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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一號
- 上訴人
- 甲○○
號
18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七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僅謂:警方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晚上,在上訴人住處查獲本案時,上訴人並未施用海洛因,且警方也未搜獲任何毒品等語,原判決仍論處罪刑,洵有未洽等語,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敘於不顧,仍執前詞為事實上之爭辯,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訴人另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亦未據提起上訴,該部分已確定,附為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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