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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八號
- 上訴人
-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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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二日晚間七時許,以行動電話邀約陳國明前往高雄市○○○路七十四號斜對面巷內,商談事宜,嗣於同晚八時許,陳國明騎乘XYN─○六八號機車搭載其飼養之黃金獵犬一隻,依約前往上址,陳國明於抵達後復搭載上訴人往成功路方向行駛,行經復興三路三號高雄市立啟聰學校前時,陳國明因故停車,之後二人因毒品交易之事而發生爭執,上訴人趁陳國明不注意之際,持其自備之美工刀一把,自陳國明背後,以其左手控制陳國明之肩膀,並以其右手持該美工刀抵住陳國明之前頸部,上訴人明知以該尖銳之美工刀割裂身體頸部要害,足以致人於死,竟萌生殺人之犯意,以右手正握美工刀之方式,自左而右猛力割裂陳國明頸部,使陳國明頸部受有寬五公分、長十五公分、深五公分之傷害,並於同晚八時四十分許因出血性休克死亡。上訴人於行兇後,即攜帶該美工刀並騎乘陳國明之上開機車逃逸,行經三多四路與成功二路口時,將機車停放在附近之人行紅磚道上,再步行回到前述巷內,騎乘其所有機車並於途經青年二路九十一號咖哩事典餐廳前,將陳國明前揭機車之鑰匙丟棄停放於該處之汽車底下,並於回到其住處後,將該美工刀丟棄在其住處一樓之垃圾桶內(該美工刀已被清潔人員連同垃圾運走)。嗣路人於同晚八時五十分許,發現陳國明倒臥血泊中,身上遺留一支行動電話,旁有一隻黃金獵犬圍繞,因而報警,經警循線於同月十七日下午二時四十八分許,在高雄市○○○路七十四號前查獲上訴人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持美工刀割裂被害人陳國明頸部等情不諱。而上訴人確有撥打行動電話,邀約被害人見面商談事宜,被害人乃依約騎乘機車附載其飼養之黃金獵犬前往,業據被害人家屬陳再雲於第一審指述無異,復有中華電信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租用人資料及通聯紀錄一份附卷可按。被害人確因頸部切割傷及出血性休克,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二日晚間八時四十分許在高雄市啟聰學校對面車道上之案發現場當場死亡,業經第一審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相片十八幀在卷可稽;又被害人之屍體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結果,認係出血性休克致死,致死創傷為頸部切割傷、動脈血管氣管斷裂,有鑑定驗斷書、法醫室屍體驗斷圖存卷足證。上訴人雖辯以:伊與陳國明搶刀過程中,無意間因過失致陳國明死亡云云。惟據法醫師裴起林於第一審證述:從死者的傷口判斷,行兇刀子很鋒利,死者頸部靜脈、動脈二條都被切斷,表示行兇者是以正握方式持刀自左而右割裂死者頸部,出手很重,所以死者在很短時間內大量出血導致死亡,判斷兇器連柄帶刃約十幾公分,屬於大型美工刀,若是小型美工刀不可能造成如此嚴重的傷口,死者傷口寬度五公分、長度十五公分、深度五公分,氣管、食道、靜脈、動脈均斷裂,頸子被切割深度到達一半,由死者之傷口位置、關係、深度、嚴重性判斷,持刀者不太可能是在與死者搶刀時不慎傷到死者,況頸部範圍較小,若是搶刀過程中不慎劃傷,傷口應該會斜一點,不可能像本案一樣有完整的切割等語。足證上訴人並非於搶刀過程中不慎劃傷被害人,而係於完全制服被害人後,始持兇器下手割裂被害人頸部,且上訴人持以割裂被害人頸部之兇器應為大型美工刀;而美工刀屬銳利之刀械,頸部復係動脈血管、靜脈血管、氣管、食道等重要器官之所在,屬人體之要害部位,若以銳器刺穿,隨時有致命之危險,上訴人自難諉為不知。乃上訴人竟持大型美工刀,並以正握之方式,自左而右猛力割裂被害人之頸部,自應知悉被害人可能因此死亡,參諸被害人之屍體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結果,其頸部切割傷一處五乘十五公分,氣管、食道、右側頸動脈均斷裂,大量流血,右側後肘部擦傷一處約二乘三公分,可能係屍體倒地後形成。上訴人於警詢時自承其與被害人間無深仇大恨,竟持美工刀自左而右切割被害人頸部之人體要害,以其用力至猛,傷勢之深,致造成被害人頸部靜脈、動脈全數斷裂,氣管、食道亦遭切斷,其具有殺人之故意,已臻明灼,所辯非故意殺人,是過失致死云云,要係避重就輕之詞,自無可取,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雖另辯稱:伊離開現場後,有請路過一對情侶幫忙叫救護車將被害人送醫急救,伊犯後十分懊悔,無法入眠,可見並非故意殺人云云。惟本件係路人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二日晚間八時四十八分許,向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報案稱:高雄市○○○路啟聰學校對面車道有人路倒等語,消防局據報立即派遣救護車前往,發現被害人倒臥血泊中,經評估其早已於同晚八時四十分許死亡,乃將被害人屍體交由轄區派出所員警處理,有消防局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高市消防指字第○九三○○○八四七一號函存卷可參。依該函所載內容,僅足認定上訴人當晚行為後離去現場,有路人行經該處,發現被害人倒臥地上而向消防局報案,尚無法證明上訴人確有於行為後託路過之情侶代為叫救護車將被害人送醫急救。況上訴人係基於殺人故意而下手割裂被害人頸部,導致被害人出血性休克當場死亡,有如前述,則其於行為後有無託路人代為叫救護車,核與其犯罪是否成立尚屬無涉,要難以此卸免其故意殺人之刑責。其復辯稱:陳國明先拿出美工刀抵住伊頸部,逼伊買毒品,伊為自保而奪下美工刀防衛,屬正當防衛及緊急避難之行為云云。但按所謂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倘係互毆,必須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始得主張正當防衛,而緊急避難,則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被害人平日以販賣海洛因維生,習慣將海洛因綁在腳上進行交易,如果在晚上八、九點交易毒品,就會順便帶狗出去遛狗;而上訴人於行為前曾向被害人購買海洛因,業據被害人之女友郭美鳳於第一審證述綦詳。被害人於死亡後經解剖時,發現有二包白色粉末以膠帶黏貼於其左膝蓋上方四公分處,該二包白色粉末經送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驗餘淨重一‧七三公克),有勘驗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九月十日刑鑑字第○九三○一四二六一八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佐,上訴人供稱其係因毒品交易而與被害人互起爭執,雖堪以採信;然郭美鳳於第一審已證述:陳國明不曾以美工刀逼迫他人購買毒品,亦無攜帶美工刀在車上等語。法醫師裴起林於第一審亦證述:由陳國明之屍體判斷,死者生前沒有掙扎的外傷,研判持刀者應是在完全制服死者後,以正握方式持刀下手由左而右切割死者頸部,進刀處用力較輕,進刀後拖引的力道較大,死者之傷勢十分平整,應該是在被制服後,行兇者才得以持刀造成此種傷害。是上訴人確係右手持美工刀抵住被害人頸部並制服被害人後,以正握方式自左而右猛力往被害人頸部之要害猛劃,應無疑義。則上訴人既無遭受不法侵害或緊急危難,自無成立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之餘地,其持以殺害被害人之美工刀,應係自備以供犯罪使用之物,所辯係為自保始奪刀防衛云云,無非避重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上訴人雖又聲請對其施以測謊鑑定,以證明其主觀上確無殺人故意,僅係不慎劃傷被害人致死云云;惟測謊之功能僅限於具體行為有無之判斷,至於行為人之內在意識與認知,並非測謊鑑定所能測出之部分,且因事實已臻明瞭,故無將上訴人送請施以測謊鑑定之必要,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及指駁。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改判論上訴人殺人罪,並審酌上訴人與被害人因故發生爭執,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持銳利之美工刀割裂被害人頸部,造成被害人當場死亡,其手段殘忍,所生危害甚鉅,犯罪情節重大,犯罪後雖坦承持刀割裂被害人頸部,惟仍避重就輕,未見悔意,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上訴人持以行兇所用之美工刀一把業經上訴人丟棄滅失不存在,此據其供明在卷,故不併予宣告沒收。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第一審檢察官於上訴書中稱上訴人在犯罪前曾向被害人索取毒品遭拒,且犯罪後再騎乘被害人機車至被害人住處翻箱倒櫃後揚長而去云云,然迄未提出任何具體人證、物證或書證,以證明上訴人有何向被害人索取毒品遭拒並萌強奪毒品之情事,可見純係檢察官主觀之臆測,不得作為論處上訴人故意殺人罪之依據。檢察官上訴書又稱上訴人係因積欠被害人新台幣(下同)三、四萬元而起殺機,然檢察官亦未證明上訴人究竟積欠被害人多少債務及因積欠債務而引起殺機之具體證據,況郭美鳳在警詢中已供陳上訴人僅欠被害人一千元而已,顯見檢察官係空言指訴。原審對檢察官之上訴全未予調查,亦未於判決書內有所論述,即全部引用第一審判決之內容,卻又未維持第一審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反加重量處上訴人無期徒刑,有應予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㈡、原審拒不斟酌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中一再聲請將上訴人送請作測謊鑑定之證明方法,以證明上訴人究竟是在緊急避難及正當防衛與被害人搶刀下不慎誤傷之過失致人於死?抑或故意殺人?復未查明上訴人事後是否確有請一對情侶報警?即錯認上訴人犯有檢察官所指之嚴重故意殺人而非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有違直接審理及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法。㈢、被害人之所以會備有一把美工刀,乃因其前與綽號「同梯」之男子發生糾紛,雙方互相嗆聲而約在「好市多賣場」見面,被害人攜該美工刀前往卻未見到「同梯」之人,故該美工刀係被害人所有而非上訴人自備之物,更非上訴人企圖強搶其毒品而攜帶前往。起訴書亦已指稱:上訴人自該機車前置物箱取出一把綠色刀柄,刀刃露出約二公分之美工刀,抵住上訴人前頸部,可證該美工刀係被害人所有,而非上訴人所有。原審錯認該美工刀係上訴人所自備,理由中卻未論述該美工刀如何係上訴人所自備,顯有事實與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及調查未盡之違法。㈣、被害人長期販毒,危害社會頗鉅,因上訴人無心之過失死亡,間接亦為社會作了一樁減免廣大眾多百姓再遭被害人販毒而受控制之善事,原審就此置之不論,錯以家境困難之上訴人未與被害人和解而加重誤處上訴人無期徒刑,亦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云云。惟由上所述,原判決已說明其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憑以認定上訴人持以殺害被害人之美工刀,係上訴人自備供犯罪使用之物,暨上訴人殺被害人時,並未遭受不法侵害或緊急危難,自無從成立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等之依據及理由,並無調查未盡、判決不載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原審係以第一審判決之事實認定有誤,及科刑時未審酌上訴人殺人手段兇殘、犯罪後態度不佳等情狀為不當,暨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之指摘為有理由,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予以改判,自不生其認定事實與第一審相同及悉未就檢察官上訴內容踐行調查程序之可言。而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權;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自由判斷。且有罪之判決書,茍已於理由內敘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即難遽指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原判決已就所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具體證明,於理由中詳加論述闡析,並無不載理由之情形;而原審綜合其調查證據所得之心證,既未認定上訴人係於向被害人強索毒品被拒後始萌生殺人之犯意,或認上訴人積欠被害人債務為其殺人之動機,則其未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前開理由敘明不予採憑,尚難謂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其餘上訴意旨所指,或為單純事實及就無關判決結果之事項,徒以自己主觀之說詞漫為爭執,或係對原審法院認事、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專憑己見,任意指摘,俱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C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