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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九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號8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㈦字第一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係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法官,負責刑事審判工作,為依法令有審判職務之人員,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間,承審該院八十二年度訴緝字第四六七號吳京遂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其間結識原任職吳京遂經營之長江投資公司之職員陳順隆。陳順隆知悉被告負責審理吳京遂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而轉告吳京遂,吳京遂乃命陳順隆續與被告保持聯繫,密切交往,此後陳順隆即多次邀請被告餐敘,並趁機請求被告對吳京遂予以輕判,被告表示會予考慮。吳京遂獲此答覆,即於同年二月二十一日上午囑陳順隆與被告約妥見面時、地,並向黃運享調借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命其司機徐文政駕車載送陳順隆前往台北郵局接運已先領取一百萬元現金之黃運享,偕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在車上黃運享即將包紮妥當之一百萬元現金交予陳順隆,當日上午十二時許,陳順隆在車抵法院前,為避人耳目,先命徐文政、黃運享下車,自行駕車前往台北市○○路位於該法院與原審法院間之巷道旁,與原已約妥之被告見面,將上述一百萬元面交被告。被告明知該款為陳順隆請其幫忙輕判吳京遂因而交付之賄款,竟仍予以收受,並於同年二月二十三日從輕判處吳京遂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五年,因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嫌。經審理結果,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事實不符,並為避免過分偏重自白,有害於真實發現及人權保障,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共犯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共犯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原判決以證人陳順隆前後證述不一,而證人吳京遂、黃運享、徐文政等人所為證述,充其量僅能顯示證人吳京遂曾基於行賄之目的,向證人黃運享借貸,指派證人徐文政前往接送陳順隆、黃運享,而輾轉交付一百萬元至陳順隆手中,惟各人所述內容,俱未親見陳順隆將一百萬元確實交付被告,關於該筆款項嗣後之流向,自非彼等所能證明,不能用以佐證陳順隆所為向被告行賄之自白云云。惟查陳順隆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供稱:「我于今(83)年初甲○○審理吳京遂案時,即利用邀約甲○○外出吃喝時向甲○○幫吳京遂求情,請甲○○輕判,甲○○表示會考慮,到了本(83)年二月二十一日吳京遂向黃運享借得壹佰萬元要我向甲○○打點時,我在當天上午十一時許打甲○○之B.B.call(號碼000000000)留公司之電話,甲○○即打電話來公司找我,我和他約在當天中午在地檢署門口右側碰面,故當我於十二時許到上述地點時不到二、三分鐘,甲○○即走到我車旁,我邀其共進午餐,甲○○說不方便,我即將前述裝一百萬元之賄款之百貨公司紙袋交給甲○○,甲○○拿著上述手提紙袋後,未發一言轉頭走回法院內,事後也未曾表示要退上筆金錢」、「吳京遂在今(83)年年初知道我認識甲○○後,即明確指示我設法多與甲○○拉拉交情,在我與甲○○建立酒肉交情後,吳京遂即決定以行賄方式打點官司,到了本(83)年二月二十一日賄款有著落時,遂要我當天將壹佰萬元交給甲○○以求得輕判,壹佰萬元之數額為吳京遂所決定,我只是奉吳京遂之命跑腿而已」、「在台北地方法院門口,我要徐、黃二人下車後換我開車,如此在高院面對前境管局左邊角落的博愛路上與甲○○碰面交錢」、「當天的現款係由吳京遂交代我去接黃運享」、「錢是由黃運享帶上車的」(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一四號卷第七十一至七十五頁)﹔於同日檢察官偵查時亦稱:「(你曾於二月間與黃運享及徐文政送錢與法官甲○○)有」、「(經過情形?)判決前約一週左右,當日早上十一時許,司機許(徐)文政載我去找黃運享,在衡陽路附近由黃交錢予我,在境管局斜對面交予甲○○」(見原審影印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八六號偵查卷)。又陳順隆另供稱:「今(28)日上午我由貴處陪同前往地檢署複訊,於台北地檢署羈押候審室,吳京遂向我表示希望我幫忙緩頰,我一時糊塗,故在檢察官訊問時,改口稱是我自行向黃運享借錢,私下送給甲○○法官,事後吳京遂才知道等迴護吳京遂之供述,事實上以我昨天在貴處所供述之內容為真。」
(見原審上更㈡卷第一一0頁)。所供如果可採,陳順隆所為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自白,其中關於吳京遂囑黃運享領款交給陳順隆暨如何與黃運享、徐文政共同前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等之細節陳述,俱與黃運享、徐文政證言相符;吳京遂如未指示陳順隆將賄款交付被告,何以吳京遂要陳順隆翻供?陳順隆如確未交付該賄款,何以不將事實當面告知吳京遂?又吳京遂亦稱一百萬元為其向黃運享借用,事後亦加計利息一萬五千元,簽發八十三年四月五日期,面額一百零一萬五千元之支票,資以返還上述借款,並由黃運享於同月七日存入其妻田美秀苗栗竹南信用合作社帳戶內兌領,有吳京遂開具之支票及田美秀之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表影本附卷可稽(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一四號偵查卷第六二頁及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二六八號偵查卷第四二、四三頁)。
則黃運享、徐文政、吳京遂等人之證言,暨黃運享之儲金簿提款單、田美芳之儲蓄存款交易明細表及吳京遂開具之支票等證據資料,雖無法完全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但是否仍無法佐證陳順隆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及同日於檢察官訊問時自白犯罪非屬虛構,或猶不足擔保陳順隆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尚非全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細勾稽審酌,綜合判斷,遽以局部之自白事實無從佐證,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屬於法有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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