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七號
- 上訴人
- 統九有機肥料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鄭耀宗
- 被告
- 丙○○
樓
乙○○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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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一00號,自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一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及乙○○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撤銷發回部分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自訴人統九有機肥料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上訴人前董事長鄭國津(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十九日死亡)之同居人,自八十三年二月十九日起代為保管上訴人及當時董事長鄭國津之印鑑。竟未經上訴人及鄭國津之同意,與被告乙○○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上訴人董事長鄭國津名義,與被告乙○○共同倒填簽約日期,擅自偽簽日期為七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將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市西屯區○○○○段一五一、一五二─一、一五一─二、一五一─三、一五二等地號土地(重測後變更為同區○○段四七0、四六五、四六四、四六九、四七四等地號)盜賣與乙○○,迨至鄭國津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九日死亡後,始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由乙○○執前開偽造之買賣契約書,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設法以一造辯論之方式,取得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乙○○之民事確定判決後,乙○○即據以辦理土地移轉登記,致使上訴人遭受損害等情。因認被告丙○○、乙○○(下稱被告等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文書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等二人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二人無罪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㈠、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如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事實審法院固可予以駁回,毋庸為無益之調查。若於待證事實確有重要關係,而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者,則為明瞭案情起見,自應盡調查職責,踐行調查之程序。原判決採信被告等人之辯解,認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確係被告乙○○與上訴人前董事長鄭國津於七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在被告乙○○台中市之住處簽訂,由羅金彰(已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日死亡,生前係台南市私立南英高級商工職業學校校長,見第一審卷㈠第九十七頁戶籍謄本)撰擬契約書內容,並由乙○○、鄭國津分別拿出印章交由羅金彰蓋用於該買賣契約書等情,資為有利於被告等二人之主要論據。然依卷內資料,上訴人於提起第二審上訴時,即指稱:羅金彰生前曾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並在保險契約要保書上親自簽名,經上訴人代表人鄭耀宗將該要保書連同上開買賣契約書之影本,委請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二者非出自同一人之筆跡,足證買賣契約書並非羅金彰代撰等語,並提出上開要保書及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書影本各一份,請求調查(見上訴卷第三十二頁、第八十一至九十四頁)。原審對於上訴人此項聲請調查筆跡之證據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而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內說明無調查必要之理由,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判決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必須與卷內之證據相適合,否則即屬證據上理由之矛盾。經查被告乙○○辯稱:伊於上開買賣契約訂立之後,已在八十四年之前共計支付上訴人新台幣五千一百萬元之價金等語;上訴人則提出該公司日記帳、轉帳傳票,及該公司會計林昱禎所出具,內載:「統九有機肥料化學股份有限公司確實有向乙○○先生『借款』新台幣伍仟壹佰萬元正,來周轉支付費用。」等旨之證明書(見第一審卷㈠第一二八頁),指稱:該新台幣五千一百萬元係借款而非買賣價金云云。是該筆新台幣五千一百萬元之款項究係借款或買賣價金,顯然尚欠明瞭而有疑義。原審既認為有傳喚證人林昱禎到庭調查釐清之必要,其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審判期日傳喚該證人之傳票,並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送達至台北市○○區○○路四段九十一巷一之一號七樓,業經該大樓管理員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二二二頁),雖未據林昱禎於上開期日到庭,然非不可再予傳喚、拘提,乃原判決竟於理由內說明:「證人林昱禎因已遷離戶籍地址致本院無從傳拘其到庭查證」等情(見原判決第十六頁,理由壹、三之㈥),經核顯與卷證資料不相適合,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此部分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上訴駁回部分(即甲○○部分及乙○○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關於上訴人追加自訴被告甲○○、乙○○二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原審係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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