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4 月 29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五號上 訴 人 甲○○ 街53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五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五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甲○○以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罪,判處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參年。並諭知犯罪所得財物新台幣(下同)參拾柒萬玖仟貳佰參拾參元應發還被害人台南縣歸仁鄉南保村(以下稱南保村)辦公處。係依憑上訴人坦承:其擔任南保村之村幹事,而村長李明宗因病無法任事,乃利用「守望相助」,帳號「000四九之八之0」之台南縣歸仁鄉農會(以下稱歸仁鄉農會)帳戶印章及存摺均交其保管、使用之機會,以虛偽報銷或重複報銷之方法,連續蓋用李明宗之印章於歸仁鄉農會之取款單上,持存摺及取款單向該農會領款,先後自該農會之上開「守望相助」帳戶內領取三十七萬九千二百三十三元花用,且為求帳目吻合,乃先後於南保村費用動支請示單、南保村辨公處守望相助現金推算簿上,為不實之登載,而虛偽報銷或重複報銷等情不諱,並經證人卓榮輝(即鴻興電器行負責人)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以下稱台南縣調查站)詢問、檢察官偵訊及第一審審理中迭次證稱:未販賣冷氣機給南保村辦公處,而鴻興電器行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銷貨予甫沛明有限公司之出貨單,乃販賣冷氣機予甫沛明有限公司時所開立,不知為何會作為南保村購買冷氣機之憑證,其賣予清水宮長壽俱樂部伴唱機組、不銹鋼外殼為五萬元;證人林來森(即前歸仁鄉南興村村幹事)於台南縣調查站詢問、偵訊中亦證述:南保村及南興村辦公處之冷氣機係在八十四年兩村共用之活動中心完工後同時裝設,未曾新購,另南興村及南保村元宵節聯歡晚會經費來源除募款外,南保村及南興村辦公處各捐助八萬元,附於南保村辦公處守望相助支出憑證上之該次活動收支明細表是伊所製作;證人洪萬枝(即清水宮長壽俱樂部總務)於台南縣調查站詢問、偵訊、第一審審理時復證謂:該俱樂部於八十八年間購買伴唱機組及不銹鋼外殼之經費,係由歸仁鄉公所補助支付,並非由南保村所給付;證人王仙化(即昌成鐵工所負責人即販賣不銹鋼外殼之人)於第一審審理時證以:賣予清水宮長壽俱樂部伴唱機組、不銹鋼外殼為一萬零四百元;證人黃文旗(即擔任美商瑞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業務員)於台南縣調查站詢問、偵查中證陳:八十九年收取之南保村環保義工保費為二萬六千七百六十三元,續保通知書所列二萬二千元及繳費通知函所列二萬三千四百六十元,只是通知文件並非繳費收據各等語在卷,核與上訴人所供相符。參酌卷附台南市政府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南市環處字第0九三0三00八八二0號函(內附協議書一份)、八十七年度南保村辦公處守望相助收支憑證、八十七年至九十一年南保村辦公處守望相助現金推算簿各一冊、鴻興電器行八十七年六月十日銷貨予甫沛明有限公司之出貨單一紙、台南縣歸仁鄉公所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支字第一八六0號支出傳票及二四七號憑證影本(憑證上亦附有鴻興電器行之統一發票及王仙化開立之收據各一紙)、南保村辦公處守望相助支出憑證之活動收支明細表、團體保險續保通知書及團體保險繳費通知函、歸仁鄉農會帳號「000四九之八之0、守望相助」帳戶內自八十七年一月至八十九年七月底止之交易明細表、台南縣政府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府環廢字第0九三00七0七八六號函(內附台南縣歸仁鄉公所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函)各一份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而以上訴人辯稱:其所挪用者為六百萬元回饋金之一部分,並非南保村辦公費,且回饋金亦非公有財物,非依法律或命令賦予其職務保管該回饋金,純係私法上之民事委任關係,另伊不實登載之費用動支請示單及守望相助現金推算簿亦非公文書,無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云云,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依憑卷證資料,詳加指駁;並說明:(一)歸仁鄉農會「000四九之八之0、守望相助」之帳戶,平日由南保村村長李明宗保管該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嗣李某因健康關係,無法親自處理村辦公處事務,乃將該農會存摺及印章委由上訴人代為保管。詎上訴人利用此機會,以不實之出貨單、收據或通知單等充作支出憑證侵占該存款,且因虧空帳戶金額才在費用請示單、收支憑證及守望相助現金推算簿上為虛偽登載,以求帳目相符,其確自歸仁鄉農會之「000四九之八之0、守望相助」帳戶內提領共計三十七萬九千二百三十三元款項等情,事證明確,詳如前述,該項事實顯非子虛。而所謂公有財物,乃公家所有之財產物品,凡動產與不動產均屬之。不限於依據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預算編製、執行及決算編造者方屬之。本件六百萬元回饋金,乃台南市政府於八十二年間,因使用歸仁鄉南沙崙區域性垃圾衛生掩埋場,為回饋歸仁鄉各村而撥付,由歸仁鄉公所轉交南保村作為建設基金,係由南保村自行運用,且「南保村辦公處」及「南保村守望相助」兩個帳戶,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交接時只留一個「南保村辦公處」帳戶,上訴人亦坦供:南保村守望相助經費之支出大多使用在南保村內的各種事務上,包含清潔工資之支出,且守望相助經費動支與村辦公處經費動支,均要憑證及填報費用動支請示單,其支出目的均書寫「為支付村辦公處費用」等語不諱,復有台南市政府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南市環處字第0九三0三00八八二0號函及協議書、台南縣政府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府環廢字第0九三00七0七八六號復函及檢附歸仁鄉公所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函各一件可參,顯然南保村所得之六百萬元回饋金應屬公有財物。(二)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文書,村幹事係承村長之命,辦理該村公務及執行交辦事項,規定於台灣省鄉鎮縣轄市公所組織規程準則第十五條,上訴人身為村幹事,既承村長之命辦理村辦公處各項經費之動支申請、農會領款、付款、支出憑證核備及帳冊登載等事務,則記載村辦公處經費使用情形之費用動支請示單及守望相助現金推算簿,自屬上訴人職務上制作之文書,該回饋金為南保村辦公處所有財物,性質上係屬貪污治罪條例所指之「公有財物」,其身為村幹事,記載回饋金費用之動支情形,乃其職務上應為之事,記載回饋金使用情形之費用動支請示單及守望相助現金推算簿,則為其職務上制作之公文書。且該筆回饋金既存入歸仁鄉農會,帳號「000四九之八之0」專戶內,使用時須經村長同意,並蓋用村長印鑑,上訴人係承村長之命,辦理該村公務及執行交辦事項,又村長李明宗因病無法任事而將前開農會帳戶之印章及存摺均委由其保管、使用,則其於保管使用該回饋金自屬依法律或命令賦予其以一定之職務,顯非私法上之民事委任關係,上訴人所辯,難以採信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法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依台南市政府上開函文及所附協議書第一點之四所載,顯然回饋金乃「損失補償」,屬於補償金之性質,而非辦公經費。且以村代表簽署協議書,是該經費補償之對象為全體村民而非村辦公室,僅係藉由村辦公室運用而已;另台南縣政府或歸仁鄉公所對於該筆回饋金均無法監督,且回饋金與一般辦公經費分屬不同之兩筆費用,更足以證明該筆款項係屬私有,而非公有財物,亦非辦公經費等語。惟查: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且已敍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按回饋金之性質是否屬於公有財物,應就其來源、交付對象、使用目的等客觀因素加以審酌,不得僅以參與協議之人及交付名義等,為判斷之依據。又公務機關應核發之款項,於發放前,因尚未移入個人之實力支配下,非屬個人所有,自仍為公有財物。而村(里)設村(里)辦公處,地方制度法第五條第四項亦定有明文,是「村」屬於現行各級行政機關之一。台南市政府於八十二年間,因使用台南縣歸仁鄉南沙崙區域性垃圾衛生掩埋場,為回饋其環保局垃圾車途經之南保村,乃於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由當時市長之施治明等二人代表台南市政府,由村長李明宗等三人代表南保村簽署協議書。並於八十二年九月份由台南市議會臨時大會辦理墊付手續,經議會同意後,撥付六百萬元予歸仁鄉公所轉交南保村作為該村建設基金之用等情,有台南市政府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南市環處字第0九三0三00八八二0號函及協議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該協議書第六點載明該筆經費係經台南市議會同意編列),顯然該筆回饋金係經由台南市議會臨時大會同意後核撥,並透過歸仁鄉公所轉交予南保村,作為該村之建設基金,並存入由村長李明宗開設之歸仁鄉農會帳戶內。依上開各項情形客觀審酌,回饋金既屬台南市政府之預算科目,於該市議會通過後,透過歸仁鄉公所撥入南保村在歸仁鄉農會帳戶內,顯難僅以協議書上記載「為回饋該村所受清運垃圾之損害」及由該村代表簽署,即遽認該筆款項非屬南保村之公有財物。且該筆款項係存入歸仁鄉農會帳號「000四九之八之0、守望相助」帳戶內,由該村村長李明宗保管存摺及印章,嗣雖交由上訴人代為保管,但既非上訴人或任一村民實力所得支配,揆諸前開說明,該筆款項顯不屬其個人或其他任一村民所有。原判決已說明其憑以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之依據及理由,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猶執已為原審指駁之陳詞爭辯,並就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專執己見,任意指摘,均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自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朱 貴 法官 張 春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六 日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