF 之軸承,上訴人即不可能取自昱彙公司,茍佳玟公司係以自購之SKF 軸承為大宇公司更換空壓機之軸承,能否謂上訴人仍有該部分侵占之行為,即非無疑。原審未詳加究明,徒以林東立於第一審已證述「每次我們出去維修,都是由甲○○交予出庫單及單上所載零件」等語,即謂「出庫單乃係昱彙公司內部零件或機台出庫時所使用之單據,被告甲○○於每次前往維修前既交付林東立昱彙公司之出庫單,則單上所載之零件不是取自昱彙公司,又係取自何處?」云云,率認上訴人亦有侵占上開更換軸承部分之維修款項,自有調查未盡及所採證據與卷證資料不相適合之違法。㈢、日立公司支付維修費用而收取之佳玟公司統一發票,其中編號RU00000000、RU00000000、RU00000000、RU00000000、SG00000000、SN0000000、SN0000000、 SN0000000、SU00000000、SU00000000、SU0000000、SU00000000、TA00000000、TG00000000、TG00000000、TN00000000、TN00000000、TN00000000、TN00000000、TN00000000 等二十張部分,其發票影本上並無編號可供查對,上訴人指稱保養費用統計表所載統一發票內容與上開統一發票之記載不符,原審以經其向日立公司調取上開二十張統一發票之收執聯正本結果,因已逾五年之法定保存年限而全數銷燬,無法提供,致無從比對,而謂佳玟公司名義開給日立公司之統一發票計五十一張,均在上訴人任職昱彙公司期間由上訴人所親簽,林東立於每次前往維修前,既均由上訴人交付昱彙公司之出庫單,該二十張佳玟公司之統一發票收執聯正本雖因逾時為日立公司全數銷燬而無法核對,然對於認定上訴人此部分之侵占犯行,不生影響云云。惟原判決既以附件之保養費用統計表及統一發票影本所載內容,作為其憑以認定上訴人侵占三百二十一萬六千八百五十二元之論據,茍該保養費用統計表及統一發票影本所載內容不實或不符,即難資為適用法令之依據。且經對照上開保養費用統計表,其中編號TG00000000部分,分別在大宇公司及日立公司均有列載,前者為八十二年十月十八日,金額十五萬元;後者則為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金額四萬六千四百一十元。則上訴人指稱上開無編號之統一發票影本與保養費用統計表所載內容,與統一發票正本之記載有不相符合之情形,即非虛妄。原審未就佳玟公司執存之上開統一發票存根聯正本詳加核對,亦未說明佳玟公司執存之上開統一發票存根聯正本有何不實或不能核對之理由,即遽謂已無上開統一發票正本可資核對,且於認定上訴人之侵占金額亦不生影響云云,同有調查未盡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侵占日立牌空氣壓縮機三十六台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亦應併予發回。又本件雖屬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列之案件,但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同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四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 日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