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6 月 03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七號上 訴 人 甲○○ 7號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六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其於民國八十八年間,曾借款予陳仕茂(原名陳秉琦),由陳仕茂之母陳王秀榛(原名陳王美佐)擔任連帶保證人,屆期陳仕茂遲未還款,且避不見面,上訴人亟欲催討,遂於九十年一月間某日,邀廖仁良(經原審判決確定)偕同催討債務,待廖仁良應允後,上訴人即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十九時許,駕駛自小客車搭載廖仁良至陳王秀榛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路十二號住處等候。俟陳王秀榛欲騎機車外出,上訴人即駕車尾隨至彰化縣員林鎮○○街「華王大廈」前,見陳王秀榛停車,隨即下車催討欠款。二人因而發生爭吵,上訴人竟獨自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王秀榛之頭部及臉部,並起意以限制陳王秀榛行動自由之方式,要脅陳仕茂還款,遂夥同廖仁良,共同將陳王秀榛強行拉上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後座,限制陳王秀榛之行動自由,並改由廖仁良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上訴人則坐在駕駛座旁之乘客座監視陳王秀榛之行動。途中因陳王秀榛與上訴人仍有口角爭執,甚至有拍打車窗之動作,上訴人復承前開傷害之同一犯意,以其所有放置該車內之柺杖鎖擊打陳王秀榛之身體及頭部多次,以致陳王秀榛因而昏迷失去意識。俟廖仁良駕車行經南投縣草屯鎮某處空地而停車時,上訴人將原坐在該車後座之陳王秀榛拉下車,復承上開傷害之犯意,再以徒手之方式毆打陳王秀榛之背部、頸部,並以其所有預置在車上之膠帶黏貼陳王秀榛之雙手、雙腳及口部等處後,將陳王秀榛推入車後之行李廂內,以免他人發現。陳王秀榛因上訴人前開傷害行為而共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枕部挫裂傷、雙側眼睛結合膜下充血、臉部、雙膝、雙手部及下背部挫傷、瘀血等傷害。同日二十時許,廖仁良駕車至台中市○○路與南平路口時,即先行下車離去,並囑咐上訴人帶陳王秀榛就醫,上訴人信口應允後,即駕車前往台中市○○區○○路八十號之「漢口停車場」三樓停放,並在車上看守陳王秀榛之行動。翌日七時五十分許,上訴人先以公共電話聯絡陳王秀榛住處,向陳王秀榛之夫陳青萍稱:「你太太已經出事,趕快請你兒子陳仕茂與我聯絡」等語,待陳仕茂與其聯絡,上訴人即基於恐嚇之犯意,向陳仕茂恐嚇稱:「你要把錢準備好,否則就見不到你媽了,你把四十萬元在下午三點半前匯到我花旗銀行帳戶內,如果錢匯進來,收到後就放了你媽,如果沒有收到錢,你就再也看不到你媽了」等語,致使陳仕茂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迨至同年二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陳王秀榛始自行掙脫綁縛其手腳之膠帶,脫困後向路人求救,聯絡其夫陳青萍,並報警處理,計前後被剝奪行動自由達十六餘小時之久。嗣經警於同日十四時許,在上開「漢口停車場」查獲等情。因而將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撤銷,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法院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依法應於辯論終結前踐行調查程序,並予被告以辯解之機會,否則未經踐行調查程序,遽採為論罪之證據,自屬違法。本件原判決採取告訴人陳王秀榛之指訴、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台中市消防局緊急救護記錄表為論處上訴人之犯罪證據。然依據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前揭證據資料並未於辯論終結前踐行調查程序,予上訴人以辯解之機會,遽採為論罪之依據,自屬於法有違。㈡按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當事人宣讀或告以要旨;此為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文書證據所應踐行之調查方法及程序,旨在使被告澈底瞭解該等文書記載之內容及意涵,而為充分之辯論,以使法院形成正確之心證。故法院就文書證據,如未確實依照上開法定調查方法,於審判期日踐行調查程序,而遽採為判決之基礎,即難謂適法。原判決採取上訴人及廖仁良二人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之供述為論處上訴人犯罪之依據。但依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審判長訊問上訴人及廖仁良二人:「對你們以前陳述有何意見?(提示)」,並未踐行宣讀或告以要旨之調查程序,此部分證據即未經合法調查,自不得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依據。原判決遽採為論處上訴人罪刑之證據,亦屬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已與告訴人陳王秀榛在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成立訴訟上之和解,已賠償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三萬八千四百元,並以陳仕茂等人前欠之一切債務(四百萬元)相互抵銷作為給付賠償金之方法。案經發回,自應併予調查審酌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林 勤 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三 日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