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6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三號上 訴 人 癸○○ 己○○ 送達 ○路2 乙○○ 號 丙○○ 巷16 辛○○ 5樓之 丁○○ 之4 庚○○ 巷7號 壬○○ 戊○○ 1段4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開福律師 王炳輝律師 陳漢洲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常業重利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四三六、八七五一、八八0一、八九一四、八九一五、八九八九、一0七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癸○○係台中市○○路八十七號銅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銅大公司)董事長,上訴人庚○○為該公司總經理。二人自民國八十三年二月間起至八十四年五月上旬止,以該公司之資金約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投資經營日興當舖(設於台中市○○路○段二九四之六號)、永發當舖(設於台中市○○路○段二四0號)、隆昌當舖(設於台中市○○○路二六一號)、天發當舖(設於台中市○○路二五八號)、日昌當舖(設於台中市○○○路四二八號)等五家當舖,由癸○○執行該五家當舖經營地下錢莊,而庚○○則依癸○○指示於該五家當舖經營期間,代表銅大公司出面接洽送款或收款事項。癸○○另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僱用上訴人己○○擔任日興當舖經理;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僱用上訴人乙○○擔任永發當舖經理;於八十三年七月十八日僱用上訴人丙○○擔任隆昌當舖經理;於八十三年十月間僱用上訴人辛○○擔任天發當舖經理;於八十四年二月初僱用上訴人丁○○擔任日昌當舖經理,負責各該當舖貸放款業務之執行。癸○○、庚○○分別就隆昌當舖部分與丙○○,就日昌當舖部分與丁○○,就永發當舖與乙○○,就日興當舖與己○○,就天發當舖部分與辛○○,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以開設當舖為名,經營地下錢莊,從事重利放款業務,乘如原判決附表一至附表五借款人欄所示之借款人急於使用金錢,有急迫、輕率之情形時,貸與金錢,收取每萬元日息約三十元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十五日為一期,借款時預扣一期之利息,其借款日期、借款期間、借款金額、已付之利息(含預扣之利息),均詳如原判決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並均以之為常業賴以為生。癸○○並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僱用上訴人甲○○為上開五家當舖之會計,於日昌當舖樓上負責整理保管上開五家當舖之總帳、貸放資料整理。甲○○明知癸○○所經營之上開五家當舖,係經營重利之業務,仍基於幫助之犯意,為該五家當舖記帳、保管客戶資料。癸○○又與上訴人戊○○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三年六、七月間,由癸○○提供資金,在銅大公司及日昌當舖三樓,以票貼方式,乘他人有急需用錢之急迫、輕率情形時,貸與金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十日或十五日為一期,借款時,預扣一期之利息,其借款人、借款金額、取得之利息(含預扣利息)詳如原判決附表六所示。另上訴人壬○○自七十八年間起即任銅大公司會計,於上開五家當舖及戊○○經營重利貸款或票貼時,亦基於幫助常業重利之犯意,為該五家當舖或受癸○○、戊○○之指示,至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水湳分社保管箱存取客戶資料,且予抄錄整理並紀錄貸放、回收之各項資料,及收受各家當舖當天營收之利息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癸○○、庚○○、己○○、乙○○、丙○○、辛○○、丁○○、壬○○、甲○○、戊○○(下稱上訴人等)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各論處癸○○、庚○○、戊○○、辛○○、丁○○、己○○、乙○○、丙○○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輕率貸與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罪刑,及各論處甲○○、壬○○幫助以乘他人急迫、輕率貸與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甲○○、壬○○均諭知緩刑三年)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事實於事實欄詳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適法。如事實欄之記載與理由內之敘述不相符合,即屬判決理由矛盾,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係記載:癸○○、庚○○、己○○、乙○○、丙○○、辛○○、丁○○等(下稱癸○○等人)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以開設當舖為名,經營地下錢莊,從事重利放款業務,乘如原判決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借款人急於使用金錢,有急迫、輕率之情形時,貸與金錢,收取每萬元日息約三十元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等情(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十三行至第五頁第十三行),其理由欄初亦說明依己○○、乙○○、丙○○、辛○○、丁○○、甲○○等人之供述及卷附之利息換算表所示,癸○○等人所經營之上開當舖,其貸款利率為每萬元每日三十元即每月九百元,未超過台灣省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公告所揭示之九分利率(見原判決第八頁第五行、第六行、第九頁第十三行至第十七行、第十一頁第五行至第七行、第十四頁第七行、第八行),但嗣卻謂:癸○○等人於借款之際,均先預扣第一期之利息,即每萬元一期十五日利息四百五十元,則借款人實際借得之款項僅為九千五百五十元,竟需負擔十五日一期四百五十元即每月九百元之利息,顯係收取超越台灣省政府六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六七府建三字第四二五0六號函核定民營當舖利率及當舖業管理規則(該規則嗣經內政部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公布廢止)第十八條之規定,當舖業收當物品之九分利率,應為重利無訛云云(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第九行至第十七行),不但前後理由相齟齬,且後理由所敘貸款利率亦與前開事實欄所記載者不相符合,已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又原判決上開事實欄僅記載:癸○○等人均係乘借款人有「急迫、輕率」之情形時,貸與金錢云云,並未認定借款人有「無經驗」之情事,然原判決附表二編號六卻認定借款人賴美淑之借款原因係「朋友急需周轉於『無經驗』下借款」(見原判決附表第十三頁),其事實彼此亦不相一致;再原判決事實欄並未記載戊○○是否有以重利為常業之行為(見原判決第六頁第一行至第五行),但其理由欄卻謂:「核……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見原判決第十七頁第十四行、第十五行),互不相侔;另原判決事實雖記載:癸○○與戊○○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三年六、七月間,以票貼方式,貸與金錢,並以十日或十五日為一期計息,詳如附表六所示云云(見原判決第六頁第一行至第三行),惟其附表六則載述癸○○與戊○○雖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及同年七月二十七日,二次以票貼方式,分別貸款四十萬元及二十萬元予李淳甄,但均係以十日為一期,而各收取每期四萬五千五百元及三萬二千五百元之利息,並無以十五日為一期計息之情形(見原判決附表第三十六頁),二者就每期計息日數之認定亦有不符,且上開事實及附表所載戊○○等經營票貼之時間及利率,亦與原判決理由援引為證據之戊○○所供:伊自八十三年五月間起即經營票貼,每貸放一萬元每十天利息五百元至一千五百元不等云云(見原判決第八頁第十三行、第十四行),不相吻合,並皆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原判決事實記載癸○○、乙○○乘其附表四編號四所示借款人急於使用金錢,有急迫、輕率之情形時,貸與金錢,而收取每萬元日息三十元之重利,並以之為常業。但於該附表編號之借款人陳榮華究係何因急需用錢?其情形如何急迫、輕率?並詳加認定明確記載(見原判決附表第二十四頁),自不足為論罪科刑之根據,亦屬可議。㈡、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⑴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⑵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在第一條件,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癸○○等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更三審已據此而具狀陳稱:本件絕大數借款人於向上訴人等所經營之當舖借款或票貼時,均未告知渠等借款之原因,該等借款人縱有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情事,上訴人等亦無從得知,上訴人等顯無法明知該等借款人之借款係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所為應與重利罪之要件不合等語(見原審重上更㈢卷第二宗第十三頁、第十四頁)。而本件借款人李源興、林國珍、游宏達、廖宏鎮、張丕儉、洪柏彬、陳文忠、高兆宏、藍竹萱、朱捷盛、李淳甄、陳蔚麃等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或台中市調查站調查時,均未指陳渠等於借款時有告知上訴人等借款之原因(見偵字第八四三六號卷第一五一頁、第一五三頁、第一五五頁、第一五七頁、第一六0頁、第一六六頁、第一六八頁、第一七一頁;偵字第二一0三八號卷第一一二頁、第一一四頁、第一一七頁、第一二0頁),另借款人張永華、連泳森、桂永菁、蘇國生、張文堂、蔡雄城、賴瑞德、陳世英、黃啟明、蕭志宏、傅銘祥、徐盛輝、周聖哲、林仁培、黃文智等於原審更一審更明確陳稱渠等於借款時,並未告知上訴人等借款之原因(見原審重上更㈠卷第一宗第一五六頁、第二二二頁、第二二四頁;同上卷第二宗第一0九頁、第一一二頁、第一一四頁、第一一八頁、第一二0頁、第一二三頁、第一二七頁、第二五九頁、第二六一頁、第二六二頁、第二六四頁、第二七四頁),如果無訛,則癸○○等之選任辯護人所為上開主張,尚非全然無據。此情且與上訴人等之利益有重大關係,自應詳予查明,原審未根究明白,並於理由內為必要之敘述,即遽行判決;再原判決理由欄初引據前述借款人等之供述,說明渠等係因有「急迫」之情形而向上訴人等借款或票貼(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第十八行至第十四頁第六行),且各該借款人亦均未指陳渠等於向上訴人等借款或票貼時有「輕率」之情形,然原判決理由嗣又憑此逕謂上訴人等係乘借款人有「急迫、輕率」之情形而貸與金錢(見原判決第十四頁第七行至第十五行),均有未當。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認仍應發回更審,期臻翔適。原判決說明不另為癸○○、己○○、丙○○、庚○○、辛○○等無罪及癸○○、庚○○免訴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十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六 日K