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號
- 上訴人
- 甲○○
- 上訴人
- 號
- 選任辯護人
- 許清連律師
鄭淑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製造偽藥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藥品經稽查或檢驗,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將他人產品抽換或摻雜者,均屬偽藥,藥事法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三款規定甚明。又行政院衛生署之藥品許可證登記資料中,核准之愷他命製劑皆為液態之注射液,未有膠囊劑型,將液態愷他命乾燥結晶,粉末填入空膠囊或混合其他藥品成分為膠囊,應屬製造行為,如係發生於行政院公告其為第三級毒品後,即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發生在行政院公告其為第三級毒品前,應屬藥事法第八十二條之製造偽藥之行為,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管證字第○九三○○○八九五四號函可稽。查上訴人於行政院將愷他命公告為第三級毒品前之九十年八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四日被查獲時止,先後多次以將液態愷他命倒入鐵盤中待乾燥結晶後,再將結晶物刮除並研磨為粉末狀,分裝填入空膠囊之方式,製造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屬於偽藥之愷他命膠囊及同時摻雜愷他命、利度卡因及普卡因局部麻醉劑之膠囊,既為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自屬製造偽藥之行為,原判決因而論以連續製造偽藥罪刑,核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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