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六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6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六三號上 訴 人 甲○○ 20號 丙○○ 320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慶鴻律師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林永發律師 郝鳳岐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二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五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與丙○○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以甲○○經營之「慶昇企業行」名義,向台南縣政府申請楊景冬所有坐落台南縣東山鄉○○○段第二五五之六一地號、面積約一點九九公頃山坡地(山坡地保育區)之土石採取權,經台南縣政府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間核發土石採取許可證。上訴人等明知採取土石應依核定之土石採取計畫書及相關法令,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於開挖整地前,先完成必要之滯洪、沉砂等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之設施,以避免開採時及開採後水土流失。且土石採取場之人工邊坡高度超過五公尺者,以階段式設計為原則,每垂距五公尺高度設置寬度不得小於一點五公尺之平台,平台內側應設置截水道,以利排洪;另開挖整地應依基地原有自然地形、地貌,以減低開發度之原則進行規劃,其挖取土石之方式,需由上往下採階梯式開採,並應嚴格控制,於採土邊界預留一定距離,保留階梯式之邊坡。乃上訴人等為獲得較多土石及節省成本,自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起採取土石,未依規定設置滯洪池及沉砂池等水土保持設施,任意採取土石,破壞應保留作為水土維護設施之階梯式邊坡,留下八、九十度之陡坡,經雨水沖蝕,致生水土流失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致生水土流失罪刑,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等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予以指駁綦詳。所為論敘,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復查原判決以上訴人等開挖土石,未依土石採取計畫書及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等相關法令,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任意採取土石,破壞應保留作為水土維護設施之階梯式邊坡,留下八、九十度之陡坡,經雨水沖蝕,致生水土流失,而達於具體危險之程度,已綜合台南縣政府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八十五府農保字第一六四七二二號函、土石採取計畫書、檢察官勘驗筆錄、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台灣省土木技師工會鑑定報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函送之「台南縣東山鄉○○○段二五五之六地號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情形勘查報告」,及證人即土木技師郭文宏、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技士陳重光等人之證言,參互審酌判斷,詳敘上訴人等有罪心證之理由(見原判決第四面第十二行至第八面第十三行)。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依憑證據所為之事實認定,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仍執陳詞辯解,泛謂上訴人等僅開挖便道即遭勒令停工,不足以造成水土流失;且土石流失本屬自然生態,台灣地區之山脈每逢颱風、暴雨,何處無土石流失之現象等語,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憑己見漫事指摘;並擷取片段之證據資料,任意為不同之評價,砌詞爭辯,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至上訴人等採取土石時因違反水土保持法,事後遭台南縣政府勒令停工,不影響其既已成立之罪責,則證人康坤仁、楊郡及楊景冬等人所為關於「系爭山坡地早己停工」之語,即無審酌之必要,原判決未予調查說明,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再,上訴人等就上開犯行,如何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判決內併已論敘明灼(見原判決第八面第十四行至第九面第五行)。甲○○、丙○○上訴意旨,否認參與上開犯行,而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尤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乙○○另違反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罪嫌(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七二七號),雖經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六四四號判決無罪確定,但與本件之犯罪事實不同,其判決理由亦無拘束原判決之效力,不得摭拾該判決之部分理由,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上訴意旨指摘之各節,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十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秀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四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