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號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黃英傑律師 上 訴 人 丙 ○ 選任辯護人 劉惠利律師 上 訴 人 丁○○ 甲○○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選上更㈠字第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一三一號、第一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㈠、上訴人乙○○係台中市西屯區何南里第十七屆里長候選人,上訴人丙○、甲○○為其助選員。乙○○為求勝選,與丙○、甲○○共同謀議,基於為乙○○賄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先由丙○委由不知情之林塘勝,以電話向鄭慶福經營之信一廣告贈品工藝社訂購每件大盤商售價新台幣(下同)十八元之空壓克力製便條紙盒一千五百盒,於翌日由丙○偕同林塘勝出面向鄭慶福取貨,並由丙○給付二萬八千三百五十元貨款予鄭慶福後,將之放置於乙○○設於台中市○○街七○一號之競選總部;再由丙○出資四千元委託林塘勝向熟悉之印刷廠及另委託粘銘玉分別找尋印刷裁剪剩餘之紙張,並請印刷廠工人裁剪該尋得之剩餘紙張成每邊為八公分之正方形便條紙,林塘勝及粘銘玉於裁剪後均將該便條紙交付丙○,由丙○放置於乙○○之競選總部;丙○與明知上開空便條紙盒價格之甲○○另至台中市衛生局索取一千五百份行政院衛生署國民健康局印製供宣導用之兒童發展、生長量表,再由明知上開空便條紙盒之乙○○委請其競選總部之志工及助選員甲○○等人,協助將該兒童發展、生長量表夾入上開空壓克力製便條紙盒外圍兩層壓克力盒之中間,另由乙○○委請其志工及丙○放入上開正方形便條紙,便條紙盒之第一張放著丙○蒐集印製一字開頭之吉祥語,第二張則由丙○蓋上其委人所刻製豎起大拇指圖案而有「何南之福」、①(意指選舉編號一號之乙○○)等字樣之圖章,連同該便條紙盒之包裝紙盒整件,使成一零售市價約七十至八十元之便條紙盒賄賂物品。期間丙○拿取上開空便條紙盒約三百五十盒及可裝約一半或三分之一份量數量之便條紙另交付其友人。其餘組裝完成之便條紙盒由乙○○、丙○於乙○○拜票時分送何南里有投票權之里民,或送由何南里之鄰長轉送何南里有投票權之里民,請求收受上開便條紙盒之該等里民,投票支持乙○○當選里長,分送時且未核對名冊而不限制一人拿取一份,迄九十一年六月六日下午五時許止,已發送剩下上開組裝完成便條紙盒十八盒。㈡、上訴人丁○○係乙○○之助選員,與丙○均明知江珹光乃何南里另一位里長候選人,且乙○○及丁○○均明知丙○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前某日,在前揭競選總部所書寫,標題為「何南里民、小心江A光」文宣紙中所載:「守望相助隊主任委員─里長本人、財務會計─里長夫人,真的可以嗎?土地公廟主任委員─里長本人、財務會計─里長夫人,該避嫌吧?……有請大里長不要再①利用關係②檢舉里民③浪費警力(以黃色及粉紅色紙張印製)」及標題為「新江八點、四分鐘看四年」文宣中所載:「不要再說我是唯一的大學生里長,不也是唯一被里民賞耳光之里長嗎(以綠色及藍色紙張印製)」等文字,足以影射里長候選人江珹光有利用關係自為守望相助隊及土地公廟之主任委員而A錢,並檢舉里民而浪費警力,且曾遭里民掌摑等不實事項之二種文宣,竟與丙○共同基於使里長候選人江珹光不當選之犯意聯絡,推由丙○以不同色系之紙張印製載有前揭文字之文宣品共一百五十份,再由丙○及丁○○先後於同月四日及五日,分別騎乘機車載運上開文宣,共同至何南里各鄰散發,足以生損害於江珹光。嗣於同月四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丙○及丁○○至何南里大安西街四十五號等處沿途散發上開文宣,經江珹光報警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乙○○、丙○、甲○○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刑;論處乙○○、丙○、丁○○共同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均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所憑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原判決雖認定乙○○、丙○、甲○○共同以購入之空壓克力便條紙盒及另經裁剪並自行裝置其內之便條紙等價值已超出三十元之物品,分送何南里有投票權之里民,請求投票支持乙○○當選里長。然理由中就乙○○等分送之里民如何之具有里長選舉投票權,乙○○等又如何約其等投票支持,及收受之里民是否對乙○○等交付該便條紙盒之目的均已有所認識,則悉未說明論列。再者,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原判決既載稱:「乙○○辯稱:『……其認為該便條紙盒單價未達三十元,應與賄選無關,乃予收受而放置在前揭競選總部,除發送予包含無選舉權之選民外,亦由到競選總部之來賓任意拿取,故其實無賄選之犯意,且前揭便條紙盒尚不足影響選舉權人之投票,又贈品內放置印有其競選編號及一字開頭吉祥語之紙張,則選舉權人僅會認其乃係宣傳手段而已,客觀上在施贈者與受贈者間並無對價關係』等語」(見原判決第六頁第六至十行),然就其前揭所辯如何不足憑採,理由中亦未置一詞,遽行判決,自難昭折服。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所謂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事,應以散布、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構成要件,除需具此特別要件外,尤須具有故意之一般要件。因此若行為人對於所傳播之言論內容已提出其出處並非無據或出於虛捏,縱使因疏虞未能完全自行查證事實真相,欲成立前項罪責,檢察官或自訴人仍須負行為人故意虛構具體事實之舉證責任,法院亦不能免除發現真實之義務。乙○○、丙○、丁○○雖於黃色文宣中載有:「守望相助隊主任委員─里長本人、財務會計─里長夫人,真的可以嗎?土地公廟主任委員─里長本人、財務會計─里長夫人,該避嫌吧?」等內容,惟原審既認定告訴人確係擔任何南里常年守望相助推行委員會主任委員及何南里福德祠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並由告訴人之妻義務幫忙事務性之記帳工作等情。如果無訛,則上開文宣內容,似難謂係出於虛捏;而所謂「故意未將『財務』及『會計』二者加以區分」云云(見原判決第十三頁第九至十行),是否僅係文字表達未臻詳盡所致,尚與「虛構不實」有間?縱乙○○、丙○、丁○○就何南里福德祠或何南里常年守望相助推行委員會之財務經費及支出等實際過程,未經查證事實真相,然渠等於前揭文宣所載內容,茍非無據或出於虛捏,能否謂猶有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主觀犯意,即非全無研求餘地。原審對此未詳予查明,並於理由內為必要之論述,遽以乙○○、丙○、丁○○未經查證,於競選文宣上為上開內容之記載,即認「自堪認有意圖使告訴人江珹光不當選而傳播不實之事之主觀犯意」云云(見原判決第十三頁末二行至次頁前二行),亦嫌速斷。㈢、丙○於原審更審中,當庭提出何南里守望相助隊隊員簽名要求告訴人江珹光「守望相助金錢公開化」、「土地公廟財務透明化」之黃色布條,以證明其所寫文宣內載:「守望相助隊主任委員─里長本人、財務會計─里長夫人,真的可以嗎?土地公廟主任委員─里長本人、財務會計─里長夫人,該避嫌吧?」等語實為該隊隊員之心聲(見更㈠卷第二○七頁),而依卷附照片所示,該黃色布條上似有前守望相助隊員數十人之簽名(見前引卷第二三四頁),此就乙○○、丙○、丁○○自屬有利之證據,原審對此未予深入詳酌,復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亦有調查未盡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㈣、原判決以:「楊昆城證稱:其雖於守望相助隊會議紀錄簽名屬實,但其並未看到帳簿、傳票、憑證、收據、存摺簿等資料等語,然該會議紀錄既載明現場陳列有帳本傳票憑證收據及存摺簿本,請各位隊員審核,其決議為全體出席隊員無異議通過,證人楊昆城參加會議縱其未審閱帳簿等資料,亦應以會議決議為準」,而謂「楊昆城所證亦不能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見原判決第二四頁第十二至十六行)。惟楊昆城係證述其出席簽名者乃常年守望相助隊隊員餐會,並非常年守望相助隊之會議(見更㈠卷第一○五頁、第一○七頁),而卷附之三份常年守望相助隊隊員之簽到(見選上訴卷第二五六頁、第二五九頁、第二六二頁),亦分別載明「常年守望相助隊聯誼餐會」、「常年守望相助隊新春聯誼餐會」、「常年守望相助隊夏季聯誼餐會」,原判決此部分之論述,與卷證資料自屬不相適合,非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又何瑞桐於原審更審中經訊以:「你是否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擔任守望相助隊的隊長?」時,係證稱:「我不是隊長,是副隊長」(見更㈠卷第一九三頁),惟告訴人於原審更審前提出之台中市何南里常年守望相助推行委員會經費收支表三份,何瑞桐於其上簽名之職稱卻記載為「隊長」(見選上訴卷第二五五頁、第二五八頁、第二六一頁),與何瑞桐之證述不合,原審未予釐清,即採為判決之基礎(見原判決第十二頁第三至四行),亦屬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認應發回更審,期臻翔適。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亦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二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八 日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