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五0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五0二號
- 上訴人
- 甲○○
- 選任辯護人
- 徐士斌律師
- 號3樓
- 23號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六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八十六年間某日,自王棱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取得已蓋妥發票人蘇秀雄印章並填妥發票日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空白支票一張,而於八十六年十月間某日,未經蘇秀雄同意,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四四三號合作金庫海山支庫旁工地招待所內,於上開空白支票上偽填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三十八萬元,持向不知情之王雲英貸款三十八萬元而行使之以供為借款之擔保,使王雲英陷於錯誤,如數貸予上述款項等情。並以第一審認發票日期係上訴人所填載部分有所未洽,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而應依法調查之證據,倘未依法調查或雖已調查而未調查明白,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按支票之發票年、月、日屬支票應記載之事項之一,又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此觀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自明。又偽造有價證券罪並不處罰未遂,苟未記載發票年、月、日,因仍不具備有效票據之外觀,其偽造票據之行為未全部完成,尚不能責令擔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稱「王棱斌簽發之發票日八十四年七月七日、到期日八十四年九月十六日面額二百萬元之本票未兌現,乃於八十六年還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支票與伊,故該支票日期乃記載『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等語,因認系爭支票發票日期係王棱斌所記載,並於上訴人填載金額後完成發票行為(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第十行至第十四行、第十二頁第四行)。然查上訴人於偵查中並未對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期係何人填載一事有所陳述,檢察官起訴意旨逕認該日期為上訴人所偽填;至第一審及原審訊問時,上訴人亦一再陳稱其交付系爭支票予王雲英時,發票日期部分並未填載等語(見第一審卷A 第五十四頁第七行、第五十六頁第二行至第三行、原審卷第二十六頁第十行至第十三行),並未指陳發票日期係王棱斌所記載,原判決上開認定,顯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再查上訴人於偵查中曾提出王棱斌簽發之本票為據,指王棱斌有欠其款項之事,並提出該紙本票影本附卷為據(見偵查卷第六十頁背面及第六十一頁),有關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期是否為王棱斌所填載,即非不得與該紙本票之字跡比對鑑定,乃原審就此於犯罪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未予究明釐清,遽認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期為王棱斌所填載,上訴人於填寫金額後即完成發票行為云云,殊嫌速斷,亦有調查未盡之違背法令。(二)科刑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律有關之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互相一致,方為合法。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殊無適用刑法第五十五條之餘地。本件原判決事實欄以上訴人「於上開空白支票上偽填票面金額三十八萬元,旋於該處持以向不知情之王雲英貸款三十八萬元而行使之以供為借款之擔保,並以此詐術使王雲英陷於錯誤,因而如數貸予上述款項」,對於交付系爭支票同時是否取得借款或僅為供借款擔保之用?記載並不明確。理由欄則以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予王雲英係用以向彼調借現款三十八萬元(見原判決第十頁第三行至第四行、第十三頁第七行),似認上訴人行使偽造之系爭支票僅在取得票面金額三十八萬元之借款,而未認定係供擔保之用,乃竟又認上訴人除偽造有價證券罪外,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併有理由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理由乙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詐欺取財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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