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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三號
- 上訴人
- 甲○○原名蔡
69弄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七三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七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上訴人蔡鎮鴻已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更名為甲○○,有台北縣中和市第一戶政事務所核准更改姓名通報單影本附卷可稽,合先敍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本院為法律審,無從調查事實,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張文慊及測謊等證據調查,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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