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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26 日
  • 法官
    紀俊乾黃正興劉介民陳東誥吳昭瑩

  • 當事人
    甲○○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九號上 訴 人 甲○○ 樓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春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源公司)派駐台中市○○路○段與大智路口「德安購物中心」新建鋼骨、鋼構工程之工地負責人,而陳泰和(業經判刑定讞)為德昌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德昌公司)向春源公司承包鋼構安裝工程之工地負責人。二人均係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即事業之經營負責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明定: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暨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十條前段規定:雇主僱用勞工於二公尺以上高度之屋頂、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台等場所從事作業,應於該處設置護欄或護蓋等防護設備。前開工程係在高樓高架作業,勞工必須於距地面三十九公尺高度之十樓鋼樑工作,而該十樓鋼樑與六樓地板間之鋼柱轉角變換位置,雖有設安全母索及舖安全網,惟因吊鋼構時需掀開十樓之部分安全網,原均應注意在安全帶卸鈎解鈎處設置護欄、踏板防護,並使勞工確實將安全帶掛鈎扣上安全母索,以求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防止墜落所引起之危害,而依當時情形均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均疏未注意設置護欄及踏板,亦未使勞工確實將安全帶掛鈎扣上安全母索。適德昌公司聘僱勞工郭嘉和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許,行走於上址工地自相距十五點六公尺之十樓鋼樑轉角變換位置處,疏未將安全帶掛鈎扣於安全母索上,且因該處無護欄、踏板及安全網等防護設施,致直接墜落在C區六樓鋼承鈑上,經送醫後仍因頭部外傷及胸腹部挫傷不治死亡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上訴人為春源公司工務課長,雖為德安購物中心工程工地之負責人,惟就分包與德昌公司承攬之吊裝工程,係春源公司與德昌公司間之「承攬」關係。而被害人郭嘉和為同案被告即德昌公司工地負責人陳泰和所雇用,上訴人或春源公司顯非郭嘉和之雇主。且依春源公司與德昌公司之工程承攬書規定:「乙方(即德昌公司)須親自常駐工地,督率施工,所有工人之管理及給養等均由其負責,工人如有規外行動及觸犯危害地方治安之法律所引起之糾葛,概由乙方負責,如工人遇有意外或傷亡情事,由乙方自行處理與甲方(即春源公司)無涉」。有上述工程承攬書乙份在卷可憑。如果無訛,上訴人對郭嘉和因職業災害所造成之死亡,應否負勞工安全衛生法上之責任?即堪質疑。原判決未敘明上述工程承攬書不予採納之理由,逕以上訴人係郭嘉和之雇主,認其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五款及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而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論處罪刑,顯有適用法則不當及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㈡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春源公司將吊裝工程交由德昌公司承攬後,即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規定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在工地現場舉行「勞工安全衛生第一次會議」,邀集各承攬廠商參加,德昌公司負責人陳泰和亦親自出席。會議中宣導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法令,要求各承攬廠商確實遵照規定辦理「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要求所屬員工上高架均須配帶安全帶,並特別要求德昌公司依規定設置安全網索。會後德昌公司負責人陳泰和並依規定辦理職前教育訓練,由該公司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林勝吉講授,被害人郭嘉和亦前來參加,並領取安全帶、安全帽等物品,亦有上述會議通知、簽到單、會議記錄、領據等在卷可稽(第一審卷第二三至三六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之檢查報告書(偵查卷第三○至四九頁)認為本件事故基本原因之一為上訴人等人「未確實辦理勞工安全衛生教育及預防災變之訓練」,似與上開卷證資料不相符合。原判決以該所之檢查報告書為認定上訴人過失責任之依據,復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相適合,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吳 昭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十  日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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