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6 月 02 日
- 法官張淳淙、張春福、呂丹玉、洪昌宏、王居財
- 當事人甲○○、27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0號上 訴 人 甲○○ 27號 選任辯護人 徐宏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六0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年二月間某日止,擔任台北市○○○路資訊傳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資傳公司)副總經理之職,負責為資傳公司處理電子商務部門電腦週邊設備買賣及收取貨款業務,亦自八十九年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年二月間某日止,同時擔任由資傳公司轉投資設立之賽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賽博公司)副總經理,負責為賽博公司處理電腦週邊設備買賣、收取貨款及廣告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係受委任為資傳公司、賽博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在其職務範圍內,並為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詎上訴人:㈠、為提高銷售業務績效,及與友人合夥投資股票買賣,從事丙種墊款業務,因股市低迷,為補足丙種墊款保證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明知資傳公司規定員工從事銷售業務時,每筆交易均應獲利始可成交,竟違背資傳公司該規定,於八十九年初某日,利用不知情之桃園市○○路憶冠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憶冠昌公司)業務員洪國峰之協助,介紹下游銷貨廠商銷貨,約定成交之後,由洪國峰抽取銷售金額百分之零點五至百分之二不等之仲介佣金。遂自同年四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年一月間某日止,先後以資傳公司之名義,向上游供應廠商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建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天漢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群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全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訂購電腦週邊商品,指示各該上游廠商直接將所訂購之貨品寄存在資傳公司之倉庫或洪國峰所指定之處所,再違背資傳公司之委任,透過洪國峰,以低於資傳公司進貨成本百分之十二至十五不等之價格,銷售予憶冠昌公司或洪國峰所介紹之啟揚國際有限公司、源揚國際有限公司、全線通股份有限公司、全百股份有限公司、詮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昶捷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生暉煤氣有限公司、大眾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泰亞事業有限公司、淺藍科技有限公司、賽博公司等下游廠商,致生損害於資傳公司之財產。銷售所得貨款,除部分由下游廠商直接匯入資傳公司設於大安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或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松山分行之活期存款帳戶外,另部分則匯入洪國峰設於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建成分社之活期存款帳戶,或其指定之張文馨設於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建成分社活期存款帳戶、張文馨設於華僑銀行台中分行活期存款帳戶,其他部分則由下游廠商直接以現金交予洪國峰,再由洪國峰扣除其應得之仲介佣金共計約新台幣(下同)七、八十萬元後,以現金或匯款方式或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轉交上訴人。上訴人取得該款後,僅將部分貨款繳回資傳公司以沖銷進項帳款,其餘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貨款,則予以侵占入己,總計業務侵占貨款達八百十八萬四千一百四十元,供補足其買賣股票丙種墊款保證金之用(其中編號十五面額五百六十萬元之支票,上訴人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指示洪國峰,另行將二百四十萬元匯入資傳公司在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戶中,故此部分應予扣除。)上訴人復連續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至十八所示其業務上所持有之資傳公司庫存電腦週邊設備,予以侵占入己,再以低於資傳公司進貨成本百分之十二至十五不等之價格出售,得款八萬九千五百四十五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牟利。㈡、迨八十九年十月間某日,資傳公司因清理帳冊,發覺該公司對憶冠昌公司之「應收帳款」已高達五、六百萬元,遂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以「繳款通知書」向洪國峰催討前該貨款。上訴人獲悉後,為免東窗事發,旋向其不知情之友人即世週寶有限公司(下稱世週寶公司)股東陳建勝,調借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支票二紙,再於同年十一月某日,至資傳公司附近之某刻印店,利用不知情之該刻印店不詳姓名成年負責人偽刻「憶冠昌企業有限公司」乙枚後,基於概括犯意,未經憶冠昌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蓋用該偽造之憶冠昌公司印章於上揭二紙支票背面,偽造憶冠昌公司之背書,即將該二紙支票持交資傳公司會計人員入帳,供為憶冠昌公司繳交積欠之貨款之用,足以生損害於憶冠昌公司及資傳公司。上訴人復指示洪國峰於同年月三十日,將已入帳之前開貨款二百八十萬元,自上海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匯入世週寶公司在上海商業銀行永和分行之支票帳戶內,供支付原判決附表三編號一所示支票之用。嗣因同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屆期經資傳公司提示遭退票,上訴人惟恐資傳公司發覺上情,再至世週寶公司向陳建勝調借同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支票乙紙,仍蓋用其偽刻之憶冠昌公司印章於該支票背面,偽造憶冠昌公司之背書,持交資傳公司會計人員以換回前開退票之支票,足以生損害於憶冠昌公司及資傳公司。該支票屆期,仍因存款不足而退票。直至同年十二月三十日洪國峰始應上訴人之要求,匯款二百四十萬元至資傳公司設於世華銀行松山分行之上揭帳戶內,供繳交部分憶冠昌公司之貨款。㈢、上訴人復承前述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起至九十年三月十五日止,連續多次違反資傳公司之進貨流程,未依規定填寫進貨單,擅自以資傳公司名義向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之上游廠商進貨,總計八百三十三萬三千九百八十三元,並將此業務持有之貨物侵占入己。再以低於進貨成本百分之十二至十五之價格銷售予下游廠商牟利,而將上游廠商之請款書、發票隱匿不報。㈣、上訴人為避免資傳公司發覺其上開高價低賣及侵占貨款等不法行為,乃基於偽造業務上文書進而行使之概括犯意,明知銷售下游廠商之貨品價格係低於進貨成本百分之十二至十五銷貨,竟於前開進貨後,以進貨成本加計百分之一利潤為銷售金額,連續多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出貨單等單據上,再持交資傳公司會計人員,利用該不知情之會計將該金額不實之出貨單,據以登載在會計憑證及總帳、分類帳、現金簿等帳冊上,並將此不實交易事項登載為下游廠商之「應收帳款」,足生損害於資傳公司對會計帳務管理之正確性。㈤、上訴人為彌補資傳公司因其前述行為所生之虧損,復自九十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二月間某日止,連續多次擅自以賽博公司名義,向如原判決附表五所示之上游廠商進貨,總價額計六百十九萬一千四百十一元,旋將其業務上持有該批進貨予以侵占入己。再以低於進貨成本百分之十二至十五之價格,銷售予下游廠商牟利。復惟恐賽博公司發覺上情,乃將上游廠商之請款書、發票隱匿不報,所得款項則用以沖銷資傳公司之應收貨款。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連續業務侵占罪、連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罪之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甚明。此項規定,旨在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以避免突襲性裁判,屬正當法律程序之一環。原審無論於準備程序或審判程序,所踐行之告知義務,關於犯罪嫌疑及罪名部分,均僅稱「詳如起訴書、原審(按指第一審)判決書所載」(見原審卷第三十九、五十二、六十五頁),而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均未見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罪名之記載,顯有未先告知上訴人所犯之所有罪名,致妨害上訴人就上揭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之有利辯明機會,而為突襲性裁判之情形,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已有違背法令之違失。㈡、科刑之判決,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即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判決違背證據法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利用該不知情之會計將該金額不實之出貨單,據以登載在會計憑證及總帳、分類帳、現金簿等帳冊上」(見原判決第六頁第五至六行),但遍查全卷,並無其所認定之任何會計憑證及總帳、分類帳、現金簿等帳冊存在,原判決亦未說明其依據之理由,顯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認上訴人牽連犯業務侵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雖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與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均應一併予以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王 居 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七 日C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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