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一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一七號
- 上訴人
- 甲○○
在押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五三九、四
五六一、四八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犯有殺人未遂、竊盜、公共危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進入新竹縣竹東鎮○○路○段九十一號萊爾富超商和江店。脅迫店員劉正強把錢拿出來,並露出腰際類似銀白之長條物品,使劉正強誤認係槍枝,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乃將收銀機內現金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二十元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復於翌(二十一)日凌晨四時二十七分許,進入新竹縣新埔鎮○○路○段三五號OK便利商店。取出玩具手槍一把脅迫店員葉明德交付財物,葉明德以為上訴人係持真槍,亦心生畏懼不能抗拒,將收銀機內現金五千一百九十六元交付予上訴人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被害人劉正強、葉明德指證綦詳,並均當庭指認上訴人確係搶劫之歹徒無誤。且上訴人搶劫萊爾富超商和江店之過程,復有店內監視攝影機所錄影之翻拍相片七張附卷為證;且上述照片顯示歹徒穿著印有「es」標誌之白色長袖套領衫及白色休閒鞋,亦經上訴人帶同警察前往其住處搜獲扣案為證。另上訴人搶劫OK便利商店部分,亦有店內監視攝影機所錄影VCD及翻拍相片四張附卷可證。且經警取得該OK便利商店附近文德路口之監視錄影帶,經勘驗發現有上訴人駕駛其所有大慶廠牌GZ一五七七號小客車出入現場之情事,此有勘驗筆錄在卷,並經承辦警員劉思偉證實,而證人劉國文亦證陳該車係伊賣給上訴人無訛。並敘明上訴人強劫時出示玩具手槍或故作攜帶槍枝狀而脅迫被害人付款,致使被害人誤以為上訴人持真槍強盜,而心生畏懼,在客觀上已足以壓抑被害人劉正強、葉明德之意思及行動自由,已達無法抗拒之程度等情。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乃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罪刑。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行,所辯伊患有精神分裂症,且伊左腳第五蹠骨骨折行動不便,不可能如錄影內之歹徒大搖大擺走路,又監視錄影拍攝之GZ一五七七號車內,亦不能證明伊在車內,且扣案衣、鞋並非伊所有各情,均如何不足採信,於判決理由內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違背證據法則等情事存在。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害人等指證前後不一,其指認亦欠明確。㈡、葉明德證述,上訴人行搶後,駕駛小客車往竹北方向逃逸,與文德路口監視器所攝影之方向不同。㈢、上訴人所為,並未使被害人等不能抗拒,僅係犯恐嚇取財罪而已。㈣、上訴人當時因腳指骨折,行走不便,不像錄影帶內歹徒行動迅速,是上訴人絕非歹徒。㈤、原審未依上訴人聲請予以交互詰問之機會等語。惟查,核閱原審卷內各次筆錄記載,被害人劉正強、葉明德及相關人證均經上訴人詰問,是上訴意旨第㈤點所云,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指摘;至其餘上訴意旨所云,係專憑己見,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或係對原審法院認事、採證及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採證有何違背法令,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法之情事。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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