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二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之2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選偵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同案共犯白瑄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八四七號以「白瑄共同連續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確定在案。該案犯罪事實認為:白瑄與甲○○基於散布於眾以毀損他人名譽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四日止,在台北市○○路○段二六八巷一弄十八號十三樓之「真相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真相公司),利用應甲○○之邀至其主持「長廷如何問青天,揭穿世紀大騙局」節目之機會,先後在該節目中與甲○○共同指摘「謝長廷是調查局長期培養的線民」、「自從在成功中學實驗班讀書時,即被前調查局長沈之岳吸收」、「由調查局贊助提供讀書費用派他到日本唸書」、「以台灣人身分打進台獨聯盟團體,在美麗島事件和張俊雄滲透進來當辯護律師,提供辯護攻防內容給調查局」、「在和彭明敏搭檔競選正副總統時受調查局組織支配對彭明敏貼近監控」等語,連續於上開電視台,與節目主持人甲○○以一唱一和方式,指摘謝長廷為「抓耙子」(或「爪耙子」),並指摘謝長廷有說謊、欺騙社會大眾之情事,而藉真相公司之「真相新聞網」頻道向全國有線電視收視戶公開播放該節目,散佈該等不實指摘謝長廷名譽之事項,使不特定之多數收視戶得以知悉,足以生損害於謝長廷之名譽。原審判決卻認被告無犯罪故意,既未說明其證據採捨及證明力為何與上開已經確定之判決歧異之理由,已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定有各類公職人員競選之活動期間;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期間以投票日前一天向前推算,其每日競選活動之起、止時間,由選舉委員會定之;同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政黨及候選人或其他助選員不得於規定期間之每日起、止時間之外,從事公開競選活動,顯見公職人員之競選活動有其期間之限制。而於公職人員選舉中,登記為候選人之人,需由選舉委員會(以下稱選委會)審核其是否符合候選人之資格,雖本法對於登記參選之人至選舉結果後未當選之人,均稱其為「候選人」,惟於選委會公告候選人名冊前,未經審定公告之人,既無從圈選,尚不得謂係本法所稱之候選人,故候選人身分應於候選人名單公告時始確定取得。是同法第九十二條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而散佈謠言或傳播不實罪之成立,需以主管選舉機關即選委會公告候選人名單之翌日起之競選活動期間內從事前述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如行為人係在上開競選活動期間外為之,除成立其他罪名外,要難課以該條之罪(參閱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0四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六一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一三號等判決、法務部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八十一)法律字第一八九九一號函)。從而原判決理由四㈣所稱:「……被告所為自當合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罪之構成要件,該罪既非屬告訴乃論之罪,從而告訴人謝長廷對張本立部分撤回告訴(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三一號卷第一九六頁),固屬實情,其效力亦不及於本案被告,被告所辯其因告訴人對張本立撤回告訴,亦應受不受理之判決云云,亦屬無稽。」等語。即非無研究餘地。㈢、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併加以注意,依職權詳加調查,再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而為判斷,倘為無罪之判決,亦應詳述其全部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否則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查:⑴、本件原判決採信證人李義雄之證言,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然證人所為證言之憑信性至為重要。依常理,一般人於臨訟之時,均會於第一時間提出最有力之證據以供查證。然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迄未表示證人李義雄可為其證明,於起訴之初亦未為此表示,直到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始具狀請求證人李義雄出庭作證,顯與常理有違。尤以證人李義雄為被告所聲請傳喚之證人,證人李義雄與被告之關係如何?其是否可能與被告關係非淺,因而為被告有利之陳述,原審並未查明,遽行採信其證詞,自屬調查未盡。⑵、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此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並無牴觸(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文意旨參照)。足徵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且應提出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內容為真實,而非空言其發表之言論有所依據;再按刑法第三百十一條之成立,須行為人係「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個人名譽係屬法律所保障之法益,言論自由則為憲法所明定,故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及同法第三百十一條各款之規定,係提供作為二者之平衡標準。從而行為人之行為若該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構成要件,且未能證明為真實之情況下,須能證明其係以「善意」發表言論,始能依該條規定阻卻違法。而新聞自由亦屬憲法所保障之出版及言論自由之範圍,則新聞媒體對於其報導,亦須有合理查證之相當理由確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不實傳述罪,亦應為同一解釋。本件證人李義雄所知關於告訴人謝長廷之訊息亦來自他人之傳述,且證人李義雄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時亦證稱:「(問:你有無教甲○○如何去查證其它的線索?)沒有,我要他自己去查。」(見第一審卷第一三九頁),然被告有無去查證,原審亦未調查,亦嫌理由不備。⑶、被告主持「長廷如何問青天,揭穿世紀大騙局」(後改名為「冤案連連,長廷如何問青天」)節目時,又連續在該節目中與白瑄共同指摘「(謝長廷)以台灣人身分打進台獨聯盟團體,在美麗島事件和張俊雄滲透進來當辯護律師,提供辯護攻防內容給調查局」、「(謝長廷)在和彭明敏搭檔競選正副總統時受調查局組織支配對彭明敏貼近監控」等語,然證人李義雄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時復證稱:「(當初你是否知道謝長廷做了那些線民工作?)這個我不可能知道,也不能摸。」(見第一審卷第一三九頁),從而被告究竟如何知悉上開事項?有無經過查證?原判決均未敘及,亦有調查未盡。請依法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 惟查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白瑄(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拘役四十日,緩刑二年確定)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於台北市○○路○段七六八巷一弄十八號十三樓之真相公司所有之有線電視系統所播送之真相新聞網頻道擔任主持人,而於節目中開闢「冤案連連,長廷如何問青天」單元,其等明知謝長廷係具有高雄市市長選舉候選人資格之人,並已辦妥第二屆高雄市市長選舉候選人登記,為第二屆高雄市市長之候選人,竟意圖散布於眾,並使候選人謝長廷不當選,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起,連續於該「冤案連連,長廷如何問青天」單元節目中,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並傳述謝長廷自大學時代起即係法務部調查局所吸收之「線民」、「抓耙仔」,並於經營「綠色和平電台」時,將電台財產侵吞,並連華西街公娼認捐的錢都吃得下去等語,並透過真相公司之有線電視頻道向全國有線電視收視戶公開播送上開節目,而傳述上開謠言及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謝長廷。經謝長廷提出告訴,認被告甲○○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不實傳述罪等情。經訊據被告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我為媒體、新聞工作者,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評議謝長廷為調查局線民,是在台北真相電視台,住所亦在台北,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應無管轄權;又我為前開評論,是因為相信法務部調查局資深專員李義雄及前任調查員白瑄所提供之信息,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五0九號解釋,應為無罪;又謝長廷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即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又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追加告訴,法院應就後繫屬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所為之起訴為不受理之判決。又謝長廷提出告訴,其中共犯之一白瑄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誹謗罪確定,已有既判力,故本案應為誹謗罪,而謝長廷嗣後已對共犯之一張本立撤回告訴,其效力應及於全部共犯,法院對本案亦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等語。經查:㈠本件被告在真相電視台「冤案連連,長廷如何問青天」節目單元,指摘謝長廷自大學時代起即係法務部調查局所吸收之「線民」、「抓耙仔」,該電視台處所及被告住處雖均在台北市,惟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四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查真相電視台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所播放之節目,係以衛星訊號播映,於同一時間在台灣各地電視,所看到之節目內容都一樣,有真相公司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函在卷可憑(原審卷二第七一、七二頁),被告亦自承其節目係於當時之晚間八、九點播出(見原審卷二第二一五頁),而大高雄有限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高雄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十二月間,當月每日中午十二時到翌日上午九時均有播放真相電視台之節目,且係以接收衛星方式播出等情,亦有該公司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高字第二八二號、十二月三十一日高字第三四三號函(原審卷二第十四、一三五頁)在卷可稽,足見高雄縣、市之大高雄公司收視戶均可自電視上同步收看衛星傳送之被告於上開節目上所為之言論,是高雄縣、市亦自屬犯罪結果地,依前揭判例及法條之規定,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而原審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之上級審,就被告不服該院提起上訴之本案有管轄權,至為明確。被告辯稱大高雄公司仍須提出錄影帶及真相公司須提出大高雄公司付費之收據,始能證明確有播出前開節目云云,即無足取。㈡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起訴者,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該款所指重行起訴,係指檢察官或自訴人向法院所提起之公訴或自訴而言,至於告訴則為檢察官開始偵查之源由之一,此觀同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自明,如尚未經起訴、自訴之案件,既尚未繫屬於法院,自無前開規定之適用。本件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指訴被告與白瑄在電視台散播前開事項,共同違反選舉罷免法及誹謗等罪,其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又以白端福、呂錫勳、張本立在台灣人民日報、市民開講雜誌上,刊登謝長廷從大學時代就充當調查局「抓耙仔」等不實之事項,指白端福等三人共同違反選舉罷免法及加重誹謗等罪,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嗣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被告為白端福等犯罪集團共犯之成員,追加告訴,此分別有告訴狀、追加被告及緊急聲請保全證據狀等分別附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八八三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選偵字第七0號、第七四號卷可憑,告訴人雖就被告部分先後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但僅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十月一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公訴(即為本案),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理告訴部分並未經提起公訴(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簽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併案審理),本件並無重複起訴或自訴之情事,依上開說明,自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之適用,被告辯稱本案重複告訴,應為不受理之判決,顯係誤會。㈢又按所謂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係指同一被告就同一案件曾有實體上之確定判決,不得再為訴訟客體而言,必須被告及犯罪事實均屬同一時,始能適用。故不同被告間之訴訟案件並無所謂既判力可言。被告主張白瑄之判決業經確定,對本案有既判力,應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云云,亦屬誤會。㈣另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依該條之規定,撤回告訴效力及於全部者,僅限告訴乃論之罪方有其適用,若非屬告訴乃論之罪,自無前開法條之適用;公訴人起訴本案之犯罪事實,係指被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起,連續於前開節目中指謝長廷為調查局之「線民」、「抓耙仔」等情,而認被告所犯法條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罪,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罪,並非屬告訴乃論之罪,且該罪所規範者為杜絕濫發黑函、恣意虛構事實抹黑對手等妨害選舉行為,以端正選風,維護候選人之權益。該條條文既未明定以競選活動期間內犯之為成立要件,為導正但求勝選不擇手段之劣質選舉文化,自不限定須在主管選舉機關公告候選人名單以後或公告之競選活動期間內為之。本件告訴人提起前開告訴,均指被告、白瑄、白端福、呂錫勳、張本立等人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罪,而該次高雄市長候選人之登記申請時間,為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至十月二十一日,此有第四屆立法委員、台北市、高雄市第二屆市長及台北市第八屆、高雄市第五屆市議員選舉工作進行程序表在卷可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八八三號卷第二二頁),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起指摘謝長廷之前開言論既在告訴人謝長廷登記參選之後,依檢察官起訴之事實觀之,被告所為自當合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罪之構成要件,該罪既非屬告訴乃論之罪,從而告訴人謝長廷對張本立部分撤回告訴(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三一號卷第一九六頁),縱屬實情,其效力亦不及於本案被告,被告所辯其因告訴人對張本立撤回告訴,亦應受不受理之判決云云,亦屬無稽。㈤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著有第五0九號解釋,略以:「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等旨。雖該號解釋係針對刑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所為之解釋,但觀諸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誹謗罪,構成要件和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構成要件相似,均屬誹謗行為,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誹謗罪,亦應有該號解釋之適用。據此,行為人縱無從證明其言論內容即誹謗之事確為真實,然如能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發表之言論內容應屬真實者,即無誹謗之故意,不應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誹謗刑責;第查:⑴本件被告確於前開節目中指摘「謝長廷是抓耙仔」、「謝長廷是調查局長期培養的線民」等語,此有告訴人及白瑄提出之節目錄影帶譯文可憑(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八八三號卷影本第一0六、一0七頁),且為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之事實(原審卷二第二一一頁),公訴人起訴書所載被告在節目中指摘謝長廷是「線民」、「抓耙仔」應屬實情。又白瑄於偵查中供稱「……而許 (指甲○○)主動說謝 (即謝長廷)是調查局的線民,他在台灣之聲是電台裡許自己講的,他講完後才訪問我,跟我作分析」等語(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八八三號卷第三二頁反面),且觀上開錄音譯文,被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至同年十二月四日,在上開節目中,與白瑄以唱和方式,指稱謝長廷為「抓耙仔」,被告指稱其係向白瑄求證云云,難以採信。⑵惟被告辯稱伊有向證人李義雄查證一節,經證人李義雄於第一審、原審具結證稱:「我們(即被告與李義雄)在聊天時……我說因為民進黨裡面有很多線民,謝長廷是其中一個」、「以前我的老長官胡本仁看我可憐告訴我的,是在一次任務會談時,胡本仁是主持人,局長、謝長廷有來參加……胡本仁是我的上級長官,謝長廷是他的線民……」、「謝長廷是我們的諮詢委員,比諮詢人員層級更高,也就是台灣話的抓耙仔」、「(你是在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之前回答他的?)是」、「那是還沒有參加叩應,八十七年七月十二日是看到台灣日報的報紙,就是前局長程泉說廖正豪把調查局的線民資料拿出去洩密,都還沒有參加電台叩應以前」、「諮詢委員是對線民的尊稱」(第一審卷第一三八頁、原審卷二第八三頁)等語明確,被告辯稱向李義雄求證應屬實情。另查法務部調查局亦曾函覆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略稱:「經查函列謝長廷、王兆釧、史英、楊維哲等四人均未曾在本局服務,亦未曾擔任本局諮詢人員。本局同仁為執行法定執掌工作,對社會各階層人士均會接觸諮商,但並非本局諮詢人員。本局為加強廉政工作之調查研究、防制貪瀆,曾依據本局廉政工作諮詢委員會設置辦法,聘請謝長廷先生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至八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擔任本局廉政工作諮詢委員」等語。有該局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廉㈢字第八九0七二一四二號函附卷可稽,是謝長廷確曾應聘擔任該局廉政工作諮詢委員之職務,參以李義雄係調查局幹部訓練所調查班第五期受訓人員,又係民進黨黨員,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調人壹字第0九三00三三六二六0號、民主進步黨西元二00四年八月二十三日組十一字第A0四0八六三八號函可憑(原審卷一第二三八、二三六頁),被告辯稱其係向調查員李義雄查證,經被告知謝長廷確為調查局諮詢委員,即俗稱之「線民」或「抓耙仔」等語,而相信李義雄所述,在客觀上,亦與常情無杆格悖離之情事,被告辯稱伊無誹謗使人不當選之故意云云,堪信為真實。⑶至於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調廉參字第0九二六二三0六一六0號函載:「為加強廉政工作調查研究,防制貪瀆,特設『廉政工作諮詢委員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五人,由調查局聘請學者、專家及社會賢達擔任,委員為無給職,委員會以召開會議研討,或以個案委託方式,研究貪瀆案件之蒐証、偵查、防制、法令修訂事項與提供建議,以協助調查局提昇廉政業務。委員會亦得視事項性質及實際需要,邀請主管官員、學者專家、民意代表或民間人士等參與座談,廉政工作諮詢委員與線民無關」等語。姑不論「諮詢委員」是否與「線民」無關,被告既非調查局人員,無從知悉諮詢委員工作之性質,其因向李義雄查證,而據李義雄告知告訴人是線民,其信為真實而為之言論,即難認被告所為與誹謗之構成要件相合。⑷至於公訴意旨另指被告指摘告訴人謝長廷於經營「綠色和平電台」時,將電台財產侵吞,並連華西街公娼認捐的錢都吃得下去等語,亦有誹謗告訴人謝長廷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罪嫌部分,經查被告係指稱:「謝長廷這個綠色和平廣播電台是怎麼搞的呢?是五千萬捐給綠色和平基金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是謝長廷,然後謝長廷這個主任委員的基金管理委員會再去投資綠色和平電台股份有限公司這樣是控制經營權,永遠掌控、賣藥,在台北街頭,大家如果說到綠色和平,社會團體如果談到謝長廷的綠色和平,大家都是咒罵不已……」、「……綠色和平廣播電台向人募款,現在是謝長廷掌控,綠色和平真的在做公益嗎?確實在反核嗎?根本不是真的!綠色和平反核是假的」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四六頁)。僅係談論綠色和平廣播電台由告訴人謝長廷掌控,社會團體對綠色和平廣播電台不滿,並未具體指摘告訴人謝長廷有何侵吞該電台財產情事,亦無任何有關「謝長廷連華西街公娼認捐的錢都吃得下去」之言論,公訴意旨指被告涉嫌此部分之犯行尚屬無據。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誹謗告訴人意圖使其不當選之故意,因而撤銷第一審論罪科刑不當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述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又第一審判決內所指被告另有指摘謝長廷「自從在成功中學實驗班讀書時,即被前調查局長沈之岳吸收」、「由調查局贊助提供讀書費用派他到日本唸書」、「以台灣人身分打進台獨聯盟團體,在美麗島事件和張俊雄滲透進來當辯護律師,提供辯護攻防內容給調查局」、「在和彭明敏搭檔競選正副總統時受調查局組織支配對彭明敏貼近監控」等之言論,並非公訴人起訴之事實,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既應為無罪之諭知,該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以外之事項,自非起訴效力所及,該部分言論是否涉及犯罪,法院自無從加以審理。另併案部分亦因本案判決無罪,已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全部退回檢察官依法處理,亦在判決內加以敘明。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證據之取捨及判斷,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查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起指摘謝長廷之上開言論,係在謝長廷登記參選高雄市長之後,原判決認謝長廷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所稱之候選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㈡之指摘尚有誤會。其餘上訴意旨,或於判決主旨不生影響無調查必要之事項;或對原審已審酌、論斷,屬事實審證據取捨及判斷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應認檢察官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二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林 秀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九 日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