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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0八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施文仁林永茂蕭仰歸林開任林立華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0八號

上訴人
甲○○

            3(另案在台灣台中女子監獄執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二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底起,至同年十月十一日止,在台中市○○路台中公園廁所內,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每二、三星期施用一次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上訴人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無真實陳述之義務,同時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即認定其有罪;至法院審理刑事案件,檢察官對於控訴被告犯罪事實的證明責任,自包括提出證據的責任與使審理事實之法院相信被告有犯罪事實的心證責任,必須使法院無合理之懷疑,始得認定被告有罪。復按:供述證據之得為證據,乃以具有真實性為前提,其中自白之所以具有高度證據價值,自亦以真實之自白為前提,因此,被告之自白,不特須出於任意性,以保障被告之人權,並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自白之真實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旨在發見實體之真實,為公平之裁判。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以上訴人之自白及警方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二十二時,查獲上訴人持有海洛因一包為證據,雖於理由欄說明:「被告供稱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之時間係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距查獲時間係同年十月十八日,已有七日之隔,有偵查卷內排尿送驗函文等情,足見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時之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是被告尿液檢驗結果,雖未呈嗎啡陽性反應,難以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嗣於本院上開改稱之詞,並無證據可憑,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然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被查獲持有海洛因一包,其尿液檢驗結果,呈陰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既無從自其尿液驗出上訴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則僅因其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被查獲持有海洛因一包,何以即得據以認定上訴人自九十三年八月底至同年十月十一日,每二、三星期即施用海洛因一次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原判決未說明論斷所憑證據及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此外,本件除上訴人之自白外,是否尚有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原審未為切實查明,自屬違誤。綜上,應認原判決關於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林 立 華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0八號於民國 94 年 05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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