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六號
- 上訴人
- 甲○○
- 上訴人
- 樓)
- 選任辯護人
- 王勝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更㈠字第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四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添誠交通有限公司僱用之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駕駛FV─九一三號大貨車,沿基隆市○○○路往基隆市北五堵方向行駛,行至基隆市○○○路、崇孝街劃有雙白實線供左轉使用之交岔路口雙向四車道前,本應注意大型車不得行駛內側車道,直行車並應於交岔路口內側車道劃有雙白實線前預先變換至外側車道,以免影響內側左轉待轉車輛,而該路段中心線為雙黃實線,不得跨越,亦禁止超車,且當時視距良好,號誌正常,道路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違規行駛於內側車道,復未於進入交岔路口雙白實線前預先變換至外側車道,貿然前行,此時交岔路口內側車道正有潘信偉騎乘GQS─九0七號重機車於內側車道路口因紅燈暫停等待左轉,甲○○竟自後按鳴喇叭,強迫潘信偉機車避讓後,再將大貨車向前超車,適有周棟騎乘LDM-七00重機車於內線車道自後駛來,因潘信偉機車向右駛出,不及閃避,致撞及潘信偉之機車,因而人車倒地,再遭甲○○駕駛之大貨車後輪輾過,使周棟顱底骨折、右側第二至第六肋骨骨折,經送醫急救,仍因顱內出血、創傷性血氣胸於同日十四時十分在長庚醫院基隆分院不治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於事實欄載稱:「該路段中心線為雙黃實線,不得跨越,亦禁止超車,且當時視距良好,號誌正常,道路無障礙,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於注意,違規行駛」(原判決正本第二頁);似認定上訴人明知案發路段中心線為雙黃實線,不得跨越,亦禁止超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於注意而違規行駛;惟依卷內資料,本件車禍現場道路係雙向四車道,並劃有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上訴人駕駛之大貨車若跨越雙黃實線,即進入來車之車道,而本件被害人周棟被輾壓致死處並非來車道,則上訴人是否明知不得跨越雙黃實線及疏於注意而跨越雙黃實線超車而肇事?原判決未於理由欄論敍,已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又於理由欄說明:「告訴人彭月嬌指稱:被告大貨車係跨越中心雙黃線,強行超車通過交岔路口。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定:『被告欲強行超車,而鳴按喇叭且跨越雙黃線行駛。』惟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等事證,均無法證明被告大貨車有跨越中心雙黃線之事實。告訴人及上開鑑定機關此部分所指,尚屬無據」(原判決正本第九頁);又謂上訴人大貨車並未跨越中心雙黃線,致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㈡按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疏虞過失,係以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全無認識,惟行為人如盡其注意力即可認識犯罪事實而避免結果事實之發生,然因其怠於注意而欠缺認識,致未為避免發生結果之行為者,始屬相當;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為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而規定,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者,未必即可推定其違反注意之義務而遽令其負過失責任。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卷內資料,上訴人之大貨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直行車),而潘信偉機車亦暫停於內側車道等待左轉,上訴人自後按喇叭欲直行,潘信偉依本能反應而突然往右靠,欲讓上訴人之大貨車通過,適被害人周棟駕駛機車亦行駛於內側車道,自後撞及潘信偉機車而倒地,周棟因反彈而滑進上訴人大貨車車體下,被大貨車後輪輾過;如果無訛,上訴人為直行車,縱有違反交通安全規則而行駛於內側車道,然對於周棟騎機車撞及潘信偉機車倒地之突發事實,依客觀之標準,上訴人能否為必要之注意並採取適當之措施而避免結果事實之發生?能否單憑上訴人此違規行為即遽認與本件車禍之發生當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判決未深入究明,即以上訴人大貨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致周棟撞及潘信偉向右移動之機車倒地,而被上訴人大貨車後輪輾壓,傷重不治死亡,認定上訴人應負過失責任;自有違誤。綜上,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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